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金訴字第112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唐時隆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43
03號),被告於準備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告知簡式審
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行簡式審
判程序,茲判決如下:
主 文
唐時隆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洗錢標的新臺幣參佰捌拾捌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唐時隆可預見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並將匯入其中之款 項提領後交付,可能被利用作為詐欺犯罪之人頭帳戶,所提 領他人匯入該帳戶之金錢,可能是特定詐欺犯罪之所得,亦 可能因其提供金融帳戶、提領他人匯入金錢予不明人士之行 為,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而製造金流斷點 ,仍基於縱如此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與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於社群軟體臉書暱稱「查里得將軍」之人(下稱 「查里得將軍」)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 財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之犯意聯 絡,於民國111年2月9日前某時,約定由唐時隆將其申設渣 打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 帳戶)資料提供予「查里得將軍」使用,以供收取詐欺所得 之贓款,並擔任提款車手,以此方式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 得之來源並移轉特定犯罪所得。嗣於「查里得將軍」取得本 案帳戶資料後,透過社群軟體臉書以暱稱「常常」向黃敏惠 佯稱:有包裹要先寄到其家中請其幫忙保管,但有稅務問題 須先匯款給對方云云,致黃敏惠陷於錯誤,而於111年2月9 日10時57分許,依指示匯款新臺幣(下同)297,388元至本 案帳戶,再由唐時隆依指示,於同日12時43分許,在臺南市 ○區○○路00號渣打國際商業銀行東寧分行,以臨櫃提款之方 式,提領現金297,000元後,隨即於同日某時許,將前開領 得之詐欺款項攜至高雄市前金區五福三路某比特幣交易所購 入比特幣,再依指示將購得之比特幣存入以電子郵件所提供 之虛擬貨幣錢包,以此輾轉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
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以洗錢。
二、案經黃敏惠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唐時隆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 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 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卷第70 頁),經依法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 見後,合議庭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 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 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 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 限制,是本案所引傳聞證據均有證據能力。至本判決所引用 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均有關連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 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 8條之4之反面解釋,當有證據能力。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認不諱 (本院卷第69至72、75至80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黃敏惠 於警詢所述大致相符(偵卷第34至35頁),並有渣打國際商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3月18日渣打商銀字第1110009655 號函暨所附被告本案帳戶開戶資料、歷史交易明細各1份、 本案帳戶存簿封面及內頁影本1份、被告於渣打銀行東寧分 行臨櫃提款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7張、告訴人郵政跨行匯款 申請書翻拍照片1張等件附卷可稽(偵卷第21至32、37頁) ,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 ,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 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或將之交與 其他共同正犯,或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 移動,均屬該條第1款或第2款所規範的洗錢行為(最高法院 108年度台上字第1744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被告於111 年2月9日前某時,將本案帳戶帳號交予「查里得將軍」收受 詐欺款項,並於告訴人因陷於錯誤而匯款297,388元至本案 帳戶後,由被告於111年2月9日12時43分許,親至渣打國際 商業銀行東寧分行,將前開詐欺所得款項中的297,000元臨 櫃提領而出,再依指示將提領之款項購買比特幣後,存入「 查里得將軍」所提供之虛擬電子錢包,以隱匿詐欺犯罪所得 去向,而製造金流斷點,客觀上合於洗錢行為之要件;又被 告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且曾因提供帳戶予他人使用,而遭
檢警調查,後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 第14892、13684號作成不起訴處分,有前開不起訴處分書各 1份存卷可參(本院卷第15至21頁),是被告主觀上對此應 可預見,竟仍參與並分擔實行上開行為,自有隱匿特定犯罪 所得去向之洗錢不確定故意甚明。
