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全事聲字第7號
異 議 人 蔡瑋宸即蔡文傳之繼承人
蔡美惠
蔡美麗
蔡馬秋娥
蔡雅婷
蔡逸昌
共同代理人 謝清風
相 對 人 陳廣明
上列當事人間撤銷假扣押裁定事件,異議人對於民國112年5月31
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112年度司裁全聲字第9號裁定聲明異議,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之 效力;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 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 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 項之 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 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3、第240條之4第1、2 、3項分別定有明文。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2年5月31日 以112年度司裁全聲字第9號裁定(下稱原裁定)准許撤銷本院 111年度司裁全字第97號假扣押裁定(下稱系爭假扣押裁定) ,原裁定於同年6月6日送達異議人蔡瑋宸,蔡瑋宸於同年月 8日具狀異議,本院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 裁定,此部分異議與上開規定相符,先予敘明。至異議人蔡 美惠、蔡美麗、蔡馬秋娥、蔡雅婷、蔡逸昌,並非原裁定之 相對人,亦非原裁定所撤銷之系爭假扣押裁定之當事人,其 等聲明異議,自不合法。
二、蔡瑋宸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對相對人提起之履行土地買賣 契約事件雖敗訴確定,然該事件未裁定相對人不需返還收受 新臺幣(下同)150,000元簽約金之不當利益,異議人債權並 未獲清償,債權並未消滅。異議人已另向本院依不當得利之 法律關係對相對人起訴請求給付150,000元,由本院以112年 度橋司簡調字第146號事件受理在案。故假扣押之原因並未 消滅,相對人聲請撤銷系爭假扣押裁定,並無理由,請准廢
棄原裁定,並駁回相對人之聲請等語。
三、按假扣押之原因消滅、債權人受本案敗訴判決確定或其他命 假扣押之情事變更者,債務人得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民事 訴訟法第530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受本案敗訴判決確定, 係指債權人依假扣押所欲保全強制執行之請求,經本案之實 體確定判決確認其不存在或不得行使者而言。此之謂本案, 乃指債權人就其欲保全強制執行之請求,對於債務人提起之 給付訴訟,債權人為本案請求者,參酌民事訴訟法第525條 第1項第2款之規定,其所表明之請求及原因事實,應與聲請 假扣押所表明之請求及原因事實相同,始足當之,若債權人 提起本案時所表明之請求及原因事實與假扣押相同,其經敗 訴判決確定後,即足認已符合民事訴訟法第530條第1項中「 債權人受本案敗訴確定」之獨立撤銷假扣押原因,債務人以 之為由聲請撤銷假扣押,即屬有據,並不因債權人於本案判 決受敗訴確定後,另以其他請求權基礎向債務人起訴,而有 所不同,亦不因債權人於本案判決確定後以新請求權基礎已 另提之新訴,即認假扣押之原因未消滅,並因而認定債務人 不得以「債權人受本案敗訴確定」之獨立撤銷假扣押原因, 向法院聲請撤銷假扣押。
四、經查:
㈠異議人蔡瑋宸前以其父即被繼承人蔡文傳於81年12月14向相 對人買受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重測前為港口崙段16 1之1地號,下稱系爭土地),然相對人於收受定金150,000元 後,迄未履行移轉登記義務,因恐相對人不履行移轉登記義 務,欲訴請相對人返還定金,為保全將來強制執行為由,請 求本院准許將相對人所有財產予以假扣押,經本院以系爭假 扣押裁定准許蔡瑋宸以50,000元或同額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 單為相對人供擔保後,得對相對人之財產在150,000元之範 圍內為假扣押。又蔡瑋宸依系爭假扣押裁定提存50,000元供 擔保後,已就相對人公同共有之系爭土地為假扣押強制執行 ,而查封系爭土地乙節,業據本院核閱調取之本院111年度 司裁全字第97號假扣押事件、111年度司執全字第68號假扣 押執行事件等卷宗屬實。
㈡異議人嗣以前揭相同事實,對相對人提起訴訟,先位請求相 對人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7移轉登記予異議人,備位主張 如先位請求無理由,則類推適用民法第227條第1項及第2項 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價金150,000元,並賠償利息損失30,00 0元,經本院以111年度岡簡字第418號請求履行土地買賣契 約事件(下稱系爭請求履行土地買賣契約事件)受理後,判決 異議人之訴駁回,異議人未上訴而告確定等情,為異議人所
自承,並有本院111年度岡簡字第418號民事判決正本暨確定 證明書等件在卷可稽,應堪信為真實。
㈢本院經核蔡瑋宸於系爭假扣押裁定所保全請求之原因事實, 乃係相對人不履行移轉登記義務時,欲訴請相對人返還買受 系爭土地之定金150,000元,嗣異議人於本院岡山簡易庭提 起之系爭請求履行土地買賣契約事件,主張相同原因事實, 並備位主張如先位請求相對人移轉登記無理由時,則類推適 用民法第227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價金150,0 00元等語,足見蔡瑋宸聲請假扣押所保全請求之原因事實與 異議人嗣後起訴經本院以系爭請求履行土地買賣契約事件受 理所為請求之原因事實,兩者係屬同一,系爭請求履行土地 買賣契約事件確係蔡瑋宸聲請本件假扣押所欲保全之本案請 求無疑。則依前揭說明,異議人既已受本案判決敗訴確定, 相對人自得援引民事訴訟法第530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撤銷 系爭假扣押裁定。原裁定准許相對人之聲請,撤銷系爭假扣 押裁定,並無不當。異議人於本案敗訴判決確定後,固另向 相對人提起之返還不當得利訴訟,惟其主張之原因事實係相 對人受領150,000元之法律上原因嗣後已不存在,與前揭系 爭假扣押裁定所保全請求之原因事實係依系爭土地買賣契約 即主張法律上原因存在為請求不同,依本院上述說明,並不 屬系爭假扣押裁定所保全之本案訴訟,是其據此提出異議, 顯無理由。至異議人若欲保全其不當得利事件之本案請求, 應另依法提出聲請,併予敘明。
五、綜上所述,相對人依民事訴訟法第530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 撤銷系爭假扣押裁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裁定准許相 對人之聲請,核無違誤,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 棄,並駁回相對人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 第3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景裕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3 日 書記官 王智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