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遺產等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重家繼訴字,110年度,5號
ILDV,110,重家繼訴,5,202306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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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重家繼訴字第5號
原 告 趙郭阿美

訴訟代理人 曾培雯律師
被 告 趙春麗
趙秋菊

趙基欣

趙秋梅
上開四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沈志成律師
被 告 趙秋霞
訴訟代理人 趙天祥
參 加 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龐德明

訴訟代理人 蘇智亮
曹逸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5月2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公同共有被繼承人趙阿墻所遺如附表一所列不動產遺產准予變價分割,並按附表四所示之比例為分配。
兩造公同共有被繼承人趙阿墻所遺如附表二所示編號1至3、編號5之遺產,按附表四所示比例為分配。
兩造公同共有被繼承人趙阿墻所遺如附表二所示編號4之遺產,按附表四所示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訴訟費用由原告與被告依附表四所示比例負擔。參加費用由參加人負擔。
  理 由
甲 程序方面
壹、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 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



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 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此有 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 第256條之規定可參。查本件原告於起訴後變更分割方案、 變更、追加及捨棄請求數額及標的範圍,或未變更訴訟標的 ,而更正事實上及法律上之陳述,或均屬基於夫妻剩餘財產 分配及遺產分割所應受判決事項聲明之擴張及減縮,揆諸上 開法條規定,應予准許。
貳、訴訟參加部分:
一、按就兩造之訴訟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輔助一造起 見,於該訴訟繫屬中,得為參加,民事訴訟法第58條第1項 定有明文。所稱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係指第三人在 私法或公法上之法律關係或權利義務,將因其所輔助之當事 人受敗訴判決有致其直接或間接影響之不利益,倘該當事人 獲勝訴判決,即可免受不利益之情形而言,且不問其敗訴判 決之內容為主文之諭示或理由之判斷,祇須其有致該第三人 受不利益之影響者,均應認其有輔助參加訴訟之利益而涵攝 在內,以避免裁判歧異及紛爭擴大或顯在化。至僅有道義、 感情、經濟、名譽或其他事實上之利害關係者,則不與焉( 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414號裁定意旨參照)。二、查本件參加人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主張被告趙春麗積 欠其新臺幣(下同)48,063元,及其中47,231元自民國95年 6月23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並自 104年9月1日起至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故參 加人為被告趙春麗之債權人,其就本件訴訟具有法律上之利 害關係,並提出起訴準備狀、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5年度司 執字第23444號債權憑證、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0年12月1日 宜院春民丁110調字第38號函及撤回狀為證,堪認參加人因 本件訴訟結果,而有得否對其債務人趙春麗因遺產分割所分 割、分配部分為強制執行之法律上利害關係,故其為輔助被 告趙春麗而具狀聲請參加訴訟,符合上開規定,應予准許。乙 實體方面
壹、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一、兩造之被繼承人趙阿墙於109年10月9日過世,遺有如附表一 所示之7筆土地、2棟建物及如附表二所示之壯圍郵局、永豐 銀行、壯圍鄉農會之存款及對宜蘭壯圍鄉壯濱二段1105地號 土地上宜登字第158741號地上權等,就不動產部分業已辦妥 公同共有之繼承登記。原告為趙阿墙之配偶,被告則為趙阿 墙之子女,兩造均為趙阿墙之法定繼承人,未拋棄繼承。趙 阿墙之遺產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亦無不分割之約定,兩造



