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家全字第24號
聲 請 人
即 債權人 鄭珮綺
相 對 人
即 債務人 黎志翔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假扣押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以新臺幣伍拾萬元為相對人供擔保後,得對相對人之財產在新臺幣伍佰萬元範圍內為假扣押。相對人如為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伍佰萬元後,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
聲請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之離婚等案件(下稱本案)前 於民國110年11月7日經本院以108年度婚字第291號判決兩造 離婚,兩造共同行使未成年子女親權,未成年子女與聲請人 即債權人(下稱聲請人)同住,由聲請人擔任主要照顧者, 得單獨決定之事項並諭知相對人即債務人(下稱相對人)與 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並命相對人給付扶養費,及應給付聲 請人離婚損害、離因損害各新臺幣(下同)30萬元暨夫妻剩 餘財產分配2,000萬元,後因相對人不服提起一部上訴,嗣 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1年度重家上字第7號判決駁回相對人之 上訴,其後相對人仍不服再提起上訴,故現正繫屬最高法院 審理中。緣聲請人在外聽聞相對人於本案審理期間,已接連 出售不動產,故於000年0月間調閱相對人國稅局之110年度 所得資料,始悉相對人已陸續出售3筆不動產,處分財產之 價值高達2,000餘萬元,顯有脫產之行為,致將來聲請人勝 訴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且兩造於112年6月 6日在最高法院進行調解時,相對人甚至明示暗示其已完成 脫產,不斷以其名下財產目前都已處分殆盡,未來縱判決確 定也已無財產可給付等語回應聲請人,益證其欲脫產以達無 資力狀態之意志堅決。其近期顯有可能再因該次調解不成立 而為達於無資力之狀態,繼續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將其財 產為不利益之處分的脫產行為。因聲請人尚需向親友借貸訴 訟,並只得就本案請求金額之一部500萬元聲請假扣押,如 聲請人前開釋明尚有不足,願供擔保以代釋明之不足,爰請 求就相對人之財產,於500萬元之範圍內予以假扣押等語。二、按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
規定,家事事件法第51條定有明文。家事訴訟事件,得準用 民事訴訟法保全程序之規定,為假扣押、假處分之聲請,家 事事件審理細則第71條亦有明文。本件聲請人聲請假扣押所 欲保全者為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之請求,屬家事事件法第 3條第3項所定丙類事件,揆諸上開說明,本院自得準用民事 訴訟法第7編保全程序中假扣押之規定為審理。三、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 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 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 。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 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請求及 假扣押之原因雖經釋明,法院亦得命債權人供擔保後為假扣 押。夫或妻基於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聲請假扣押者 ,前項法院所命供擔保之金額不得高於請求金額之十分之一 ,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523條第1項、第526條分別 定有明文。又所謂假扣押之原因,係指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 或甚難執行之虞,或應在外國為強制執行之情形,如債務人 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將成為 無資力之狀態,或將移住遠地、逃匿無蹤、隱匿財產等情形 。至所稱釋明,乃謂當事人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使法院 就其主張之事實,得生薄弱之心證,信其大概如此而言。至 於債權人起訴主張之實體上理由是否正當,乃屬本案判決問 題,非假扣押裁判中所能解決。
四、經查,聲請人主張聲請人前對相對人提起離婚等訴訟(含請 求剩餘財產分配等),前於110年11月7日經本院以108年度 婚字第291號判決(下稱一審判決)兩造離婚,未成年子女 之權利義務行使及負擔由兩造共同任之,未成年子女與聲請 人同住,由聲請人擔任主要照顧者,及得單獨決定之事項並 諭知相對人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並命相對人給付扶養費 ,及應給付聲請人離婚損害、離因損害各30萬元暨夫妻剩餘 財產差額2,000萬元,後因相對人不服提起一部上訴,嗣經 臺灣高等法院以111年度重家上字第7號判決駁回相對人之上 訴,其後相對人仍不服再提起上訴,現由最高法院審理中等 情,業據聲請人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本院108年度婚字第291 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重家上字第7號判決為證,堪 認聲請人業已釋明其假扣押之請求即其對相對人之夫妻剩餘 財產分配請求權。又關於假扣押之原因即相對人之財產有日 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部分,聲請人則主張相對人 於本案審理期間將本案起訴尚存並列為婚後財產如附表所示 之不動產予以處分,致於112年皆已不存在相對人之國稅局
財產清單中等情,觀諸一審判決猶將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列為 相對人之婚後財產,然相對人於110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 得資料清單已無前開財產,足認相對人於本案審理期間將其 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處分,則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於本案 審理期間處分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致有不當減少或隱匿財 產之情事,並將致其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有日後不能 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亦非無據,縱聲請人對假扣押原 因之釋明尚有不足,然其既非全無釋明,復已陳明願供擔保 以補釋明之不足,其假扣押之聲請自應准許。爰審酌聲請人 係基於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而聲請假扣押,且欲假 扣押相對人之財產金額為500萬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26條 第4項規定,准其對相對人提供50萬元擔保金後准許之,並 為相對人供擔保500萬元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之諭知。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姚重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8 日 書記官 王小萍
附表:
1.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街0號7樓之20房地。 2.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街000號5樓房地。 3.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街000號4樓房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