假扣押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家全字,112年度,20號
TPDV,112,家全,20,202306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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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家全字第20號
聲 請 人
即 原 告 王貞純



相 對 人
即 被 告 詹益松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聲請人聲請假扣押,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妻,兩造於民國100年1月 5日結婚,未約定夫妻財產制。嗣相對人對聲請人為不堪同 居之虐待,兩造已有無法維持之重大事由,聲請人於婚後並 無所得,聲請人請求離婚、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詎相對 人自112年初以來不斷片面向聲請人稱經濟狀況惡化,並打 算出售兩造所居住之房地,要求聲請人一起分擔租金,不願 與聲請人共同生活,將財產分配予其子女。聲請人為恐將來 有不能或難以強制執行之虞,為保全債權。為此,爰依民事 訴訟法第522 條、第523 條、第526 條聲請假扣押。並聲明 :(一)願供擔保,請求裁定就相對人所有財產於16,000,0 00元範圍內予以假扣押。(二)聲請費用由相對人負擔。二、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 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 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 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 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請求 及假扣押之原因雖經釋明,法院亦得命債權人供擔保後為假 扣押;夫或妻基於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聲請假扣押者, 前項法院所命供擔保之金額不得高於請求金額之十分之一; 民事訴訟法第522 條第1 項、第523 條第1 項、第526 條第 1 、2 、3 、4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假扣押制度乃為保全 債權人將來之強制執行,並得命其供擔保以兼顧債務人權益 之保障,所設暫時而迅速之簡易執行程序,是民事訴訟法第 523 條第1 項所稱「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



之「假扣押之原因」者,本不以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 或將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致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債務 人移住遠方、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等積極作為之情形為限, 祇須合於該條項「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 條件,即足當之。倘債務人對債權人應給付之金錢或得易為 金錢請求之債權,經催告後仍斷然堅決拒絕給付,且債務人 現存之既有財產,已瀕臨成為無資力之情形,或與債權人之 債權相差懸殊,將無法或不足清償滿足該債權,在一般社會 之通念上,可認其將來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情 事時,亦應涵攝在內(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746 號裁定 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妻,兩造於100 年1 月 5 日結婚,未約定夫妻財產制,嗣相對人對聲請人為不堪同 居之虐待,兩造已有無法維持之重大事由,聲請人於婚後並 無所得,聲請人請求離婚、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等語,有 戶口名簿、112 年6 月13日家事起訴狀在卷,足認聲請人就 本案請求原因業已釋明。然查,聲請人主張相對人自112 年 初以來不斷片面向聲請人稱經濟狀況惡化,並打算出售兩造 所居住之房地,要求聲請人一起分擔租金,不願與聲請人共 同生活,將財產分配予其子女等語,固據提出112 年5 月11 日、112 年5 月14日錄音光碟暨譯文為憑。然查,上開錄音 聲請人陳述「那你以後錢用剩了要給你的孫,我有說過什麼 嗎?」相對人陳述「我有說過我要給我孫嗎?」聲請人陳述 「有」相對人陳述「我錢才不給我的孫子」聲請人陳述「我 不知道,那是你的錢,你愛怎麼使都可以,是你的權利」( 聲證5 第1 頁)、聲請人陳述「你就說你一定要賣房子,錢 放在你手裡,當然那是你的錢,你要給兒子,還給女兒,要 樂捐,要丟掉都可以,那你的意思說,我要分攤所有費用一 半,你才要跟我生活,是不是這樣」相對人陳述「我希望你 可以,不是一半,我希望你可以,你也不是完全沒錢」聲請 人陳述「對,那你的意思是要我分攤房租、分攤吃飯這樣事 吧」相對人陳述「我們可以討論這些」(聲證6 第5 頁), 至多僅能證明兩造就家庭生活費用分擔發生爭執,而兩造間 婚姻關係仍然存續,法定財產制關係亦未消滅,難認相對人 有何經催告後仍斷然堅決拒絕給付之情形。況查,相對人縱 有出售名下財產之計畫,應僅涉及聲請人得否於婚姻關係存 續中聲請法院撤銷,或於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後得否視為婚 後財產追加計算,難認聲請人就假扣押原因部分已為釋明。 從而,本件聲請人聲請假扣押,未能釋明假扣押原因,於法 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温宗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6  日 書記官 黃郁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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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