就共同繼承之遺產無法協議分割,原告自得依法請求裁判分 割共同遺產。
二、夫妻剩餘財產分配部分:
 ㈠被繼承人趙阿墙死亡後,原告與趙阿墙之法定財產制關係消 滅,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030條之1規定,先請求取得夫妻剩 餘財產差額之2分之1,趙阿墙之婚後財產包括附表一編號1 、8、9項及附表二編號1至5項財產,原告之婚後財產則包括 附表三編號1、2、4、6之存款及保單價值準備金。 ㈡附表三編號3之保單繳費期間6年,每年扣款250,906元,共約 1,505,436元,因原告投保後不想續保,故轉給被告趙秋霞 ,由趙秋霞給付保費,僅借名登記在原告名下,趙秋霞共匯 款150萬元給原告,其餘保費以現金給付。
 ㈢附表三編號7之保單簽約之初要保人即為訴外人趙天祥,其後 趙天祥辦理保單借款,趙郭阿美(原告111年10月12日聲請 狀誤載為趙秋霞)聽趙秋梅之建議拿部分款項出來,趙天祥 遂將受益人更為趙秋梅、趙郭阿美(原告111年10月12日聲 請狀誤載為趙秋霞),之後趙秋梅說服原告拿現金償還保單 借款,再變更要保人為原告,最後趙天祥將款項還給原告趙 郭阿美,但尚未辦理要保人變更。
 ㈣故原告與被繼承人趙阿墻之婚後財產差額半數為4,239,369元 (計算式:【(7,764,000+206,600+120,600+60+166+84, 36 3+28,430+3,552,298)-(2,300,000+745,416+120,360+ 112, 004)】÷2=4,239,369元。
三、分割遺產部分:
 ㈠被繼承人趙阿墙因罹患肝惡性腫瘤,於過世前入羅東博愛院 住院治療多次,其門診、住院日期及日數期間如附件一。而 趙阿墙與原告同住於○○鄉○○村○○路0000號處,趙阿墻之上開 金融機構存摺、印鑑及土地、建物權狀等重要物品均放一樓 房間內。孰料被告趙秋菊趙秋梅等人竟趁趙阿墙住院療養 期間,未經趙阿墙及原告之同意,進入紅葉路77-1號住處, 將趙阿墙之永豐銀行、壯圍郵局、壯圍鄉農會之存摺、印鑑 、定存單等物取走,並趁趙阿墙住院之際,將其內存款以轉 帳、提現、提轉匯兌方式提領共計5,246,700元。甚且,被 告趙秋菊趙基欣趙秋梅等亦將趙阿墙名下土地、建物之 權狀等物取走。原告年邁喪偶、忙於處理趙阿墙之後事身心 倶疲,近日整理家中物品,才驚覺上情。事後趙秋菊亦有向 原告承認有存放趙阿墙之現金於其處,然拒不返還,則趙阿 墙取得對渠等之不當得利、侵權行為債權,於趙阿墙過世後 ,前述債權由全體繼承人繼承之,於分割前為公同共有,並 應依民法第1172條規定予以扣還。




 ㈡又附表一編號1之農地為原告與被繼承人共同努力取得之婚後 財產,自買入後為原告與趙阿墙所使用,被告等人皆各自成 家,僅被告趙秋霞及出養之兒子趙天祥有協助農作,該土地 若分歸各繼承人取得於利用上有事實上之困難,亦過於細分 農地產權,損及經濟效益,該土地無不能原物分割之情事, 且面積甚大,原告分割後仍得持續農用,故主張原物分割。 而附表一編號9房屋為原告與趙阿墙共同興建且居於其內, 被告趙秋菊趙秋梅趙春麗趙基欣(下稱被告4人)等 於趙阿墙生前即顯少探視父母,甚至年節亦未返家,趙秋菊趙秋梅甚而趁趙阿墙重病、住院期間盜領其存款,盜取趙 阿墙名下不動產權狀拒示返還,故原告與渠等關係已十分惡 劣,且該屋滲、漏水嚴重,估價修繕費用數10萬元,因被告 趙基欣要求與原告共有,原告日前要求其分擔修繕費用,其 竟表示沒有漏到一樓,不用修繕,就共有物之管理、使用已 生歧異。故上述附表一編號1土地、編號9房屋若按應繼分比 例由兩造保持共有,將來就共有物之管理及使用方法若有所 歧異,勢必再衍生共有物之管理或分割共有物之訴訟,若予 變價分割將導致原告無處可住。衡量各共有人間之利害關係 ,應認上開2筆不動產由兩造皆取得應有部分之原物分割方 案顯有事實上困難,故原告主張附表一編號9房屋由原告原 物單獨取得,附表一編號1由原告扣除前開附表一編號9房屋 價值後換算得分配比例原物分割,餘由被告4人依得分配比 例取得。
四、趙阿墙死亡時之財產共13,149,712元,扣除前揭原告所請求 剩餘財產差額4,239,369元(原主張應再扣除修繕房屋費用4 5萬元,惟原告於112年5月24日言詞辯論庭時捨棄該部分請 求,故計算式依此調整),所餘即屬趙阿墙之遺產,價值共 8,910,343元(計算式:13,149,712-4,239,369=8,910,343 元),原告尚可憑繼承及趙秋霞同意分割予原告之法律關係 取得價值2,970,114元之遺產(計算式:8,910,343元÷6=1,4 85,057元;1,485,057元×2=2,970,114元),其餘被告各可 分得之遺產價值為1,485,057元,原告共可分配取得7,209,4 83元【計算式:4,239,369(剩餘財產分配)+2,970,114元 (遺產分配)=7,209,483元】,而依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案, 原告依原物分割取得附表一編號9之單獨所有權後,所餘得 分配金額7,088,883(計算式:7,209,483-120,600=7,088,8 83)換算至附表一編號1土地,原告得分得3,544平方公尺( 每平方公尺2,000元×3,544平方公尺=7,088,000元),餘338 平方公尺由被告4人各按4分之1保持共有,其餘不動產、存 款、現金及權利則由被告4人各按4分之1比例分配等語。



