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647號
原 告 林玉婉 住○○市○○區○○○街00號5樓之9
訴訟代理人 劉雅榛律師
被 告 邱惠姿
訴訟代理人 顏伯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5月16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0萬元,及自民國111年11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40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與林明堂為夫妻,育有二子。林明堂已於民國111年10月 9日死亡,惟原告於整理遺物時,發現林明堂個人電腦、手 機存有林明堂與被告之多次性愛影片及LINE對話紀錄(林明 堂暱稱林小堂,被告暱稱豬豬豬)。被告明知林明堂與原告 為配偶關係,竟與林明堂相戀數年,並多次發生性行為,甚 至希望林明堂與原告離婚,此觀諸該二人於108年7月28日LI NE對話紀錄:「豬豬豬:『後來騎到你身上』,林小堂:『服 務是為了讓那個變大變硬』,豬豬豬:『你摸我時,我就會超 想要,因為你此時很大』,林小堂:『騎上去時,是最能撫摸 你的適合』,豬豬豬:『我也很有感覺,就超想的』、『我想要 你進來,你很會摸我』」;及107年2月2日、108年9月21日LI NE對話紀錄:「林小堂:『妳希望我分嗎?』,豬豬豬:『我的 角色是什麼?小三嗎?』」、「林小堂:『妳要的是我馬上離 婚嗎?』,豬豬豬:『我要你有做法,你已快三年』」即明。 ㈡被告雖抗辯性愛影片中之女子及LINE對話紀錄中暱稱豬豬豬 者,均非被告云云。惟經比對性愛影片之女子與被告FaceBo ok之大頭貼照片為同一人;性愛影片之男子聲音、下半身及 手部特徵均為林明堂。又被告更以LINE暱稱豬豬豬傳送被告 之朴子國民中學教師課表、學生訪視紀錄表及其通常保護令 開庭通知書予林明堂;暱稱林小堂與豬豬豬亦曾於LINE中稱 呼對方真實姓名為林明堂、甲○○。足見性愛影片之女子及LI NE暱稱豬豬豬者,均為被告,且被告與林明堂確實多次發生 性行為。
㈢被告明知林明堂係有配偶之人,竟多次與其發生性行為,破 壞原告與林明堂婚姻之圓滿安全幸福,顯係故意以背於善良 風俗之方法,不法侵害原告之配偶權,及原告基於配偶關係 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又被告與林明堂交往期間甚長, 更令原告精神上受有極大痛苦。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 195條,請求被告賠償新臺幣(下同)180萬元。 ㈣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8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原告所提出性愛影片中之男女,無法確認身分; 且該性愛影片非原始檔案,不排除是遭變造之影片;又LINE 對話紀錄中暱稱豬豬豬之女子並非被告。再者,被告認識林 明堂期間,林明堂聲稱其為單身、離異,林明堂因罹癌,於 000年0月間住院需人陪病時,均由被告陪伴林明堂,足見被 告確實不知林明堂係有配偶之人等語置辯。並答辯聲明:原 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見本院卷二第79頁): ㈠原告與林明堂於99年11月2日結婚,婚後育有二子,嗣林明堂 於111年10月9日死亡。
㈡本院卷一第49至53頁照片,為被告甲○○與林明堂之照片。四、本件爭點:
㈠原告主張其配偶林明堂於111年10月9日死亡,其於整理遺物 時,發現被告與林明堂於原告與林明堂婚姻關係中,發生多 次性行為,侵害其配偶權,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 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180萬元,是否有理由? ㈡被告抗辯:其與林明堂交往,並不知林明堂係有配偶之人, 並無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原告配偶權之情事,是否可採?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不法 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 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此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 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 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 有明文。
㈡原告所提出性愛照片、性愛影片中之女子,及LINE對話紀錄 中暱稱豬豬豬者,均為被告;且被告與林明堂多次發生性行 為:
1.原告主張被告與其配偶林明堂交往,並多次發生性行為之情 ,業據原告提出該二人共同出遊照片、性愛照片、性愛影片
光碟、LINE對話紀錄為證(見本院卷一第49至59、261、61 至207、321至357、461至467頁,LINE對話文字版,見本院 卷一第359至378、451至459頁),堪信為真實。 2.被告雖否認上開性愛照片、性愛影片中之女子為其本人,並 否認LINE對話紀錄中暱稱豬豬豬者為其本人云云。然查,經 本院當庭勘驗本院卷一第261至263頁自性愛影片擷取之照片 二張,與本院卷一第383頁被告FaceBook大頭貼照片,勘驗 結果依臉部五官及頭髮核對,性愛照片中之女子與被告Face Book上大頭貼為同一人,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 卷二第77至78頁)。足見原告主張性愛照片、性愛影片中之 女子為被告,尚非無據。
