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暫時狀態處分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勞全字,112年度,8號
TCDV,112,勞全,8,202306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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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勞全字第8號
聲 請 人 張俊凱
相 對 人 塞席爾商綠峰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丞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本院112年度勞補
字第259號),聲請人聲請定暫時狀態處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
  聲請人自民國(下同)108年2月25日起受僱於相對人,擔任 系統工程師之職,每月薪資為新臺幣(下同)41,400元(含 本薪37,000元、伙食津貼2,400元、組長管理加給2,000元) ,詎料,112年3月1日相對人逕自以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 )第11條第5款預告於同年3月11日終止勞動契約,惟聲請人 自任職時起除111年第4季績效被評估為C之外,其餘年度及 各季績效皆為良好,並無不能勝任工作之情形。相對人除11 2年1月18日之輔導改善計畫外,從未提供聲請人相關之教育 訓練,是相對人單方終止勞動契約,顯然違法,而聲請人為 請求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業已提起本案訴訟,且遭相 對人違法解雇迄今,無工作收入,資力有限,目前生活限於 困難,無以維持生計,反觀相對人目前員工人數高達180人 ,仍繼續對外徵才,繼續僱用聲請人並無困難,復綜觀上情 ,聲請人應有勝訴之望,爰依勞動事件法第49條規定,聲請 裁定相對人應於本案訴訟判決確定前,自112年3月11日起暫 時回復其與聲請人之僱傭關係,相對人並應按月於每月5日 給付聲請人41,400元之定暫時狀態處分等語。二、相對人則以:
  聲請人並未詳細釋明對本案訴訟有勝訴之望之要件,況聲請 人確有對於所擔任之工作不能勝任之情形,聲請人任職期間 ,除致客戶端產生重大維運事故,亦嚴重影響公司商譽,嗣 經公司主管勸導、懲戒,聲請人工作表現仍未達標準,聲請 人之工作能力、工作態度均未達相對人要求之標準,任職期 間相對人亦給予多次改正學習之機會,聲請人仍未改善,顯 然無法勝任工作,相對人始依勞基法第11條第5款規定,預



告後終止兩造僱傭契約。又相對人繼續僱用聲請人顯有重大 困難,聲請人為相對人公司之組長,掌管相對人財產清單、 儀器清單、技術文件等,且聲請人任職期間,掌握公司大多 機密文件,與一般單純以付出勞力獲取薪資之勞工不可同視 ,若相對人繼續僱用聲請人,恐造成相對人諸多業務難以順 利依計畫推展,甚至危害公司存續。且若聲請人於本案判決 獲勝訴判決,相對人將依判決內容給付,不會發生訴訟期間 之薪資,聲請人無法獲得給付之情形,反觀倘准許其聲請, 相對人即須按月支付薪資與聲請人,若本案訴訟確認兩造僱 傭關係不存在或業已合法終止,相對人雖得依不當得利規定 請求,仍無法排除有不能追償之風險存在,且聲請人年僅33 歲,正值身強體壯無任何殘疾病痛之時,有相當餘力可另謀 工作,縱相對人未按月給付薪資,聲請人亦可依法申請失業 補助,並無生活困難,無以維持生計之情形。聲請人聲請定 暫時狀態假處分,難認有據,應予駁回。
三、按勞工提起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之訴,法院認勞工有勝訴之望 ,且雇主繼續僱用非顯有重大困難者,得依勞工之聲請,為 繼續僱用及給付工資之定暫時狀態處分,勞動事件法第49條 第1項定有明文。其立法理由謂:勞動事件之勞工,通常有 持續工作以維持生計之強烈需求,基於此項特性,於確認僱 傭關係存在之訴訟進行中,如法院認勞工有相當程度之勝訴 可能性,且雇主繼續僱用非顯有重大困難時,宜依保全程序 為暫時權利保護,又此項係斟酌勞動關係特性之特別規定, 性質上屬民事訴訟法第538條第1項所定爭執法律關係及必要 性等要件之具體化。是倘勞工於確認僱傭關係存在訴訟進行 中,有資力足以維持生計,而無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 急迫之危險等必要,且雇主繼續僱用勞工顯有重大困難時, 自得不許為繼續僱用之定暫時狀態處分(最高法院109年度 臺抗字第1353號裁定意旨參照)。另依勞動事件審理細則第 80條第2項規定,勞工為勞動事件法第49條第1項之聲請,就 其本案訴訟有勝訴之望,且雇主繼續僱用非顯有重大困難, 應釋明之。又本案訴訟有勝訴之望,係指法院已為勞工勝訴 判決,或雇主終止行為有明顯濫用、違法而無效之情形;而 雇主繼續僱用非顯有重大困難,則指雇主暫時接受勞工返回 就業場所繼續提供勞務,並無重大窒礙。勞工就上開事實, 自應提出能供即時調查,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證據, 以為釋明。
四、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自108年2月25日起受僱於相對人,擔任系統工程 師一職,每月薪資為41,400元,嗣112年3月11日聲請人遭相