貳、被告部分:
一、被告趙秋霞部分:伊同意原告的主張,伊的那張保單的確是 借名登記在伊媽媽名下,對於其中一張保單是趙天祥的無意 見,伊的繼承應有部分全部歸給原告趙郭阿美等語。二、其餘被告4人部分(下稱被告4人):
 ㈠關於原告主張被繼承人趙阿墙對於被告趙秋菊趙秋梅存有 共5,246,700元之不當得利請求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 權之債權,被告4人否認之,蓋原告主張趙阿墙生前自其永 豐銀行、壯圍郵局、壯圍鄉農會提款或匯款至被告趙秋菊趙秋梅之帳戶等款項,均係出於趙阿墙之自由意志所為之財 產分配,在於感念被告趙秋梅趙秋菊對其之照護,並非被 告趙秋梅趙秋菊所盜領或侵占,原告之主張並無實據可實 其說。被繼承人並非故意處分財產來減少配偶之剩餘財產分 配數額,因為被繼承人生前長時間臥病時,贈與的對象實際 上都有去照顧他,對於這些子女的感情也都很好,所以是基 於終局讓這些子女拿到財產的意思,不是要讓配偶減少剩餘 財產分配的意思。
 ㈡關於原告主張附表三編號3之保單並非原告婚後財產,係被告 趙秋霞借名登記在原告名下,保費由趙秋霞支付,並提出中 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之交易明細為證。惟被告趙秋霞係分別 於107年2月22日、同年3月19日、108年1月17日、同年2月13 日、109年5月15日、110年11月24日,依序匯款50萬元、20 萬元、10萬元、25萬元、35萬元、10萬元,共計150萬元, 原告與被告趙秋霞為母女,彼此間有金錢往來實屬正常,已 難以客觀上被告趙秋霞匯款予原告之記錄,率認為支付保險 費。況原告所提之交易明細,除原告交付保險費之扣款明細 及被告趙秋霞上開匯款記錄外,其餘交易明細均遭屏蔽,難 窺原告與被告趙秋霞就該交易明細所示期間之往來全貌,此 經篩選之片面匯款資訊,縱然總額恰與期間原告繳納保費總 額相近,亦難遽認原告主張該保單係由被告趙秋霞支付保費 ,借名登記於原告名下云云可採。再依上開郵局交易明細所 示,此張保單保費為每年一期,繳付日期為每年8月9日或10 日,每期保費為250,906元,倘該保單係被告趙秋霞借名登 記於原告名下,衡應於每年8月9日或10日保費到期前交保費 匯款至上開帳戶內扣繳,何需於上開與保費扣繳日期相距甚 遠之日期,匯款與保費金額不相當之款項至上開帳戶?再原 告稱該保單為6年期,每年扣款250,906元,共約繳款1,505, 436元,然由上開交易明細所示,原告上開帳戶自106年至11 0年共扣款5次,共計1,254,530元,並未顯示111年之扣繳保 費紀錄,則被告趙秋霞於110年11月24日,即111年之保費尚



