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12年度,651號
TNDM,112,易,651,20230602,1

1/1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65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振源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112年度毒偵字第762號),本院認不宜簡易判決,改依通
常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管轄錯誤,移送於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周振源基於施用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11年9月2日3時5分許回溯9 6小時內之某日某時,在不詳地點,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 故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 毒品罪等語。
二、按案件由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  刑事訴訟法第5條第1項定有明文,且所謂犯罪地,包括行為 地與結果地兩者而言。又無管轄權之案件,應諭知管轄錯誤 之判決,並同時諭知移送於管轄法院;再法院所認管轄之有 無係不當者,其判決當然違背法令,同法第304條及第379條 第4款立有規定。經查:
 ㈠被告設籍之住所位於高雄市○○區○○路000號,且其自112年3月 21日起,迄今仍在法務部○○○○○○○○○○○執行,為被告於審理 中所陳明,且有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本院112年5月31日公務電話紀錄各1份 可稽,其並無住所或居所設於本院管轄區域,且本件於112 年5月22日繫屬於本院時,亦未見有何身體所在於本院管轄 區域內之情形,故本案繫屬時,被告之住所、居所及所在地 均非屬本院管轄區域。
 ㈡又被告於審理中業稱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地點,係於高雄 市鳳山區漁村街之友人住處等語(見112年度簡字第1629號 審卷第57、59頁),是被告實行本件犯行之犯罪地為高雄市 ,並非在本院轄區內。
 ㈢從而,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繫屬本院之時,被告之犯罪地 、住所、居所或所在地,均非在本院管轄之區域,檢察官向 本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揆諸前開法條規定,自有未合,且 因被告現於法務部○○○○○○○○○○○執行,屬於臺灣新北地方法



院管轄之區域內,考量到庭之便利性,爰不經言詞辯論,逕 為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並移送於有管轄權之臺灣新北地方 法院。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4條、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陳威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瓊蘭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6   日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