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異議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執事聲字,111年度,59號
PCDV,111,執事聲,59,202306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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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執事聲字第59號
異 議 人 劉黃朝子
代 理 人 李後政律師
相 對 人 黃美珊黃春雄之繼承人

黃玉鑾黃春雄之繼承人

黃棋住即黃春雄之繼承人


黃意佳黃春雄之繼承人

林怡伶黃洲信之繼承人

黃于真即黃洲信之繼承人

黃紫幸黃洲信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異議人對於本院司法
事務官於民國111年7月15日所為之111年度司執字第96942號裁定
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之 效力;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 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 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 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 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3、第240條之4第1項 至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院111年度司執字第96942號裁 定(下稱原裁定)於民國111年7月21日送達異議人,異議人 於111年7月26日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 請本院裁定,核與上開條文規定及意旨相符,合先敘明。二、異議意旨略以:
 ㈠原裁定意旨係認異議人依強制執行法第130條與辦理強制執行 應行注意事項第2條第2項規定,異議人得自行辦理登記事宜



,實無聲請法院強制執行之必要,異議人之聲請無據等。惟 土地登記規則第27條第4款規定:「下列登記由權利人或登 記名義人單獨申請之:四、因法院、行政執行分署或公正第 三人拍定、法院判決確定之登記。」,係在「便利」權利人 於民事判決確定後,得儘速辦理不動產登記,並非「限制」 權利人「僅能」循此方式辦理而別無他途。尤其本件異議人 所請求辦理之債務人黃春雄黃洲信均已去世,是本院108 年度重訴字第747號民事判決(下稱系爭判決)主文所列之 被告與應辦理之被告(債務人)之繼承人已然不同,異議人 多次探詢地政事務所是否得依土地記規則第27條第4款辦理 ,均得到否准之口頭回答,致系爭判決確定迄今已2年多仍 未能完成登記,影響權益甚鉅。
 ㈡另債務人黃洲信去世後,其應為之塗銷登記,卻由其繼承人 林怡伶(下逕稱其名)辦理「分割繼承」後登記於其名下, 地政事務所更無可能塗銷「分割繼承登記」,再塗銷原應塗 銷之登記。從而,本件為維護異議人經判決合法之權益,應 由本院辦理執行事宜。
 ㈢依強制執行法第4條之2規定,本件因黃春雄黃洲信業已去 世,其繼承人應繼承依該判決之義務。故黃美珊林怡伶黃美珊應塗銷應有部分之移轉登記,黃洲信此一義務應由其 繼承人繼承,但其繼承人並未為之,且林怡伶並已辦理應有 部分之繼承登記,則林怡玲除繼承黃洲信之塗銷義務,更有 自己的塗銷義務待旅行,是本院應函請地政事務所辦理林怡 伶之繼承並回復為黃洲信名下,再同時一併塗銷。 ㈣原審未細察民法關於不動產之相關規定,誤為駁回異議人強 制執行之聲請,容有違誤,爰依法提起聲明異議,請求廢棄 原裁定,並為適法之處分等語。
三、按:
 ㈠強制執行法第130條第1項規定「命債務人為一定之意思表示 之判決確定或其他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成立者 ,視為自其確定或成立時,債務人已為意思表示」,土地登 記規則第27條1項第4款規定「下列登記由權利人或登記名義 人單獨申請之:四、因法院、行政執行分署或公正第三人拍 定、法院判決確定之登記。」。按因意思表示之債務,係以 發生觀念之法律效果為目的,如能使債權人取得債務人意思 表示之法律效果,即可達執行之目的。實勿庸以間接強制之 方法,使債務人現實上為意思表示之必要,故法律捨迂遠之 間接強制之方法,改以法律擬制之方法,就命為意思表示之 執行名義,視為自判決確定時已為其意思表示,使之與債務 人現實上已為意思表示具有相同之效果,以實現債權人之請