未到期前,匯款超過1,254,530元之150萬元保費至原告之帳 戶內,難認合情。又此保單之要保人及受益人均為原告,倘 係借名登記,則事涉被告趙秋霞權益重大,然迄今卻仍未更 改要保人及受益人,實難認合情。且退萬步言,縱認係借名 登記,不過為原告與被告趙秋霞之內部關係,該保單之保險 關係要保人仍屬原告並未改變,保單價值準備金屬原告無疑 ,原告主張亦無理由。
 ㈢關於原告主張附表三編號7保單係趙天祥借名登記在原告名下 ,該保單要保人原為趙天祥,後趙天祥辦理保單借款,趙郭 阿美(原告111年10月12日聲請狀誤載為趙秋霞)聽趙秋梅 之建議拿部分款項出來,趙天祥遂將受益人變更為趙秋梅、 趙郭阿美(原告111年10月12日聲請狀誤載為趙秋霞),之 後趙秋梅說服原告拿現金償還保單借款,再變更要保人為原 告,最後趙天祥將款項還給原告,但尚未變更要保人云云。 惟趙天祥以該保單質借,後由原告償還保單借款,並變更要 保人為原告,則原告為該保單之要保人,該保單之價值即屬 原告無疑,原告雖稱趙天祥已返還借款,然並未提出實據以 實其說,要難採信。況且,縱認趙天祥已返還借款,不過為 其與原告間之內部關係,核與原告為該保險關係之要保人, 該保單價值屬原告所有無涉,原告之主張亦非可採。 ㈣綜上,被告4人主張被繼承人之遺產範圍為附表一及附表二, 婚後財產範圍為附表一編號1、8、9號、附表二編號1至4號 ,原告之婚後財產範圍為附表三編號1至4號、6至7號,同意 依法分配,惟關於分割方案,原告所得分配的應繼財產沒有 原告主張的那麼多,既然本件共有狀況複雜,且兩造關係相 處也不融洽,為使共有關係單純化,不應該獨厚原告主張的 原物分割方案,應予變價分割等語。
參、參加人部分:同意原告所提110年12月15日分割方案,只要 不損害被告趙春麗的權益,伊都沒意見等語。
肆、整理後兩造之爭點如下:
一、被繼承人名下之3,552,298元(業經兩造均同意列為確認是 否生前贈與及作為婚後財產判斷之標的)是否為被繼承人生 前贈與?
二、如爭點一之3,552,298元為被繼承人生前贈與,原告主張依 民法第1030條之3應追加計算視為婚後財產,並請求受領利 益之被告趙秋梅趙秋菊返還有無理由?
三、關於原告名下附表三編號3之保單是否為被告趙秋霞借名登 記在原告名下之保單?
四、關於原告名下附表三編號7之保單是否為訴外人趙天祥借名 登記在原告名下之保單?




