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易字第4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姜念平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恐嚇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2年4月11日所為之112年度易字第47號刑事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上訴期間為20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提起上訴,應以上 訴書狀提出於原審法院為之;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 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 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49條前段、第350條第1項、第362條 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文書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 務所或營業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亦無有辨別事理能力 而可付與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時,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 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1份黏貼於應受送 達人住居所、事務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1份置於該送達 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寄存送達,自寄存之 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此為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1項、第 2項所規定,依刑事訴訟法第62條,並為刑事訴訟送達文書 所準用。倘應送達被告之判決書經合法寄存送達,即應依上 述規定起算上訴期間,除應受送達人如於寄存送達發生效力 前領取寄存文書者,應以實際領取時為送達之時外,於寄存 送達發生效力後,不論應受送達人何時領取或實際有無領取 ,於合法送達之效力均不生影響(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 第698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應受送達人同時有住所、居所 或事務所者,在其中任何一處為送達,均非法所不許(最高 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751號判決意旨參照)。另同一判決 縱先後數次送達於同一應受送達人,惟一經合法送達,訴訟 上之效力即行發生,其上訴期間應以最先送達之日為起算基 準(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995號判決意旨參照)。二、經查:
㈠上訴人即被告姜念平(下稱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本院於112 年4月11日以112年度易字第47號判決在案。嗣該判決書正本 於民國112年4月17日送達至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陳報,位於 臺南市○區○○路000巷00號之居所(參見本院卷第71頁),因 未獲會晤被告,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而經郵政
機關寄存於當地之警察機關即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喜 樹派出所等情,業有本院送達證書1份在卷可參(參見本院 卷第107頁)。
㈡上開判決正本既於112年4月17日寄存送達被告之居所,故自 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亦即於112年4月27日已生合 法送達之效力。從而,本案上訴期間應以發生合法送達效力 日之翌日即112年4月28日起算,計算至112年5月17日屆滿。 然被告遲至112年5月30日始向本院提出刑事聲請上訴狀,有 其上本院收狀戳章附卷可憑(參見本院卷第117頁)。揆諸 上開規定,本案上訴已逾法定上訴不變期間,顯屬違背法律 上之程式,且無可補正,應予駁回。另被告於前開判決合法 送達後,復於112年5月3日,以判決書遺失為由,向本院聲 請補發判決書1份,經本院再次寄發後,由被告於112年5月9 日至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北屯派出所領取一節,亦有 本院送達證書及前揭派出所領取紀錄各1份在卷(參見本院 卷第113頁、第115頁)。惟此並不影響前揭判決已於112年4 月27日生合法送達之效力,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362條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7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卓穎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黃郁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