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異議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執事聲字,112年度,51號
CTDV,112,執事聲,51,202306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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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執事聲字第51號
異 議 人 滿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遵強
上列異議人與債務人天糧食品有限公司間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
,異議人對於民國112年6月5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112年度司執
字第28902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 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 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該異議為有理 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 之,為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至第3項所明定。本院司 法事務官於民國112年6月5日以112年度司執字第28902號裁 定駁回異議人就高雄市○○區○○路00號屋內動產之強制執行聲 請及聲明異議(下稱原裁定),該裁定並於112年6月8日送 達異議人,異議人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之同年月9日具狀提 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經核 與上開程序規定相符,先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債務人天糧有限公司(下稱天糧公司)自87 年12月3日設立登記迄今,公司所在地均登記於高雄市○○區○ ○路00號(下稱系爭地點),迄今並未辦理歇業或變更營業 地址,足徵系爭地點仍為天糧公司之營業場所,且112年5月 29日於系爭地點仍可見廠房門口玻璃上印製「天糧」之字樣 及圖樣,現場之動產即出貨籃亦印製「天糧食品」文字,外 觀上均足以辨識及證明系爭地點之動產屬天糧公司之財產, 原裁定認定系爭地點屋外並無天糧公司營業招牌,顯有違誤 。且依天糧公司法定代理人曾提供之該公司介紹資料所示, 有拍攝於系爭地點之機械設備等動產照片,更可徵系爭地點 之動產確為天糧公司所有。而第三人吳明信雖於系爭地點主 張動產為其所有,然吳明信為受僱於天糧公司長達20多年之 現任員工,且依天糧公司112年3月13日、14日之會議紀錄及 打卡紀錄,均足徵當時吳明信仍為天糧公司員工,故吳明信 提出之系爭地點租賃契約,卻記載係於112年1月30日簽立, 顯然不實。從而,吳明信既受僱於天糧公司,對於系爭地點 之動產至多僅為天糧公司之占有輔助人,外觀上仍足認系爭



地點之動產仍屬天糧公司所有,自應准許執行查封,原裁定 駁回異議人對系爭地點動產之強制執行及聲明異議,自有不 當等語。
三、按債權人查報之財產是否確屬債務人所有,執行法院應就財 產之種類、外觀、債權人所提出證據或卷存相關資料為形式 審查加以認定。動產之外觀公示方法,既係因占有而有公示 作用,則對於動產有無事實上管領力,即應於具體個案中, 依一般社會觀念,視一定之物是否已具有屬於其人實力支配 下之外觀決定之。若債權人已提出證據足使執行法院得由外 觀上形式認定債權人所查報之財產屬於債務人所有,執行法 院即應為債權人迅速執行,債務人或第三人尚無拒絕查封之 權利,此與執行法院就實體爭執事項,並無調查審認之權限 ,係屬二事。至第三人倘認該動產為其所有,自應依強制執 行法第15條規定,另行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四、經查:
 ㈠本件異議人即債權人係持本票裁定及確定證明書與本票原本 為執行名義,聲請執行債務人天糧公司營業登記地址即系爭 地點內之動產,而系爭地點為天糧公司設立迄今之營業登記 地址,有公司登記歷史查詢資料在卷可參,且於112年5月29 日執行查封程序當日,系爭地點現場玻璃門上確有記載「天 糧烘培食品」、「天糧烘培食品有限公司」及與天糧公司註 冊商品形式相近之圖示,系爭地點放置之出貨籃上,亦有「 天糧食品」字樣,且現場並無懸掛足資識別之其他公司或商 號之招牌或標示,有異議人提出之現場照片可稽,依系爭地 點歷來占有之沿革及現場動產之利用情形及文字、圖樣,尚 非不得由外觀判斷置於系爭地點內之動產應為天糧公司所有 。
 ㈡又於執行查封程序當日,雖有第三人吳明信於現場主張其獨 資經營之庒稼村食品行向天糧公司承租系爭地點營業使用, 現場無天糧公司營業設備,均係其購買所有云云,並提出與 天糧公司間租賃契約為證。惟查,現登記由吳明信獨資經營 之庒稼村食品行,原負責人亦為天糧公司法定代理人黃崇蘊 ,於112年4月10日始核准轉讓登記負責人為吳明信,有商業 登記抄本、核准轉讓登記函文及查詢資料在卷可佐,然依吳 明信提出之租賃契約記載,卻係自112年1月30日起即已向天 糧公司承租系爭地點,顯與前開轉讓登記之情形不符,是否 可信,已有可疑。且如系爭地點現已由庒稼村食品行營業使 用,何以現場並無任何記載庒稼村食品行之文字、字樣,亦 無任何記載庒稼村食品行名義之物品,系爭地點是否確係由 庒稼村食品行營業使用,更有可疑。




 ㈢再者,依異議人提出之天糧公司000年0月間會議紀錄,均有 記載第三人吳明信出席,且亦有吳明信之打卡單,異議人主 張吳明信實際上僅為天糧公司之受僱人,已非無憑。況本院 依異議人之聲請調取吳明信之勞工保險及全民健康保險投保 資料,均顯示吳明信現仍於天糧公司投保勞工保險及全民健 康保險,更堪信吳明信迄今應仍為天糧公司之受僱人。從而 ,吳明信現既仍受僱於天糧公司,當無另行與天糧公司簽立 前述租賃契約承租系爭地點及受讓庒稼村食品行登記之必要 ,該等資料之真實性既有明顯可疑之處,自難以該等資料認 定系爭地點現非由天糧公司占有使用,亦無從認定系爭地點 之動產實為吳明信即庒稼村食品行所有,吳明信於查封程序 現場之主張,自難採信,亦不影響本院前開就系爭地點之動 產現應仍由天糧公司占有使用而為天糧公司所有之認定。五、綜上所述,本件依異議人所提出之證據為形式審查,尚非不 得由外觀判斷置於系爭地點屋內之動產應為天糧公司實力支 配之下,是異議人請求就置於系爭地點屋內之動產為強制執 行,自非無據,原處分駁回異議人對於置於系爭地點屋內動 產之強制執行聲請及聲明異議,尚有違誤。異議意旨指摘原 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予以廢棄,由本院司法 事務官另為適法之處理。  
六、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蕭承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慧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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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滿冠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天糧食品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冠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食品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