五、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案是否為有理由?
伍、本院之判斷:
一、關於原告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分配部分:
 ㈠按「夫妻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 以法定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制。」、「夫或妻之財產分為 婚前財產與婚後財產,由夫妻各自所有。不能證明為婚前或 婚後財產者,推定為婚後財產;不能證明為夫或妻所有之財 產,推定為夫妻共有。」、「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夫或 妻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婚姻關係存續所負債務後,如有剩 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應平均分配。但下列財產不在 此限:⒈因繼承或其他無償取得之財產。⒉慰撫金。」民法第 1005條、第1017條第1項及第1030條之1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揆之上開說明,剩餘財產之計算為:(婚後財產)-(婚 後負債)-(因繼承取得之財產)-(因無償取得之財產)- (慰撫金)=各自之剩餘財產(負數以零計算);(剩餘財 產多者-剩餘財產較少者)2=平均分配額(剩餘財產少者得 向多者請求剩餘財產分配之數額)。又除離婚外,夫妻一方 死亡亦屬法定財產關係消滅之原因之一(參臺灣高等法院暨 所屬法院89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8號研討結果)。 故如夫妻一方死亡時,生存之他方係享有剩餘財產分配請求 權時,於裁判分割遺產時,應先扣除該部分剩餘財產分配予 該生存之配偶後,其餘部分遺產再由繼承人按應繼分分割。 ㈡經查:
  ⒈原告與被繼承人趙阿墻為夫妻關係,於53年6月20日結婚, 婚姻關係存續期間並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故應以法 定財產制為夫妻財產制等節,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及除 戶戶籍謄本在卷為證,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認屬實。因 此,被繼承人趙阿墻於109年10月9日死亡,則被繼承人趙 阿墻與原告之法定財產關係消滅,原告自得對被繼承人趙 阿墻所遺遺產主張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
  ⒉關於原告之婚後財產:
   ⑴原告主張於被繼承人死亡時原告在壯圍郵局有230萬元之 定期存款及活期存款745,416元,業據其提出108年度綜 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郵政定期儲金存單、存摺 封面及內頁明細在卷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予採 認。
   ⑵另就被告4人主張原告名下尚有在有效期間之如附表三編 號3至7等5份保險單,此分別有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 公司111年6月2日國壽字第1110060114號及元大人壽保 險股份有限公司111年5月31日元壽字第1110001986號函



在卷可考,且為兩造所不爭執,亦堪採認,惟是否列入 原告之婚後財產計算,分別認定如下:
    ①附表三編號5部分係以原告為要保人,以趙柏堯為被保 人,且原告主張此張保單為被繼承人生前所贈與,不 應列為其婚後財產,被告對此均未予爭執,同意不列 為原告之婚後財產,故此部分不予列計。
    ②附表三編號4、6部分確以原告為要保人及被保人,兩 造均同意列為原告之婚後財產,故此2筆予以列入計 算。
    ③(爭點三)原告主張其名下附表三編號3(要保人、被 保人均為趙郭阿美)之保單為被告趙秋霞借名登記在 其名下,而由被告趙秋霞之證詞可知,本張保單一開 始確為原告以自己名義投保,惟嗣後因原告認經濟困 難不欲續繳,而被告趙秋霞表示有意承接續繳保險費 ,陸續匯款予原告以支付保險費用,有其提出之滙款 明細為證,依匯款明細計算被告趙秋霞自107年至110 年間匯款6筆合計金額為150萬元,而本張保單一年一 繳,保費為250,906元,107年至110年4年之保費為10 0萬元餘,被告趙秋霞匯款數額足以支付保險費用, 且被告趙秋霞於本院行當事人訊問時,均能清楚知悉 保險費繳納時間及數額,並已變更保單之受益人,可 見其確有以自己所有之意思繳納保險費以保留保單權 益,堪認原告與被告趙秋霞有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存 在,既本張保單之實際權利人為被告趙秋霞,自不得 列為原告之婚後財產。
    ④(爭點四)原告主張其名下附表三編號7(要保人趙郭 阿美被保人趙天祥)之保單為訴外人趙天祥借名登 記在其名下,然參諸被告趙秋梅證述:當初趙天祥是 自己拿那份保單去保險公司辦理借款,並沒有告訴伊 ,後來他要解約,伊覺得這樣太可惜,因為當時母親 有錢放定存,就跟母親說叫她把錢去還保險公司的借 款,再把保約過給伊母親,以避免解約的損失,當初 繳保費是一次繳495,000元,所以他覺得已經解約掉 了,並不知道其實是由母親去承受等語,可見在原告 代為償還保單債務並變更其為要保人後,該張保單即 已屬改原告所有,而觀證人趙天祥之證詞,除就本張 保單一開始係以其為要保人向被告趙秋梅購買,及曾 因自身債務問題而辦理保單質借外,其餘關於保單期 限、中途變更、後續繳納保費等事項均不甚清楚,在 陳稱還清其對原告之欠款後亦未要求將保單過戶回自



