假處分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全字,112年度,25號
CYDV,112,全,25,202306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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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全字第25號
聲 請 人 吳清堂
陳家宥


相 對 人 謝傳宗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假處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以新臺幣178,767元為相對人供擔保後,相對人對於嘉義市○○段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除辦理不動產役權登記予聲請人外,不得為移轉、設定負擔及其他一切處分行為。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以外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 請假處分。假處分,非因請求標的之現狀變更,有日後不能 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53 2條定有明文。又聲請假處分,應釋明其請求及假處分之原 因,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 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處分,同法第53 3條前段準用第526條第1項、第2項亦有明定。二、聲請意旨略以:兩造前於民國109年11月16日簽訂協議書, 約定相對人同意聲請人與第三人郭進昆就嘉義市○○段00000 地號等六筆土地之通行地役權訴訟判決確定後,相對人即同 意將同段466-1、467-3、476-4地號土地(下稱系爭三筆土 地)設定通行地役權予聲請人,並同意聲請人得利用系爭三 筆土地作為道路通行及埋設自來水、電力、通信管線。嗣兩 造又於110年5月31日簽訂補充協議書,約定相對人同意將系 爭三筆土地設定通行之不動產役權予聲請人(役權內容含聲 請人得在土地上施作公共設施、排水溝、埋設自來水管、電 信、電力管線及鋪設道路路面之權利)。詎上開協議書、補 充協議書簽訂後,相對人迄未依約履行,聲請人乃訴請相對 人辦理不動產役權登記,目前於本院112年度訴字第157號事 件審理中。因相對人目前為系爭三筆土地登記名義人,如將 該土地移轉或為其他處分,將使現狀變更,聲請人之不動產 役權有日後不能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為此爰於本案訴訟確 定前,依民事訴訟法第532條規定,聲請假處分,禁止相對 人對於系爭三筆土地為移轉、設定負擔及其他一切處分行為 ,並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等語。
三、查聲請人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



、協議書、補充協議書為證,應認其就假處分之請求及原因 已為相當釋明,聲請人復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本 院認聲請人之聲請,應予准許。
四、又法院定擔保金額而為准許假處分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 供債務人因假處分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受假 處分後,債務人不能利用或處分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 因供擔保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為依據(最 高法院63年台抗字第142號裁定意旨參照)。至其擔保金額 究竟如何始為相當,則屬法院職權裁量之行使(最高法院96 年度台抗字第9號裁定意旨參照)。本院審酌聲請人之請求 係禁止相對人就系爭三筆土地為移轉、設定負擔及其他一切 處分行為,則相對人因本件假處分可能遭受之損害,應係假 處分期間無法處分系爭三筆土地之利息損失。考量聲請人就 本件假處分所提起之本案訴訟,屬不得上訴第三審之事件, 依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第一、二審法院審理案 件之期限為1年4月、2年,合計為3年4月。是相對人因聲請 人聲請假處分,致於假處分期間無法處分系爭三筆土地,依 法定遲延利息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所可能產生之利息損 失為新臺幣(下同)178,767元【計算式:系爭三筆土地價 值為466-1地號18㎡×12,200元+467-3地號54.50㎡×12,200元+4 76-4地號57㎡×3,300元=1,072,600元,1,072,600元×5%×(3+ 4/12)年=178,76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依此本院認聲請 人所應提供之擔保金以178,767元為適當,爰裁定如主文第1 項。
五、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佩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9  日 書記官 蘇春榕
附註:
一、債權人收受本裁定正本後已逾30日者,不得聲請執行。二、債權人依本裁定辦理提存後,應另行具狀並預繳執行費用, 聲請執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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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