㈡、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 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 ,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不問犯罪動機起 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再關於犯意聯絡 ,不限於事前有所協定,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 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且數 共同正犯之間,原不以直接發生犯意聯絡者為限,即有間接 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713號、9 8年度台上字第4384號判決要旨參照)。查被告雖未全程參 與「查里得將軍」各階段之犯行,而僅為提供本案帳號、提 款之工作,惟其既與「查里得將軍」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為詐欺告訴人 而彼此分工,堪認係於犯罪計畫之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 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之目 的,就本案犯行確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而屬共同正犯 ,應就所參與犯行,對於全部發生之犯罪結果共同負責。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係涉犯刑法 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嫌。經查,雖被告 曾於準備程序時稱:因為「查里得將軍」與提供虛擬貨幣電 子錢包之人的電子信箱不同,所以伊認為「查里得將軍」與 以電子信箱提供其虛擬貨幣電子錢包之人並非同一人等語( 本院卷第37至40頁),且告訴人自陳對其施用詐術之人於社 群軟體臉書暱稱為「常常」之人等語(偵卷第34頁),惟因 電子信箱非採實名制,且社群軟體臉書暱稱亦可不斷更換, 不同電子信箱、社群軟體臉書暱稱不代表一定為不同人,自 無法作為佐證犯罪人數之據,是依卷內證據誠難認定參與本 案詐欺犯行之人數已達3人以上,從而依罪證有疑利歸被告 之原則,尚無從遽認被告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 加重詐欺取財之犯行,應僅認定被告係構成刑法第339條第1 項普通詐欺取財犯行,惟因基本社會事實相同,且經本院於 審理中告知被告變更後之罪名(本院卷第34、70、76頁), 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變更起訴 法條。
㈣、被告與「查里得將軍」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被告行為所為上開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等犯行,其行為具有 局部同一性,應認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各罪而為想像競 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從一重論以一般洗錢罪。㈥、被告於本院審判中就洗錢犯行為自白,自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 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共同參與詐欺取財犯行 ,並製造犯罪金流斷點,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去 向及所在,增加檢警機關追查他詐欺犯罪成員之困難度,助 長詐欺犯罪風氣,所為實值非難;又被告雖於112年2月8日 本院第二次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表示願坦承犯行,並希望與告 訴人調解,請求法院安排調解並給予籌措調解金的時間,惟 被告不僅迄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且未於最後一次應其要求 所安排之調解期日到場,使每次均從高雄到場調解之告訴人 徒增舟車往返之勞,難認被告已有真切悔悟。惟衡酌被告在 本案犯罪中所扮演之角色及參與犯罪之程度,僅係受「查里 得將軍」指揮代為提領及轉交詐欺所得款項,居於聽從指示 、代替涉險之次要性角色,並非實際策畫佈局、分配任務之 主謀或主要獲利者,亦非直接施行詐術之人,尚非處於核心 地位,並考量被告品性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尚屬平 和、行為次數、告訴人損失之金額,及被告於審理時自陳之 智識程度、家庭及經濟狀況(涉及隱私不予公開,參本院卷 第7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 部分,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㈠、被告於審理時供稱:伊未拿到任何好處等語(本院卷第40頁 ),而依卷內事證,亦查無被告在實現上開犯罪構成要件過 程中獲取任何歸屬於被告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尚無從依法 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 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查告訴人匯款297,388元至本 案帳戶,被告提領其中297,000元,前開由被告提領之款項 固為洗錢之標的,然於被告將前開款項交付予「查里得將軍 」收取後,前開款項即非被告所有,亦未在其實際掌控中, 則被告就此部分犯罪所收受、持有之財物不具所有權及事實 上處分權,自非其所得管領、處分,即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 18條第1項規定予以宣告沒收。另本案帳戶中由告訴人匯入 之款項固尚餘388元未提領而出,後因本案帳戶已遭通報為
警示帳戶,致前開剩餘款項遭結清,有本案帳戶交易明細在 卷可憑(偵卷第23頁),是本案帳戶註銷後剩餘之388元應 已經銀行結算交由被告,為被告所得管領、處分之範圍,自 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宣 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
五、不另為無罪
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加入詐欺集團擔任收水車手,同時涉犯組 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等語。 然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規定,所稱犯罪組織,係指3人 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之罪,所組成 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經查,卷內事證尚無 從認定被告該當3人以上共同犯罪之要件,前於三、㈢已敘明 ,是尚無從對被告以參與犯罪組織罪相繩,此部分本應為無 罪諭知,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開本院認定有罪部分為想 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339條第1項、第28條、第55條、第42條第3項、第38條之1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聆苓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宜玲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6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茆怡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薛雯庭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