己名下,甚且默許原告領取每3年領回之20%紅利,均 難認其尚有為保單所有人之自覺與認知,況借名登記 屬所有權之例外存在型態,其是否成立應從嚴解釋與 認定,本張保單既無證據顯示趙天祥仍有以所有之意 思保留借、還款及投保相關資料,自不得因本張保單 之被保險人尚為趙天祥即認係借名登記於原告名下, 故本張保單實際所有人應為原告,自應列為原告之婚 後財產。
   ⑶總上,原告婚後財產價值合計應為3,708,895元(計算式 :定期存款2,300,000+活期存款745,416+保單價值準備 金120,360+112,004+431,115=3,708,895元)。  ⒊關於被繼承人之婚後財產:
   ⑴原告主張附表一編號1之土地及編號8、9之房屋、附表二 編號1至3之存款、編號4之地上權屬被繼承人之婚後財 產,業據提出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房屋稅籍證明書、 永豐銀行交易資料(存款歸戶餘額證明書、帳戶往來明 細、存單、交易憑單、委託書)、壯圍鄉農會交易資料 (存額證明單、交易明細取款憑條、領息憑條、存單) 、壯圍郵局交易資料(歷史交易清單、存薄儲金提款) 等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
   ⑵(爭點一)原告主張被告趙秋菊趙秋梅於被繼承人生 前自壯圍鄉農會、壯圍郵局、永豐銀行帳戶提領被繼承 人之存款總計為5,246,700元,嗣將其中98萬元交付原 告,現原告處剩餘422,000元、被告趙秋菊處剩餘1,000 ,000元、被告趙秋梅處剩餘2,130,298元,合計3,552,2 98元之現金(業經兩造均同意列為確認是否生前贈與及 作為婚後財產判斷之標的),亦屬被繼承人之財產,應 列為被繼承人之婚後財產計算,被告趙秋菊趙秋梅則 予以否認,辯稱為被繼承人生前所為之一般贈與云云, 本院認定如下:
    ①依原告提出之上開3個帳戶往來交易明細可知上開合計 5,246,700元之存款,係在被繼承人生前分4天、9次 提領或轉帳,數額小自17,000元,大至1,500,000元 不等,且有359,700元之畸零尾數,核與一般所為饋 贈係以整數、單次給與之常情不符,且依領款之時間 段,互核原告提出而被告未予爭執之被繼承人生前住 院、就診時間表觀之,除壯圍郵局109年8月26日提領 之30萬元日期非屬被繼承人住院期間,其餘109年9月 29日、9月22日、10月5日提領日期,均在被繼承人生 前最後一次住院109年9月24日之後,而被告趙秋菊



證稱被繼承人於9月24日急診入住加護病房後3、4天 即轉至普通病房,且轉至普通病房後被繼承人均意識 清楚,此有醫療財團法人羅許基金會羅東博愛醫院11 2年3月23日羅博醫字第1120300149號函復之診療病歷 及醫師說明表在卷可考,可知被繼承人最後一次住院 轉至普通病房後尚能清楚知事,惟因住院行動不便, 而被告趙秋菊趙秋梅確經常至醫院探視、照顧被繼 承人,被繼承人基於對子女之信任,託由被告趙秋菊趙秋梅2人代為領取存款用以支付醫療費用、日常 支出所需,應較符合常情,被告趙春麗亦證稱:被繼 承人住院期間醫療費用係被告趙春梅先支付,嗣後有 聽趙春梅說是拿被繼承人的錢支付等語,被告趙秋梅 亦自承:解約及提、匯款5,246,700元之情事都是伊 在處理,因為爸爸他知道住院要花很多錢,他也知道 其他兄弟姊妹生活不好過,小孩都還在讀大學,所以 他有特別說他不想花子女的錢,要把錢給伊,叫伊幫 他處理這些生活及醫療的花費等語,亦與上開被繼承 人託子女代為領款支用推論吻合。
    ②被告趙秋菊趙秋梅雖辯稱被繼承人在生前有說要將 存款贈與其2人,但關於擬贈與之數額、時間、性質 均未曾特定言明確定,亦未確實說明贈與其2人之比 例,且未曾告知其他子女,而曾前往探望或照顧之親 友林莉廷(趙天祥女友)、及與趙家及被繼承人交情 甚篤之證人陳政儀(被繼承人大女兒冥婚女婿)亦到 庭證述均未曾聽聞被繼承人欲將存款給被告趙秋菊趙秋梅2人,或聽聞被告趙秋菊趙秋梅2人自被繼承 人處受贈財產,而前揭款項總金額不菲,影響其他手 足及繼承人權益甚鉅,被告趙秋菊趙秋梅卻對此受 贈乙事隻字未提,對於與兩造交好之證人陳政儀特別 詢問辦理喪事結餘及如何分擔費用時,被告趙秋菊亦 未告知存款部分已獲贈與(按此將影響證人陳政儀分 擔金額),甚且依被告趙秋菊趙秋梅所陳內容,二 人對彼此受贈比例、金額等細節亦不明確,均顯與常 情有悖。再者,另參酌被告趙春麗證稱:曾親自聽聞 被繼承人向被告趙基欣言明,將花費扣除後將財產分 給姊妹們,另曾親聞被繼承人向原告強調要把財產給 兒子女兒,在伊照顧被繼承人時,被繼承人會交待趙 秋菊及趙秋梅辦理存款轉帳手續等語;被告趙秋梅證 稱:被繼承人表示領出之500餘萬元處理完醫藥費後 剩餘的給伊和趙秋菊,多次提領是因為有時候是領給



