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全字第60號
聲 請 人 杰恩斯行銷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書賢
相 對 人 卓越物流包裝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正清
聲請人與相對人卓越物流包裝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違約金事件(
案號:本院112年度訴字第752號),聲請人聲請假扣押,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以新台幣29萬5700為相對人供擔保後,得對於相對人之財產於新台幣88萬7250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相對人如為聲請人供擔保金新台幣88萬7250元,或將請求之金額新台幣88萬7250元提存後,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聲請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有日後不 能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得聲請假扣押。至民事訴訟法第 523條第1項規定所謂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 ,乃係指債務人對債權人應給付之金錢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 債權,經催告後仍斷然堅決拒絕給付,且債務人現存之既有 財產,已瀕臨成為無資力之情形,或與債權人之債權相差懸 殊,將無法或不足清償滿足該債權,在一般社會之通念上, 可認其將來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情事時,亦應 涵攝在內(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第746號裁定意旨參照)。二、經查,聲請人於本院112年訴字第752號對相對人提起訴訟, 請求相對人給付違約金新臺幣(下同)88萬7250元。而其聲 請假扣押,已提出兩造間之LINE對話截圖、律師函暨送達證 明書影本、商業拍攝照片影本、網站設計頁面影本、支出收 據影本、民事公示送達聲請狀影本等件為證,釋明對相對人 「請求」之存在。至其請求有何「日後不能執行或甚難執行 之虞」之假扣押原因,則陳稱:本件相對人迄今未給付任何 款項,且經聲請人催款後,相對人曾以LINE通訊軟體要求以 廠房內設備作為抵押。並於聲請人以律師函要求相對人履行 契約、給付違約金及賠償其損害時,相對人均未回覆。是相 對人應係窘於經濟而需資金周轉,其現存之既有財產恐已達 不足清償債務,或瀕臨成為無資力之情形。且鈞院112年度
訴字第752號案件業於112年5月24日上午10時45分開庭,然 相對人未到庭,並經承審法官諭知開庭通知寄送相對人代表 人林正清之戶籍地址亦無人受領,故聲請人僅得另行聲請公 示送達,故相對人恐隱匿行蹤,且故意不到庭為陳述,亦無 相關書狀答辯等語。雖聲請人對相對人應予假扣押之原因釋 明仍有不足,惟聲請人既陳明願供擔保,本院認其釋明之不 足,擔保足以補之,是其聲請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第526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曹宗鼎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9 日 書記官 朱名堉
附註:
一、債權人收受本裁定正本後已逾30日者,不得聲請執行。二、債權人依本裁定辦理提存後,應另行具狀並預繳執行費用, 聲請執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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