3.又經原告提出林明堂生前使用之筆記型電腦,經本院當庭輸 入開機密碼000000000(為被告身分證字號數字部分,有被 告個人戶籍及相片影像資料在卷可佐,見本院卷二第57頁) ,打開電腦後,桌面有一資料夾,名稱為00000000,打開資 料夾,內有許多檔案,經點開其中一檔案,內容為被告與一 名男子性行為之過程,亦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參(見本院 卷二第78頁)。參以上開影片中之女子其面貌、身形與本院 卷一第261至263頁之女子為同一人,而本院卷一第261至263 頁之女子經本院勘驗結果即為被告,已如前述,足見上開性 愛影片之女子確為被告。況本院勘驗之檔案係儲存於林明堂 個人使用之筆記型電腦,更徵上開性愛影片中之男子為林明 堂。被告與林明堂多次發生性行為,足堪認定。 4.被告雖辯稱:名稱00000000資料夾內之檔案均非原始檔,而 係林明堂已經丟入電腦資源回收桶之檔案,不排除係遭變造 之影片云云(見本院卷二第79頁)。然依一般經驗法則,丟 入電腦資源回收桶之檔案仍係原始檔案,不能因此即認有變 造情形。此外被告復未就影片有遭變造之情,舉證以實其說 。是被告上開抗辯,不足憑採。
5.被告又抗辯:LINE暱稱豬豬豬之人並非被告云云。然查:被 告在朴子國民中學擔任特教教師,此為被告所不爭,而暱稱 豬豬豬前即以LINE傳送被告之朴子國民中學「教師課表」及 「學生訪視紀錄表」予林明堂,有LINE對話紀錄在卷可憑( 見本院卷一第401至417頁)。再者,豬豬豬與林小堂更曾於 LINE對話中稱呼對方之真實姓名為林明堂、甲○○,亦有LINE 對話紀錄附卷可考(見本院卷一第399至400頁),更徵LINE 中之林小堂為林明堂,豬豬豬為被告甲○○。被告否認其為LI NE暱稱豬豬豬之人云云,實無可採。
6.再觀諸被告與林明堂於108年7月28日之LINE對話:「豬豬豬 :『後來騎到你身上』,林小堂:『服務是為了讓那個變大變
硬』,豬豬豬:『你摸我時,我就會超想要,因為你此時很大 』,林小堂:『騎上去時,是最能撫摸你的適合』,豬豬豬:『 我也很有感覺,就超想的』、『我想要你進來,你很會摸我』 」(見本院卷一第321至323頁),為該二人熱烈討論性愛過 程之對話,益徵該二人確有發生性行為。
㈢被告至遲於107年間,即知林明堂係有配偶之人: 被告雖辯稱:其認識林明堂期間,林明堂聲稱自己為離異單 身,其不知林明堂係有配偶之人云云。然查,觀諸被告與林 明堂於107年2月2日之LINE對話:「林小堂:『妳希望我分嗎 ?』,豬豬豬:『我的角色是什麼?小三嗎?我沒有任何位置, 我是隱形人』」(見本院卷一第447頁),及108年9月21日之 LINE對話:「林小堂:『妳要的是我馬上離婚嗎?』,豬豬豬 :『我要你有做法,你已快三年』」(見本院卷一第449頁), 堪認被告就林明堂係有配偶之人顯然知悉,且至遲於107年 間即已知情。是被告上開抗辯,殊非可採。
㈣基上各節,被告明知林明堂係有配偶之人,竟仍與林明堂交 往,並多次發生性行為,顯係不法侵害原告之配偶權,及原 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且情節重大。原告主張其受有 精神上之痛苦,堪可採信。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即屬有據。
㈤按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 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 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 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 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審酌 原告係在林明堂死亡後,於整理遺物時,始知悉上情,惟其 受到之驚駭錯愕與遭背叛之創傷仍屬鉅大;及被告始終否認 與林明堂發生性行為,甚至否認性愛照片、性愛影片中之女 子及LINE中豬豬豬者為其本人,拒絕對原告表示歉意,令原 告精神受有至深痛苦。兼衡原告大學畢業,目前擔任私人公 司採購職務,110、111年所得約33萬元、31萬元,名下有不 動產,財產總額8萬6676元;被告為國中特教教師,110、11 1年所得約178萬元、129萬元,名下有不動產,財產總額222 萬9200元,業據兩造陳述在卷(見本院卷二第79頁),並有 本院依職權調取之兩造110、111年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 件明細表在卷可考(見本院卷二第119至133頁)等一切情狀 ,認原告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以40萬元為適當。六、綜上所述,被告明知林明堂係有配偶之人,竟仍與林明堂交 往,且多次發生性行為,自屬不法侵害原告之配偶權,及不 法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從而,
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第3項規定,請 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4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即111年11月30日(見本院卷一第1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 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七、本判決第1項所命被告給付原告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 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本院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定相當之擔保金額 准被告提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佩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蘇春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