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異議(假扣押)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全事聲字,112年度,22號
PCDV,112,全事聲,22,202306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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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全事聲字第22號
聲 明 人 沈偉義


相 對 人 李彥輝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假扣押事件,異議人對於民國112年5月22日本
院司法事務官所為112年度司裁全字第561號民事裁定聲明異議,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異議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 分送達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 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 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 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前段及第2、3項定 有明文。經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2年5月 22日以112年度司裁全字第561號裁定(下稱原裁定)駁回聲 明異議人即債權人(下稱異議人)對相對人即債務人(下稱 相對人)所有財產於新臺幣(下同)900,000元範圍內為假 扣押聲請之終局處分,原裁定於112年5月30日送達於異議人 ,有送達證書在卷(見本院112年度司裁全字第561號卷【下 稱司裁全卷】),是異議人於112年6月8日具狀聲明不服, 提出異議,未逾上開法文規定之10日不變期間,先予敘明。二、本件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出資購買坐落新北市○○區○○ ○段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0000分之246,下稱系爭土地) 暨其上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號3樓之2房屋(下稱系爭 房屋,與系爭土地下合稱系爭房地),借名登記於相對人名 下,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狀則由異議人保管,異議人覓得借用 相對人名義登記為系爭房地之所有人,實由異議人管理、使 用、處分,異議人始為系爭房地之實際所有權人,相對人僅 係出名人,自不得未經異議人同意而將系爭房地為任何處分 行為。惟自104起至108年間,相對人以系爭房地陸續向銀行 增貸,先後設定擔保最高限額新臺幣(下同)420萬元、264 萬元、78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實際核貸金額約為635萬 元,前開金額遭相對人自行挪用,已損害異議人,異議人自



得依委任關係及侵權行為相關規定請求相對人賠償甚明。又 相對人罔顧雙方約定,擅自為向銀行增貸之不利益處分且高 達3次,並將所貸得款項自行挪用,況購買系爭房地尚須修 繕、裝潢費用,相對人向銀行貸款時,遭銀行認定信用不足 ,異議人為順利取得資金,委由第三人林家富為連帶保證人 ,相對人始獲貸款,而雙方約定單純,除系爭房地修繕及裝 潢外,別無其他資金需求,相對人卻在系爭房地修繕、裝潢 後,增貸635萬元鉅額資金,顯見相對人後續擅自增貸將造 成系爭房地價值遭掏空,倘相對人於聲請人將來所提損害賠 償本案訴訟判決確定後,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他人名下,或 再行增貸或其他不利益處分,將使聲請人日後即便取得勝訴 判決,仍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應認異議人已就 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等假扣押原因為釋明,倘認釋 明不足,異議人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不足。再異議人已提出系 爭房地買賣訂金收據、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易字第118 8號刑事判決,證明異議人為系爭房地之借名人,且系爭房 地之權狀原應由異議人保管以待出售獲利,惟相對人擅自向 銀行增貸3次並私自挪用貸款,造成借名登記契約履行內容 窒礙難行,堪認異議人已釋明主張為真,原裁定稱異議人未 提出可即時調查之證據,不足採信。另相對人曾遭銀行認定 信用不足,始委由他人擔任連帶保證人,而讓相對人獲得多 筆貸款,經異議人調查謄本,始發現相對人分別增貸並設定 最高限額抵押權合計762萬元,實際核貸約635萬元,相對人 間隔數年即增貸數十萬甚而數百萬元,足徵系爭房地價值因 相對人增貸而逐漸掏空,原審未審酌此種逐步增貸之方式, 竟以相對人未使既有財產瀕臨成為無資力狀態,作為認定其 有無清償能力之依據,過於速斷且有違經驗法則。是異議人 就本案請求及假扣押原因均已釋明,縱釋明不足,原裁定亦 未說明供擔保不能補足假扣押原因釋明不足之具體理由,徒 以異議人所提出證據不能釋明假扣押原因,而為不利於異議 人之論斷,於法未合。從而,聲明請求廢棄原裁定,並准異 議人提供現金或有價證券為擔保後,得就相對人所有財產於 90萬元範圍内,予以假扣押等語。
三、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 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 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 52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 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 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 訴訟法第526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故債權人聲請