求。例如命移轉登記之執行名義,於判決確定時,視為債務 人已向地政機關申請移轉登記之意思表示,因此債權人得單 獨辦理移轉登記手續,以達移轉登記之目的,不得強制執行 。且債權人持有判令債務人應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確定判 決,原得依強制執行法第130條之規定單獨向地政機關申請 辦理登記,此觀現行土地登記規則第12條、第27條第4款之 規定自明。故執行法院並無開始強制執行程序之必要(最高 法院57年台上字第1436號、49年台上字第1225號裁判意旨參 照)。
 ㈡另按除依法院確定判決申請移轉、設定或塗銷登記之權利人 為原假處分登記之債權人外,土地經法院囑託辦理查封、假 扣押、假處分登記後,未為塗銷前,登記機關應停止與其權 利有關之新登記。土地登記規則第141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 文。是不動產經法院囑託辦理查封、假扣押、假處分登記後 ,在未為塗銷登記前,登記機關既應停止與其權利有關之新 登記,則對該不動產相關權利登記之請求,即處於給付不能 之狀態,法院自不得命為該相關權利之登記。原審既謂系爭 土地目前仍於假處分、假扣押中,則上訴人對系爭土地已喪 失處分之權能,處於給付不能之狀態,無從塗銷或移轉該土 地之所有權登記,法院自不得命相關權利之登記,亦無從命 為土地之返還(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67號裁判意旨參 照)。
四、經查:
 ㈠異議人與相對人之被繼承人黃春雄黃洲信林怡伶、黃美 珊(下均逕稱其名)間前因請求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 件,經本院以系爭判決,判命:「①確認黃春雄分別與黃美 珊、林怡伶間就坐落新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 (下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萬分之1,612、萬分之1,484之買 賣關係不存在;黃美珊黃洲信間就上開地號土地應有部分 萬分之648之買賣關係不存在。②黃美珊林怡伶應分別將上 開地號土地應有部分萬分之966、萬分之1,484,於民國103 年9月15日以買賣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黃洲信應 將上開地號土地應有部分萬分之648,於103年10月17日以買 賣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③黃春雄應將上開地號土 地應有部分萬分之2,184移轉登記予劉黃朝子等語。」,惟 因黃春雄黃洲信先後去世,異議人主張系爭判決之效力應 及於其等之繼承人即本件相對人,故於111年7月12日持系爭 判決書暨其確定證明書影本向本院聲請對相對人強制執行, 然經原裁定審酌後認:「判決主文第1、2項為確定判決,並 非給付判決,且判決主文第3項核屬判命債務人為一定之意



思表示,依上開規定(按:即強制執行法第130條第1項、辦 理強制執行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2點第2款規定),於判決確 定時,視為債務人業已為意思表示,債權人即得以權利人之 地位,辦理相關程序,毋庸經法院為強制執行。」,故駁回 異議人之聲請等情,業據本院調閱111年度司執字第96942號 卷宗核閱無訛。
㈡系爭判決主文第1項為確認訴訟,依強制執行法第11條之規定 ,揆其意旨,僅執行名義之內容為一定之給付時始有聲請強 制執行之可能,倘執行名義之內容為確認法律關係之成立或 不成立,或形成法律效果,抑或執行名義系以債務人之給付 為內容,然不待強制執行即可實現(如下述之強制執行法第 130條第1項之情形者),即非屬得聲請強制執行之執行名義 ,故主文第1項並非可聲請執制執行之標的。
㈢異議人固以前詞置辯,並聲請本院應將系爭判決主文第2、3 項為強制執行,然:
 1.系爭判決主文第2、3項判命該案被告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 將所有權移轉登記與原告,核屬命債務人為一定之意思表示 之判決,依強制執行法第130條第1項規定,視為自其確定或 成立時,債務人已為意思表示,亦即獲勝訴判決確定之本件 異議人,無庸以該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聲請法院為強制執行 (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267號裁定意旨參照),是原裁 定駁回異議人之聲請,於法並無違誤。
 2.況系爭判決主文第2項「被告黃美珊……應分別將上開地號( 即坐落新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萬 分之966……,於103年9月15日以買賣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 記塗銷」,然黃美珊所應塗銷之萬之966應有部分,於107年 4月30日遭其債權人吳文通查封在案,此有系爭土地登記第 一類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7頁),依據土地登記規則 第141條第1項前段規定,未塗銷該該查封登記前,登記機關 應停止與其權利有關之新登記,故上開判決主文就黃美珊部 分,因該查封登記而處於給付不能之狀態,法院無從命為該 相關權利之登記,益徵異議人此部分請求於法無據。 ㈢綜上,原裁定駁回異議人之聲請,並無不當。異議意旨指摘 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五、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規定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30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劉容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3  日 書記官 吳佩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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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