假處分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家全字,112年度,26號
TCDV,112,家全,26,202306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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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家全字第26號
聲 請 人 周采鈺
代 理 人 楊玉珍律師
複代理人 黃文進律師(112年6月14日具狀解除委任)
複代理人 黃俊榮律師(112年6月14日具狀解除委任)
相 對 人 周永健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因確認繼承權不存在事件,聲請假處分,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人以新臺幣貳佰參拾肆萬壹仟零伍拾元為相對人供擔保 後,禁止相對人對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移轉、設定負擔、 出租及其他一切處分行為。
二、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
㈠緣登記在相對人名下之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實際所 有權人為聲請人、兩造父親周敬順各持有百分之40、60。聲 請人與相對人就系爭不動產有借名登記關係存在部分,業經 鈞院另案109年度重訴字第508號民事判決認定在案。至於兩 造父親周敬順持有百分之60部分,於兩造父親周敬順死亡後 ,聲請人業已對相對人提起本案訴訟,請求相對人應將系爭 不動產登記為被繼承人周敬順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是聲請 人就本件假處分之本案請求,已為相對之釋明。 ㈡而被繼承人周敬順死亡後,借名登記之委任契約已經終止, 依繼承法則,相對人本應返還系爭不動產與被繼承人周敬順 之全體繼承人,詎相對人迄今均置之不理。且相對人於另案 判決判後,恣意將部分土地合併、分割。而系爭不動產登記 在相對人名下,處於可隨時處分之狀態,且其中新站段土地 在相對人恣意合併、分割後,該部分借名登記土地已變更為 相對人單獨所有,明顯易於出售,又不動產為移轉或設定他 項權利等行為,亦僅需相對人逕向地政機關辦理之意思表示 即可,難已預知,且一經為各項權利變更登記予他人,在信 賴登記公示而受善意保護原則下,及兩造間之親屬關係已因 諸多案件涉訟而交惡,堪認相對人日後顯有恣意處分系爭不 動產之可能性,日後恐有不能或甚難強制執行之虞,應可認 聲請人已就假處分之原因為相當之釋明。
㈢況相對人明知被繼承人周敬順生前與相對人間就龍津段土地 有借名關係,相對人竟於被繼承人周敬順於民國108年7月26 日死亡後,將被繼承人周敬順借名登記在其名下之龍津段土



地應有部分與其他共有人出售與第三人,相對人此部分行為 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1166號起 訴在案。相對人過往既有恣意處分聲請人、被繼承人周敬順 借名登記在其名下龍津段土地之先例,倘未准許聲請人就系 爭不動產為假處分,益徵相對人即可能恣意處分系爭不動產 而變更現狀。
㈣綜上,聲請人就相對人對於系爭不動產之假處分請求及原因 已提出相當釋明,如鈞院認釋明仍有不足,願供擔保以補釋 明之不足等語。
㈤並聲明:聲請人以2,028,910元供擔保後,相對人就如附表所 示之不動產,不得為所有權移轉、設定負擔、出租及其他處 分行為。  
二、按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 規定,家事事件法第51條定有明文。復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 以外之請求,因請求標的之現狀變更,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 或甚難執行之虞,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處分。民事 訴訟法第532 條定有明文。又債權人聲請假處分應就其請求 及假處分之原因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 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 保後為假處分,同法第533 條準用第526 條第1 項、第2 項 亦定有明文。可知債權人聲請假處分應就其請求及假處分之 原因加以釋明,且兩者缺一不可。該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 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始得定相當之擔 保,命供擔保後為假處分(最高法院96年度台抗字第648 號 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之土地登 記第二類謄本、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1 166號起訴書、本院109年度重訴字第508號民事判決等附卷 可稽,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12年度家繼訴字第79號分 割遺產事件訴訟案卷查核無訛,查本件聲請人所為假處分之 請求,就聲明禁止相對人對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處分(含 不動產為移轉、設定負擔、出租及其他一切處分行為),可 認已為必要之釋明,聲請人陳明願供擔保後為假處分,核無 不合。
㈡法院為附條件之假處分之裁定,命債權人供擔保後得為假處 分,此項擔保係備賠償債務人所可能受有之損害。故法院此 項擔保額應斟酌者乃債務人所可能受損害為衡量之標準,其 數額應依標的物受假處分後,債務人不能利用或處分該標的 物之價值為依據(最高法院63年台抗字第142 號裁定先例參



照)。再者,法院就債務人因假扣押或假處分所受損害,命 債權人預供擔保者,其金額之多寡應如何認為相當,原屬法 院職權裁量之範圍,非當事人可任意指摘,惟抗告法院仍得 依職權認定該擔保金額是否相當,予以提高或降低之。最高 法院85年度台抗字第381號裁定明揭上旨。本件聲請人既限 制相對人就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移轉、設定負擔、出租及其 他一切處分行為,則其應供擔保之金額,應斟酌相對人未能 即時處分所受之損害,即相對人因上開分割遺產等民事訴訟 期間,財產無法處分,而受有以該財產價額依法定利率年息 5%計算利息之損害。本院審酌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之價值(參 酌公告現值),共計9,364,201元,已逾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所定數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則聲請人就本件假處分 所提起之本案訴訟,所需之審理期間預估約5年(依各級法 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之第一、二、三審審判案件期限分 別為2年、2年、1年),是相對人倘因聲請人聲請假處分, 致其於上開期間內無法處分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依法定年息 5%計算,可能產生之利息損失約為(計算式:9,364,201元× 5%×5年=2,341,05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因此本院認為聲 請人為相對人所應供之擔保以2,341,050元為適當,爰裁定 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533 條前段、第526 條 、第95條、第79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玟珍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淑華

附表:
編號 種類 財產內容 面積(㎡) 權利範圍 土地公告現值(新臺幣/ 元) 價額(新臺幣/ 元) 1 土地 臺中市○○區○○段○○○段000000000地號土地 51.00 3/15 16,200元/㎡ 165,240元 2 土地 臺中市○○區○○段○○○段000000000地號土地 5.00 3/15 16,200元/㎡ 16,200元 3 土地 臺中市○○區○○段○○○段000000000地號土地 65.00 3/15 16,200元/㎡ 210,600元 4 土地 臺中市○○區○○段000000000地號土地 502.21 3/5 16,200元/㎡ 4,881,481元 5 土地 臺中市○○區○○段000000000地號土地 413.20 3/5 16,200元/㎡ 4,090,68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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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