變換提存物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聲字,112年度,23號
KLDV,112,聲,23,202306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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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聲字第23號
聲 請 人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代 理 人 林澤東
相 對 人 李敏華
上列當事人間假處分事件,聲請人於擔保提存後,聲請變換提存
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於本院一○八年度存字第二六七號擔保提存事件所提存之擔保物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一○三年度甲類第十三期債券新臺幣貳佰萬元,准以同面額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一○一年度乙類第一期債券代之。
理 由
一、法院得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准許其變換提存物,民事 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 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處分事件,前依本院10 8年度全字第83號民事裁定,提供中央政府建設公債民國103 年度甲類第13期債券面額新臺幣(下同)200萬元,並以本 院108年度存字第267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因上開提存之債 券即將屆期,為辦理領息作業,依法聲請准予變換為面額20 0萬元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101年度乙類第1期債券提供擔保 等情。
三、經查,聲請人前開主張,業經其提出本院108年度全字第83 號民事裁定、108年度存字第267號提存書等件影本為證,復 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擔保提存事件卷宗查明屬實,經核聲 請人聲請變換之提存物與原提存物價值相當,仍足以擔保相 對人之損害,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第106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6  日 民事庭法 官 陳湘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柏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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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