媽媽的,有時候是領出來零用的,因為照顧病人不可 能把錢都放在身邊,也要支付日常花費,爸爸有交代 ,他的這些花費用他的錢就好等語;被告趙秋菊證稱 :被繼承人叫伊把錢全部提領出來,因為伊住在基隆 比較遠,所以伊就交代趙秋梅把錢領出來,放在趙秋 梅那裡,被繼承人說先把錢放在趙秋梅那裡,等他喪 事辦好了,剩下的錢要給伊跟趙秋梅等語;及證人趙 基欣所述:伊幫爸爸洗澡時,他跟伊說,他定存解約 後要給趙秋菊趙秋梅,其他的財產地沒有說,意思 是他錢給誰,誰就要負責拿錢出來處理他的後事,也 有說趙春麗生活比較艱苦,要拿一些錢出來給她,但 沒有提到要給趙秋霞跟伊媽媽,也有說要給伊跟伊的 大兒子,復又稱:伊爸爸說899地號都要給伊一個人 ,其他的是祖產,大家都可以分,現金給趙秋菊跟趙 秋梅,但他說要拿出來給有看顧的人,總共4個人, 趙秋菊趙秋梅趙春麗跟伊等語,綜合上開證人之 證述,及被繼承人實際上在往生前均未真正處理分配 899地號(即附表一編號1.土地)乙節,可見被繼承 人生前或有對於名下財產作分配之意願,但並未具體 指明種類、對象、數額及分配方式,且被繼承人不只 一次向不同親人表示在處理其醫療、喪葬後事等費用 後才給予領出之存款,顯見被繼承人生前同意趙秋菊趙秋梅2人提領其存款,主要目的係在支付其日常 所需、醫療及喪葬費用,若有剩餘始再作分配,而得 分配之對象亦非僅被告趙秋菊趙秋梅2人,顯然縱 被繼承人同意由被告趙秋菊趙秋梅2人提領上開款 項,亦非即為贈與其等2人之意思。
    ③再者,被告趙春麗雖證稱被繼承人於生前提前解約郵 局定期存款時,向郵局承辦人員表示錢要給被告趙秋 梅,惟依正常解約程序,完成解約手續後款項係逕轉 匯入存戶之活期存款,郵局人員並無必要詢問解約後 金錢用途或流向,對於解約後之金錢用途或流向亦乏 實質審查權限,準此,郵局行政人員為求慎重至醫院 詢問被繼承人提前解約真意,係因獲知或預見被繼承 人無法親自臨櫃辦理後續領款手續,縱其向被繼承人 詢問「要給誰」等語之真意,亦應係指由何人代為配 合聯絡、辦理文書處理等作業事項,而非將錢給何人 之意,被告趙春麗亦證言不清楚解約之定存為何筆及 數額若干,顯未能特定出被繼承人同意贈與之數額, 故被告辯稱被繼承人在郵局承辦人面前同意贈與解約



