假處分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全字,112年度,228號
TPDV,112,全,228,202306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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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全字第228號
聲 請 人 許文澤
許世清

許平島
許漢宏

共 同
代 理 人 謝天仁律師
相 對 人 許深育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假處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許文澤以新臺幣拾陸萬元或同面額之台北富邦銀行莊敬分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為相對人供擔保後,相對人就所有臺北市○○區○○段○○段○○○地號土地,於應有部分三十二分之三範圍內,不得為讓與、設定抵押及其他一切處分行為。聲請人許世清以新臺幣拾陸萬元或同面額之台北富邦銀行安和分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為相對人供擔保後,相對人就所有臺北市○○區○○段○○段○○○地號土地,於應有部分三十二分之三範圍內,不得為讓與、設定抵押及其他一切處分行為。聲請人許平島以新臺幣拾陸萬元或同面額之國泰世華銀行大安分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為相對人供擔保後,相對人就所有臺北市○○區○○段○○段○○○地號土地,於應有部分三十二分之三範圍內,不得為讓與、設定抵押及其他一切處分行為。聲請人許漢宏以新臺幣拾陸萬元或同面額之合作金庫銀行信維分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為相對人供擔保後,相對人就所有臺北市○○區○○段○○段○○○地號土地,於應有部分三十二分之三範圍內,不得為讓與、設定抵押及其他一切處分行為。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以外之請求,因請求標的之現狀變更, 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強制執行之虞,欲保全強制執 行者,得聲請假處分,此為民事訴訟法第532條第1項、第2 項所明定。又按債權人聲請假處分應就其請求及假處分之原 因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 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處分 ,同法第533條準用第526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所謂假 處分之請求,係指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以外之發生緣



由;所指假處分之原因,即該請求標的之現狀變更,有日後 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情形,諸如債務人就其財產 為不利益之處分,或隱匿財產等屬之(最高法院100年度台 抗字第712號裁定意旨參照)。所謂釋明,係使法院就某事 實之存否,得到大致正當之心證為已足,與證明係當事人提 出之證據方法,足使法院產生堅強心證,可以確信其主張為 真實者,尚有不同(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738號裁定意 旨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權人許文澤許世清許平島( 下各以姓名稱之)之父許金山(即聲請人許漢宏《下以姓名 稱之,與許文澤許世清許平島則合稱聲請人》與相對人 即債務人之祖父)於民國49年12月15日逝世,遺有男八房, 大房許實堅、二房許仁壽、三房許文理、四房許文達、五房 許文川、六房許文澤、七房許世清、八房許平島,當時包含 聲請人及許金山之所有繼承人,均合意其繼承之持分借大房 許實堅(於42年間歿)之長子即相對人、次女許綉凉名義辦 理繼承登記,但實際上除許氏大房外,其他七名(房)男性 繼承人仍保有對許金山遺產繼承權利,即許金山遺產仍按1/ 8分別由八房各享有權利,此部分借名登記法律關係,已經 民事及刑事判決確定在案。遺產中,有臺北市○○區○○段○○段 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2,相對人於54年 1月30日繼承權利範圍1/4(為借名登記,另1/4由許綉凉繼 承),而後相對人於67年6月29日再以買賣為原因取得同權 利範圍1/2,相對人及許綉凉各1/4,緊鄰臺北市○○區○○街00 0巷00弄00號1樓(下稱94號1樓),而94號1樓是相對人及其 妹許綉凉提供借名登記土地臺北市○○區○○段○○段000○000地 號土地持分及其他地主與建商合建,故合建之房屋按許氏八 房分配,而許世清則分配到94號1樓及4樓,又因此房屋面積 較小,而緊鄰在旁地之系爭土地當時為建造執照之法定空地 ,且被劃在建築線內,第三人許慶豐(下以姓名稱之)雖有 應有部分1/2,卻無法使用又要負擔地價稅,並不划算,故 當時便由許氏八房與許慶豐達成共識,用八房公產以債務人 名義向許慶豐購買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2,故67年6月29日時 以相對人名義持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3/4,許綉凉持有1/4, 並供許世清所有之94號1樓房屋合併使用,以發揮最大效益 ,再於日後辦理過戶予許世清。因系爭土地多年來均由許世 清連同94號1樓房屋在使用,是以,不論系爭土地相對人應 有部分3/4或許綉凉應有部分1/4,系爭土地所有權狀均由許 世清保管,故在系爭土地所有權狀上右下方才有書寫「世清 三張犁段590-17」記載由許世清保管及舊地號名稱,許世



