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全字第70號
聲 請 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
法定代理人 郭曉蓉
相 對 人 蔡林錦梅
林錦霞
林政宏
林政雄
林美桂
林雲霞
林文德
林宗標
林欽定
林欽發
林欽泉
林欽賢
林欽銘
林睿豪
林永騰
林育蘭
柯俊賢
柯俊明
柯慧美
林永鴻
林建忠
林建國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假處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中華民國與相對人共有坐落臺北市○○區○○段 0○段000○000地號(下稱系爭土地),面積為144平方公尺,
中華民國應有部分為1/24(下稱系爭應有部分),伊為系爭 應有部分管理機關。緣相對人於民國112年6月9日通知伊, 將依土地法第34條之1規定處分系爭土地,擬售新臺幣(下 同)5,445萬元,中華民國能分得226萬8,750元。惟伊查估 系爭土地合理市價應係8,640萬元至9,360萬元間,按此合理 市價,中華民國能分配360萬元至390萬元間,為維護國產權 益,將訴請法院分割共有物即系爭土地。然恐相對人不待法 院判決即逕處分系爭應有部分,變更請求標的現狀,則日後 顯有不能強制執行之虞,為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32條之 規定,聲請禁止相對人依土地法第34條之1規定處分系爭應 有部分,並願供擔保以代釋明等語。
二、按共有土地,其處分應以共有人過半數及其應有部分合計過 半數之同意行之。但其應有部分合計逾三分之二者,其人數 不予計算。共有人依前項規定為處分時,應事先以書面通知 他共有人;其不能以書面通知者,應公告之。共有人出賣其 應有部分時,他共有人得以同一價格共同或單獨優先承購, 土地法第34條之1第1、2、4項定有明文。次按債權人就金錢 請求以外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處分。假處 分,非因請求標的之現狀變更,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 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請求及假處分之原因,應釋明之 。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 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處分。民事訴 訟法第532條、第533條準用第526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是聲請假處分,就請求及假處分之原因,債權人應先予釋 明,至使法院信其請求及假處分之原因大致為適當始可,僅 於其釋明不足時,法院為補強計,於債權人陳明就債務人可 能遭受之損害願供擔保並足以補釋明之不足,始得命供擔保 後為假處分(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2項立法理由參照),非 謂法院於債權人未為釋明,僅陳明願供擔保時,即得為命提 供擔保之假處分裁定。又假處分乃以保全將來之強制執行為 目的,必須有保全之必要性(假處分之必要性)始得准許, 如無保全將來強制執行之理由,自非假處分程序所得准許。三、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系爭土地為中華民國與相對人共有,系爭應有部 分為1/24,聲請人為管理機關,擬提起分割共有物即系爭土 地之本案訴訟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系爭土地登記謄本為證 (見本院卷第23至40頁),堪認其就假處分請求已釋明。 ㈡至假處分之原因,聲請人雖主張相對人以存證信函通知伊擬 依土地法第34條之1規定,以總價5,445萬元出售系爭土地, 顯低於伊查估合理市價約為8,640萬元至9,360萬元間,損及
國庫權益云云,固提出存證信函以為釋明(見本院卷第13至 21頁)。惟土地共有人請求分割共有物及多數共有人依土地 法第34條之1規定處分共有物,其目的均在消滅共有關係, 且均屬共有人固有之權利,少數共有人提起分割共有物之訴 ,多數共有人並不因此即喪失其依上開土地法規定處分共有 物之權利,尚不得僅因共有人提起分割共有物之訴,即謂為 避免土地現狀變更,其得依民事訴訟法第532條規定聲請假 處分,禁止其他共有人依上開土地法規定處分共有物。再者 ,聲請人聲請禁止相對人處分者,為系爭應有部分,縱獲准 許,仍無法阻止相對人依土地法第34條之1就系爭土地全部 所為之處分,難認其所為假處分之聲請,得以保全其本案請 求,而有假處分之必要性。況參照土地法第34條之1立法目 的在消滅共有關係,促進土地之利用,為平衡兼顧其他共有 人之權利,已賦予少數共有人優先承買之權利,聲請人倘認 價格偏低,自可依法行使優先購買權,自難認因不准假處分 而有所損害(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416、553、635號裁 定意旨亦同此認定)。此外,聲請人就假處分之原因未再為 釋明,雖陳明願供擔保,亦不能代為釋明,依上開說明,其 依民事訴訟法第532條規定所為假處分之聲請,不應准許, 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劉瓊雯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9 日 書記官 劉淑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