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假扣押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全字,112年度,63號
TCDV,112,全,63,202306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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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全字第63號
聲 請 人 陳文輝


相 對 人 張葆綾
上列當事人間因給付違約金事件,聲請假扣押,本院裁定如下: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違約金事件(本院112年度訴
字第1692號),聲請假扣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
(一)聲請人於民國111年9月1日與相對人就坐落臺中市○○區○○ 段000地號土地暨其上門牌臺中市○○區○○街00○0號房屋及1 6號地下2層部分,簽訂買賣契約及價金履約保證申請書, 約定由聲請人以新臺幣(下同)821萬元,向相對人購買 系爭房地。嗣聲請人於000年00月間接獲相對人委任之不 動產經紀業者告知,系爭房地於111年9月27日經訴外人林 瑞卿聲請假扣押並經法院核准在案,聲請人因催告相對人 履約均未獲回應,遂於112年1月16日以存證信函向相對人 為解約之意思表示並請求賠償損害。而聲請人於近日內另 經第三人轉述知悉相對人另因其子女涉及刑事犯罪而有協 助其子女取得不動產之情,該案被害人有透過民事訴訟向 相對人主張共同負擔損害賠償責任之可能,相對人極有可 能為避免日後訴訟過程中或相關判決確定後遭受強制執行 ,而將將其名下財產對外出售過戶給他人或進行移轉之可 能。
(二)依目前實務狀態個人財產屬於隱私,並未公開透明,不易 取得,已知之相對人財產多數均易於異動處分,為免日後 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強制執行之虞,自仍有以假扣押保全 聲請人請求之必要。另請審酌相對人另案與他人間之假扣 押聲請既經同意裁定准許,足徵相對人已經法院認定確有 脫產之可能,為免產生兩造民事訴訟判決確定前,經紀強 勢之相對人早已將財產脫產,俟經濟弱勢之聲請人欲請求 時,已無財產可供分配,且相對人亦有如前所述使其財產 為不利益處分之情形,而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強制 執行之虞,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523條之規定,聲 請假扣押,若法院認為聲請人釋明不足,聲請人並願供擔



保以代釋明,請求裁定准聲請人以現金供擔保後,得對於 相對人之財產在1,706,476元之範圍內予以假扣押等語。二、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 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 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 52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 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 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 事訴訟法第526條第1項、第2項分別有明定。又按所謂假扣 押之原因,依民事訴訟法第523條第1項規定,係指有日後不 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而所謂不能強制執行,如債 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財產為不利益處分、將成為 無資力等情形;所謂恐難執行,如債務人將移往遠方或逃匿 等(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130號裁判意旨參照)。再按 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債權人如未先為釋明,縱就債務人所 應受之損害供法院所定之擔保者,亦不得命為假扣押,必因 釋明而有不足,並經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 ,始得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最高法院94年度台抗字第156 號裁判意旨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就本件假扣押之請求原因,固據提出不動產買 賣契約書、價金履約保證申請書、價金履約保證書、本院民 事執行處函、民事起訴狀、本院112年度金字第7號民事裁定 為證,然前開事證僅得作為其金錢「請求」(即聲請人請求 相對人給付違約金關係)之釋明方法,聲請人仍應就「假扣 押原因」(即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為釋明。 而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相對人之稅務電子閘門所得調件明細表 ,依該資料顯示,相對人名下有位於臺中市區、臺南市區、 嘉義縣、花蓮縣、新竹縣等地之不動產及股票,本件聲請人 除提出相對人所有位於臺中市區之土地及建物已遭訴外人林 瑞卿為假扣押查封登記之資料外,並未提出主張或說明相對 人有何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財產為不利益處分、將成 為無資力或將移往遠方或逃匿等情事,自難認有日後不能強 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是以,聲請人既未釋明相對人是否 已陷於財務困境或隱匿財產,致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 執行之虞等情,亦未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使本院信其主 張為真正,其對於假扣押原因既未釋明,縱聲請人陳明願供 擔保以代釋明,亦無以補其釋明之不足。從而,本件聲請, 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1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巫淑芳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1  日 書記官 楊家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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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