對人以不能勝任工作為由解僱,向本院提起確認僱傭關係存 在之訴訟(本院112年度勞補字第259號案件,即本案訴訟) ,本案訴訟現繫屬本院尚未審結等情,經本院調取之本案訴 訟卷宗可稽。
 ㈡聲請人未能釋明相對人「有勝訴之望」:
  聲請人雖主張並無不能勝任工作之情形,相對人解僱聲請人 不符合最後手段性云云。惟聲請人主張遭相對人違法解雇, 並提出離職證明書為證(見卷第15頁),惟其上記載:「離 職原因:一、非自願離職: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5款」等語 ,僅能證明相對人係依勞基法第11條第5款規定解僱聲請人 ,尚無從證明相對人係違法解雇。且聲請人自承於111年第4 季績效已被評估為C,復對照相對人稱:於111年12月6日已 對聲請人為申誡,該獎懲公告上並記載:「校時程式負責工 程師,沒有盡到詳細確認功能之責,因為如果校時幾乎沒問 題,對監控程式的依賴就會降低。」,有該獎懲公告在卷可 證(見卷第29頁),且聲請人自承於112年1月18日有收到被 告交付之工作改善計畫表,並約定同年2月23日交回(見本案 卷民事起訴狀第2、3頁)等情,應可認相對人確實於解僱前 有進行其他懲處及命改善手段,則相對人是否確實違反最後 手段性,而屬違法解僱等情,自屬有疑。準此,聲請人所提 出之事證,尚未達到使法院大致相信其所提起之本案訴訟存 有相當程度之勝訴可能性(本案權利存在蓋然性已達相當程 度)之釋明程度。
 ㈢聲請人未能釋明相對人「繼續僱用非顯有重大困難」:  聲請人雖稱其遭相對人違法解雇後,已無工作收入,資力有 限,相對人目前員工人數高達180人,仍繼續對外徵才,繼 續僱用聲請人並無困難云云,並提出相對人人力銀行公司介 紹頁面為證(見卷第9頁),惟觀諸該頁面顯示,並無任何 「工作機會」等之徵才資訊,無從證明相對人仍繼續雇用新 員工。是難單以相對人有上述人力銀行介紹頁面情事,即謂 相對人尚有職缺得繼續僱傭聲請人云云。
 ㈣本件無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必要: 
  本件聲請人雖稱遭相對人違法解雇後,已無工作收入,資力 有限,卻未釋明聲請人收入、家中須扶養之人有幾人、為何 須受扶養等,難認聲請人已達其所稱生活困頓,無法維持生 計,須藉本件定暫時狀態處分,以防止重大損害發生之情狀 存在。
五、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就其與相對人間確認僱傭關係存在訴 訟有勝訴之望之定暫時狀態處分之請求及原因、相對人繼續 僱用聲請人非顯有重大困難,及無資力足以維持生計,而有



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等定暫時狀態處分之 請求、原因及必要性均難認已盡釋明之責任。則聲請人依勞 動事件法第49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命相對人應繼續僱用及 給付工資予相對人之定暫時狀態處分,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
六、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9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莊毓宸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9   日 書記官 劉欣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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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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