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假處分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全字,112年度,18號
TPBA,112,全,18,202306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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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12年度全字第18號
聲 請 人 何宜紋


相 對 人 國立基隆高級中學

代 表 人 鍾定先校長
訴訟代理人 陳垚祥 律師
相 對 人 教育部國民及學前教育署

代 表 人 彭富源(署長)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假處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緣相對人國立基隆高級中學(下稱基隆高中)因聲請人於民 國109學年度第1學期擔任導師及英文授課教師之班級學生, 對其教學與班級經營皆有反映意見,為維護學生受教權,經 相對人基隆高中教務處110年1月4日簽核,依高級中等以下 學校教師解聘不續聘停聘或資遣辦法(下稱解聘辦法)第4 條第1項規定,於110年1月8日召開109學年度第1次校園事件 處理會議(下稱校事會議),決議成立調查小組調查,並於 同年4月29日召開109學年度第3次校事會議,同意調查小組 之調查報告(案號:第11001號案,下稱系爭報告),決議 向主管機關申請教師專業審查會(下稱專審會)輔導。嗣相 對人基隆高中於110年5月20日以基中人字第1100004186號函 ,向相對人教育部國民及學前教育署(下稱國教署)申請專 審會輔導,並於同日以基中人字第1100004189號函(下稱系 爭函1)通知聲請人校事會議決議由輔導小組進行輔導相關 事宜。嗣經相對人國教署於110年8月2日以臺教國署人字第1 100091279A號函(下稱系爭函2)通知相對人基隆高中,同 意受理其申請案,並請相對人基隆高中於聲請人延長病假請 畢前20日函知國教署,以利安排後續輔導事宜。其後因聲請 人向相對人基隆高中申請第4次延長留職停薪獲准,相對人 基隆高中乃以112年5月8日基中人字第1120700057號函(下 稱系爭函3)請相對人國教署同意延後聲請人接受輔導一案 。聲請人不服,先於112年5月5日(本院收文日)向本院聲 請假處分,嗣於112年5月12日本院調查證據程序中經本院受



命法官詢問聲請人之真意為何後,聲請人變更其聲請為停止 系爭函1、系爭函2及系爭函3之執行。
二、聲請意旨略以:
 ㈠相對人基隆高中依據違法、故意的無效系爭報告為申請輔導 之基礎事實,假造「發現或接獲投訴日期:110年1月4日」 與聲請人之個人資料,向相對人國教署申請專審會輔導,並 已成立。
 ㈡依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教師專業審查會組成及運作辦法(下稱 專審辦法)第9條第1項第6款第1目規定,教師經輔導改善無 成效,就會遭移送教師評審委員會(下稱教評會)判定為不 適任教師。而相對人基隆高中校事會議之召開違反解聘辦法 規定之程序,再以違反調查事實的違法日期一路羅織聲請人 罪名至輔導決議,此輔導決議已造成聲請人有參加之義務, 否則將受不利益處分,已對聲請人有法律效果之拘束,為行 政處分,聲請人絕對具有公法上主觀公權利之權能。且相對 人基隆高中係依解聘辦法向相對人國教署申請專審會輔導, 相對人國教署亦係依解聘辦法行使同意權,均非依行政程序 法;況聲請人有參加專審會輔導之義務,不參加即受法律的 不利益處分,與行政程序法之行政指導不同。
 ㈢相對人基隆高中在未獲相對人國教署同意受理前,即以系爭 函1通知聲請人,僭越主管機關之決定權。且相對人基隆高 中答辯援引之法條根本為認事用法之嚴重違誤,也是聲請人 獲致相對人種種犯罪、違法、嚴重違失等各樣事實後,請求 停止執行系爭函1、系爭函2及系爭函3所有關於「輔導期啟 動與執行」之緊急情事。
 ㈣相對人國教署110年6月11日臺教國署人字第1100072641號函 證實其出函日確實已超過專審辦法第11條第3項規定應於20 日同意與否之法定期限。相對人基隆高中110年1月8日召開 校事會議之時間,也已超過解聘辦法第4條規定之5日,又於 獲得相對人國教署同意前,以系爭函1箝制聲請人正常教學 ,剝奪聲請人執業方式選擇自由,違反教師法第31條第6款 規定,實質侵害聲請人教學方式之自由,更違反國家權力行 使程序之正當性。相對人基隆高中更隱瞞、未使聲請人知悉 系爭函3,導致聲請人無法察覺其違法事實。
 ㈤於相對人仍有主導「專審會輔導同意受理」之執行權力下, 聲請人申請復職後將面臨資遣並同時啟動專審會輔導,聲請 人就會進入「教育部各教育場域不適任人員通報及查詢系統 」,造成聲請人無法回復之不利益,使聲請人完全失去教育 工作機會,且有急迫情形。爰提起本件聲請,求為裁定:系 爭函1、系爭函2及系爭函3停止執行。