金云云尚非可採。
    ④被告4人抗辯如將上開提領款項視為被繼承人之婚後財 產,即視同默認其等係侵占或盜領被繼承人存款云云 ,惟為他人辦理領取存款等事務原因不勝枚舉,其間 成立之法律關係亦多種多樣,是否將被告趙秋菊、趙 秋梅事先提領之被繼承人財產列為婚後財產與其等事 先提領之原因本即互不相關,僅係在確認提領出之款 項所有權歸屬而是否需列為遺產、婚後財產計算標準 ,被告4人之認知顯有誤會。
    ⑤被告趙秋菊趙秋梅自承確曾交付原告98萬元,惟係 基於原告一直要求子女將領到的錢拿出來,被告為了 親情才將98萬元贈與給原告云云,惟若上開提領款項 確為被繼承人所贈與,且被繼承人名下尚有其他財產 將來可分配予原告,並無必要將自己受贈金錢再贈與 原告,況依被告趙春麗證稱:趙阿墻過世時趙秋梅有 交付現金給原告,原因是媽媽要辦理後事,例如搭棚 子、骨灰壇等等,當時趙秋梅沒有主張此為贈與而拒 絕交付等語,及證人趙基欣證稱:伊有領取10萬元看 護趙阿墻之報酬,是伊媽媽去跟趙秋梅趙秋菊拿的 ,拿了再給伊,那個錢是爸爸給趙秋菊趙秋梅的錢 等語,可見被告趙秋菊趙秋梅交付原告98萬元之原 因係讓原告一同參與管理被繼承人之照顧事宜及處理 喪葬後事較為合理及符合現實情況。
    ⑥(爭點二)綜上,本院既經認定上開提領之5,246,700 元存款非屬被繼承人生前贈與,剩餘之3,552,298元 所有權屬自仍屬被繼承人所有,且並無證據證明有10 30條之1不列計為婚後財產之原因,本即屬被繼承人 婚後財產之一部,自無接續探究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0 30-3條追加計算視為婚後財產之理由及請求被告趙秋 梅、趙秋菊返還之必要。
   ⑶被繼承人之婚後財產合計為:11,756,517元(計算式:7 ,764,000+206,600+120,600+60+166+84,363+28,430+3, 552,298=11,756,517元)。  ⒋綜上,原告得請求之剩餘財產分配數額為:4,023,811元( 計算式:(11,756,517-3,708,895)÷2=4,023,811元)。二、關於遺產分割部分:
 ㈠關於被繼承人趙阿墻之繼承人及其法定應繼分乙節:  ⒈原告主張被繼承人趙阿墻於109年10月9日死亡,原告趙郭 阿美則為趙阿墻之配偶,二人育有長女趙春麗、次女趙秋 菊、長子趙基欣、三女趙秋梅、四女趙秋霞,次子趙天祥



,惟趙天祥已出養,故被繼承人趙阿墻之繼承人即為原告 趙郭阿美、被告趙春麗趙秋菊趙基欣趙秋梅、趙秋 霞等情,有原告提出兩造之戶籍謄本、除戶謄本、繼承系 統表在卷可考,堪信為真實。
  ⒉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⑴直系血親卑 親屬。⑵父母。⑶兄弟姊妹。⑷祖父母。同一順序之繼承人 有數人時,按人數平均繼承。第1138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 承人,有於繼承開始前死亡或喪失繼承權者,由其直系血 親卑親屬代位繼承其應繼分。民法第1138條、第1141條、 第1140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繼承人趙阿墻死亡時,應 由配偶及第一順位之子女即兩造等6人平均繼承遺產,每 人之應繼分各為6分之1。
 ㈡關於被繼承人趙阿墻之遺產範圍乙節:原告主張被繼承人所 遺之遺產為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其價值依110年度起訴時 之土地公告現值、稅籍證明所載現值計算,及附表二所示之 存款、權利、現金,如附表一、二所示,並提出財政部北區 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 、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宜蘭縣政府地方稅務局稅籍證明、 往來交易明細等為證,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予認定。 ㈢關於遺產分割方式乙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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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壯圍郵局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