詐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2年度,1806號
TNDM,112,簡,1806,202306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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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180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瀅益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
偵緝字第7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徐瀅益幫助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末3行「嗣因楊中一於寄 出包裹後察覺有異,於同年10月31日報警處理而循線查悉上 情」,應補充為「嗣因楊中一於寄出包裹後察覺有異,於同 年10月31日致電銀行辦理金融卡掛失,並報警處理而循線查 悉上情」,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本件被告於民國111年11月1日領取包裹時,被害人楊中一已 於同年10月31日致電銀行將包裹內之金融卡予以掛失,業據 楊中一於警詢陳述明確(警卷第21頁),是被告固依指示領 取包裹並將之交予「水哥」指派之人,然當時包裹內之提款 卡已因掛失而無任何財產價值可言,本件詐欺取財犯行應屬 未遂。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3 項、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未遂罪。檢察官認本案已屬既遂 ,容有誤會。被告並未實際參與詐欺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 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未遂部分, 復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遞減之。三、本院審酌被告任意接受身分不詳之「水哥」委託,代領並轉 交包裹,助益不法份子遂行詐欺犯罪,使被害人受有損害, 增加查緝犯罪之困難,破壞社會治安及金融秩序,所為實不 足取,惟念其犯後坦認犯行,態度良好,本件犯行幸因被害 人及時警覺而未遂,所生損害尚屬輕微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5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周宛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徐 靖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5   日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緝字第714號
  被   告 徐瀅益 男 OO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段0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徐瀅益明知目前臺灣社會詐欺集團猖獗,詐欺集團成員往往 利用他人擔任「車手、取簿手」並給予小利,藉此隱匿自身 身分、製造金流斷點以規避檢警查緝背後集團上游成員,此 類新聞或相關金融機構透過在行內臨櫃、網站上及ATM旁(及 操作ATM時)以海報或警示語之宣導甚多且繁、能見度甚高, 已堪認屬一般社會大眾於日常生活中,依經驗法則可得知悉 之公民常識,況提供寄取包裹或快遞服務的管道眾多便捷, 任何人均得親自前往各大超商或物流營業據點辦理寄件領貨 ,倘非運送之物件事涉不法,寄件或領取方因此需刻意隱匿 身分或相關識別資訊以規避稽查,實無額外給付報酬委請他 人代領包裹、再行轉交之必要--尤其是委託人係毫無信賴基 礎之陌生人時。徐瀅益在上開主觀認知常識背景下,可預見 受陌生第三人之託領取包裹,其內可能裝有違禁物或詐欺集 團遂行詐欺犯行所需之人頭帳戶存摺、提款卡等足供作為幫 助詐欺集團遂行其等詐欺犯罪之工具,仍基於幫助詐欺之犯 意,受真實身分不詳、綽號「水哥」之成年男子委託,於民 國111年11月1日上午雙方透過Telegram聯繫後,依「水哥」 指示至臺南市○○區○○○路00號統一便利超商○○門市,領取楊 中一遭「水哥」所屬不詳詐欺集團前於111年10月30日以「 可領取防疫補助」等詐術詐騙而依指示寄出、內含其申辦之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楊中



中信帳戶)之提款卡(並已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更改為指定密 碼)之包裹,再依「水哥」指示將該包裹拿至臺南市○區○○○○ 段○○國小附近,交予「水哥」所稱「從臺中下來的成年男子 (年籍不詳)」,以此方式幫助「水哥」所屬不詳詐欺集團成 功詐得楊中一上開中信帳戶提款卡此財物,準備供作渠等後 續詐欺犯罪所用。嗣因楊中一於寄出包裹後察覺有異,於同 年10月31日報警處理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楊中一告訴及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徐瀅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告訴人楊中一於警詢之指訴。
(三)告訴人提供之中信帳戶存摺封面影本、統一超商「交貨便」 之貨態查詢資料、寄件明細。
(四)被告與「水哥」之對話紀錄截圖。
(五)告訴人報案資料(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大雅派出所受 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 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 詐欺取財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5  日              檢察官 吳 梓 榕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8  日               書記官 蔡 函 芸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第1項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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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