假扣押應就其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加以釋明,兩者缺一不可 。該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 者,法院始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若債權 人就其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有一項未予釋明,法院即不得為 命供擔保後假扣押之裁定。此所謂請求之原因,係指債權人 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發生緣由(民事訴訟法第522 條第1項);而假扣押之原因,則指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 甚難執行之虞(同法第523條第1項);至所稱釋明,乃謂當 事人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使法院就其主張之事實,得生 薄弱之心證,信其大概如此而言;再所謂假扣押之原因,依 同法第523條第1項規定,係指債務人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 甚難執行之虞者,例如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財產 為不利之處分,將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移往遠地、逃匿無 蹤或隱匿財產等情形。至於債務人經債權人催告後拒絕給付 ,僅屬債務不履行之狀態,如非就債務人之職業、資產、信 用等狀況綜合判斷,其現存之既有財產已瀕臨成為無資力或 與債權人之債權相差懸殊或財務顯有異常而難以清償債務之 情形,亦不能遽謂其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 而認債權人對於假扣押之原因已為釋明;另所謂因釋明而應 提出之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係指當事人於釋明其事實上之主 張時,應同時提出可供法院得隨時進行調查之證據而言,故 當事人如未同時提出供釋明用之證據,法院自無裁定限期命 其補正之必要(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311號、101 年度 台抗字第486 號、75年度台抗字第453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 )。
四、經查:
 ㈠異議人主張雙方就系爭房地成立借名登記契約法律關係,而 於104、106、108年間,相對人逕將系爭房地分別設定擔保 最高限額420萬元、264萬元、78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實 際核貸金額約為635萬元,相對人私自挪用貸款,致侵害異 議人之權益,異議人得依委任、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向相對 人請求損害賠償等節,業據其提出系爭房屋建物登記第二類 謄本、訂金收據、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易字第1188號 刑事判決、借據、約定書等件為證,可見就異議人得依委任 、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向相對人請求損害賠償之事實,已足使 本院生薄弱心證,信其大概如此,自堪認異議人就兩造間有 本案情求存在乙事已為釋明。至異議人逕稱原裁定認其就假 扣押之本案請求未予釋明,有所違誤云云,然原裁定亦認異 議人就假扣押之本案請求已有釋明,此部分異議人容有誤會 ,附此敘明。




 ㈡然就本件假扣押之原因部分,異議人雖主張相對人前有經銀 行認定信用不足之紀錄,須由林家富擔任連帶保證人,始獲 銀行貸款,相對人竟逐步將系爭房地增貸,先後設定擔保最 高限額合計762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實際核貸約635萬元 ,相對人並自行挪用所得貸款云云,固據異議人提出借據、 約定書、系爭房屋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為憑,然依異議人所 提出借據、約定書,其上所載借款時間為94年間,並蓋有「 結清」字樣之印文,足徵此部分貸款業經清償完畢,已無債 務存在自明。又參諸系爭房屋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堪認相 對人於104年3月13日、106年6月6日、108年7月26日分別設 定擔保最高限額420萬元、264萬元、78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 權予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然此距異議人於112年5月 5日聲請假扣押之際已相隔數年,尚無從據此逕認相對人現 存既有財產是否與異議人債權相差懸殊,或相對人有何浪費 財產、增加負擔或就其財產為不利益處分,將達於無資力狀 態,另相對人有何移往遠地、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等情形等 情形。此外,異議人並未提出任何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 明其所主張之假扣押原因為真實,尚無從認定相對人現存之 既有財產已瀕臨成無資力,或與本件異議人之債權相差懸殊 ,將無法或不足清償滿足該債權,而致日後有不能或甚難執 行之虞之情,自難認異議人已就假扣押之原因盡其釋明義務 。再異議人雖稱原裁定未審酌相對人就系爭房地逐步增貸之 方式,且逕以相對人是否瀕臨無資力狀態為斷,於法不合云 云,然異議人就本件假扣押原因部分,僅陳明相對人係以逐 步增貸方式,即據以推論存有假扣押原因,此顯業經原裁定 加以審酌,異議人空言原裁定未予審酌,即非可採;復參諸 前揭說明,可知依民事訴訟法第523條第1項之規定,假扣押 原因係指債務人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而假 扣押所擔保請求為金錢或可得易於金錢之請求,是債務人浪 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財產為不利益處分,將達於無資力狀 態或移往遠地、逃匿無蹤、隱匿財產等情,均得認其瀕臨無 資力狀態或將與債權人債權相差懸殊、財務異常而難以清償 等情,即屬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異議人逕稱 原裁定以相對人有無瀕臨無資力所為不利於其之論斷,於法 不合云云,洵無足採。
 ㈢綜上,異議人固就假扣押之請求已為釋明,然就假扣押原因 部分,則未能提出任何可得即時調查之證據以資釋明,依前 開說明,異議人既未釋明此部分,亦即釋明欠約,自無從以 供擔保金補足之。況異議人前於111年間,業已就依侵權行 為請求損害賠償之本案請求及相同假扣押原因向本院聲請對



相對人之財產為假扣押,業經本院以111年度司裁全字第490 號處分駁回異議人之聲明,異議人聲明不服提出異議,又經 本院以111年度全事聲字第34號裁定駁回其異議,異議人再 提起抗告,復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1年度抗字第1363號裁定 駁回抗告在案,有上揭案號裁定附卷可參,且觀諸異議人所 為前後聲請,就假扣押原因所陳主張大致相同,亦無其他新 事實、證據可參,足徵異議人本件聲請亦欠缺權利保護之必 要。從而,異議人所為本件假處分之聲請,於法不合,應予 駁回。
五、綜上所述,異議人所提出之事證,僅能釋明其對相對人有假 扣押之本案請求存在,惟不能釋明其對相對人有本件假扣押 之原因存在,則依前開說明,尚不能因異議人陳明願供擔保 ,而得以補其釋明之欠缺,是其本件假扣押之聲請自屬不能 准許。況異議人本件假扣押之聲請,亦欠缺權利保護之必要 。是原裁定駁回異議人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異議人猶執 前詞,指摘原裁定為不當,求予廢棄,並准其提供擔保後就 相對人之財產於90萬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非有理由,應予 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 3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8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乃瑩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睿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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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