清保管許綉凉系爭土地所有權狀也有相同之記載。是以,系 爭土地應有部分3/4登記在相對人名下部分,其中每一聲請 人實際上享有之部分為應有部分3/32(即3/4 除以8),又 三房許文理一房,其繼承人已達成協議將許文理對相對人關 於借名登記之權利移轉予許漢宏一人取得並行使,故許漢宏 得對債務人主張基於借名登記關係所衍生之權利。據上,依 實務見解,借名登記法律關係類推適用民法委任編,本件各 聲請人除原借名登記之應有部分1/32依原借名登記之法律關 係請求返還外,加上以公產向許慶豐購買1/2,每房應分得1 /16部分,分別得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1項、第2項請求相 對人將系爭土地借名登記部分,按每房3/32(1/32+2/32=3/ 32)部分移轉予每一債權人。系爭土地目前登記在相對人名 下應有部分3/4,占有絕對多數,其妹許綉凉名下亦有剩餘 應有部分1/4,以相對人前曾處分聲請人借名登記財產,構 成背信罪,即相對人因擁有部分應有部分,於取得系爭土地 所有權狀得隨時處分土地應返還聲請人應有部分,造成聲請 人日後無法追討或造成不利益,導致聲請人縱之後取得勝訴 判決,但仍可能因為相對人移轉系爭土地而無法實現債權, 故有假處分之必要,爰陳明各願供擔保,命相對人就系爭土 地於應有部分3/32範圍內
  請准為假處分之宣告,不得為讓與、設定抵押及其他一切處 分行為等語。
三、經查:
㈠關於假處分之請求部分:
  聲請人主張系爭土地應有部分3/4登記在相對人名下,每一 聲請人實際上享有應有部分3/32,依借名登記法律關係類推 適用民法委任規定,請求相對人將系爭土地借名登記部分, 按每房3/32部分移轉予每一聲請人等情,業據提出最高法院 110年度台上字第3218號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上  易字第800號刑事判決、系爭土地之地籍位置圖、土地登記 謄本移轉紀錄、系爭土地所有權狀等件附卷為證(見本院卷 第17至77頁),堪認聲請人就本件假處分之請求已為相當釋 明。
㈡關於假處分之原因部分:
 ⒈相對人現為系爭土地應有部分3/4之登記名義人,為占有絕對 多數,且其妹許綉凉名下亦有剩餘應有部分1/4,相對人前 亦曾處分聲請人借名登記之財產,構成背信罪,有臺灣高等 法院111年度上易字第800號刑事判決可查,相對人於取得系 爭土地所有權狀得隨時處分系爭土地,聲請人恐將無法追討 或造成不利益,致聲請人縱之後取得勝訴判決,仍可能因相



對人移轉系爭土地致日後不能或甚難執行之虞,聲請人亦提 出前揭刑事判決、本院執行處112年5月2日112年司執地字第 50413號執行命令等件存卷可查(見本院卷第27至68、79至8 0頁),可推知相對人非毫無出售系爭土地之可能,則聲請 人就本件假處分之原因非無釋明,雖其釋明或有不足,惟聲 請人已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是聲請人假處分之聲 請,應予准許。
⒉按法院定擔保金額而為准許假處分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 供債務人因假處分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受假 處分後,債務人不能利用或處分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 因供擔保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為依據(最 高法院63年台抗字第142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按法院就債 務人因假扣押或假處分所受損害,命債權人預供擔保者,其 金額之多寡應如何認為相當,原屬於法院職權裁量之範圍, 非當事人所可任意指摘(最高法院48年台抗字第18號裁判意 旨參照)。查聲請人聲請相對人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3/32範 圍內,不得為讓與、設定抵押及其他一切處分行為,相對人 可能受之損失,應係於假處分期間無法處分系爭土地之利息 損失。參酌系爭土地面積為28平方公尺,於112年度當期公 告土地現值為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26萬9,000元,則 系爭土地應有部分3/32估定價值約為70萬6,125元(計算式 :26萬9,000元×28平方公尺×權利範圍3/32=70萬6,125元) 。又聲請人之本案請求係得上訴第三審之案件,自聲請人對 相對人提起本案訴訟至確定時止,按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 要點規定,民事審判辦案期限第一審為1年4月、第二審為2 年、第三審為1年,加上裁判送達、上訴、分案等期間,預 估本件假處分之本案訴訟所需審理期間約為4年6月,再依法 定遲延利息週年利率5%計算,相對人因本件假處分不能處分 系爭土地可能受有之利息損失為15萬8,878元(計算式:70 萬6,125元×5%×4.5年=15萬8,87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茲 取其整數酌定本件擔保金為16萬元,准為假處分。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33條、第526條、第95條、第85條第2項,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7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靜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7   日 書記官 蔡汶芯





附註:
一、債權人收受本裁定正本後已逾30日者,不得聲請執行。 二、債權人依本裁定辦理提存後,應另行具狀並預繳執行費 用,聲請執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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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