三、相對人基隆高中答辯略以:
 ㈠因聲請人疑似有教師法第16條第1項第1款情形,經相對人基 隆高中依解聘辦法第4、5條規定成立校事會議,決議成立調 查小組進行調查,並作成系爭報告,認有輔導改善之可能; 再經校事會議依解聘辦法第7條規定向相對人國教署申請專 審會輔導。相對人國教署受理後,將由專業輔導小組對聲請 人進行輔導,其目的在於使聲請人之教學及班級經營方式經 由輔導後而有所改善,故應屬「行政指導」,對聲請人擔任 教師之權利及法律上利益並未受到損害,並非給予聲請人停 聘、解聘、不續聘、懲處或考績等有法律上強制力之行政處 分。是以,聲請人就聲請本件假處分,並非合法。 ㈡本件並無聲請人所謂「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 之危險而有必要」之情形,不符合行政訴訟法第298條第2項 之要件:
 ⒈相對人國教署受理相對人基隆高中申請使聲請人接受專審會 成立輔導小組輔導原則2個月;且在輔導期間,輔導小組應 召開輔導會議、入班觀察或以其他適當方式,輔導教師改善 教學情形;於期滿應製作輔導報告,提專審會審議,並由專 審會作成審議,若輔導改善無成效,學校應移送教評會審議 ,若輔導有成效,予以結案,學校依其情節移送考核會或依 法組成之相關委員會審議。故上開輔導過程對聲請人亦應無 發生重大之損害或急迫之危險並有必要性,非屬停聘、解聘 、不續聘、懲處或考績等法律效果可比等情事發生,亦應不 符合行政訴訟法第298條第2項聲請假處分之要件。 ⒉更何況專審會於110年8月2日即同意受理對聲請人輔導,惟聲 請人為刻意避免其輔導,不斷申請延長留職停薪,且聲請人 於第4次申請延留職停職自112年6月9日至112年9月8日止; 惟因前3次留職停薪之期間合計自111年6月15日至6月8日止 ,依教師請假規則第5條規定,教師自留職停薪之日起已逾1 年仍未痊癒,應依法辦理退休或資遣等情之1年期限,相對 人只同意其第4次留職停薪自112年6月9日起至112年6月14日 止。且前因有聲請人第2次申請留職停薪,故相對人基隆高 中亦有通知相對人國教署,相對人國教署函復略以「請 貴 校於何師延長留職停薪復職前20日函知本署(即相對人國教 署),以利本署安排後續入校輔導」。且專審會同意相對人 基隆高中申請入校輔導聲請人之情事,已因聲請人不斷申請 留職停薪方式阻撓而拖延1年,更應無聲請人所謂「專審會 入校對其輔導,對其權益有發收重大之損害或急迫之危險之 情事」,更無聲請假處分之「必要性」。且聲請人上開行為 應有規避、妨礙輔導之情事,屬專審辦法第9條第2項第1款



「輔導改善無成效」之情形;亦即本件輔導係為改善聲請人 教學方法及班級經營之「行政指導」,應屬無法律上強制力 之方法,故本件聲請假處分,亦應非合法。
 ㈢系爭函1僅係相對人基隆高中將109學年度第3次校事會議決議 之結果通知聲請人,係觀念通知;系爭函3僅係告知聲請人 因其第4次延長留職停薪且尚未復職,而向相對人國教署申 請延後接受輔導,亦非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處分。 系爭函1、系爭函2、系爭函3均非行政處分,且聲請人對該 等函文均未提出行政救濟,尤其是系爭函1及系爭函2依行政 程序法第98條第3項規定,已不得提起訴願。況聲請人始終 未提出該等函文之執行將發生難回復之事時、有急迫情事之 舉證,不符合聲請停止執行之要件。
 ㈣相對人基隆高中就本案皆依解聘辦法第2條、第4條及第5條規 定辦理,依法行政,豈係對聲請人之人格權侵害。而專審辦 法第5條第1項規定之5日及解聘辦法第3條規定之20日皆屬訓 示期間,況相對人基隆高中未違反上開規定。縱認逾期,並 不影響本檢舉案之成立及後續調查,並作成調查報告之法律 上效力。爰請駁回聲請人之聲請。
四、相對人國教署答辯略以:
 ㈠按學校教師疑涉有教師法第16條第1項第1款之教學不力或不 能勝任有具體事實,學校應依解聘辦法相關規定成立調查小 組調查,調查結束後將調查報告提校事會議審議,決議教師 有教師法第16條第1項第1款情形,而有輔導改善之可能者, 依專審辦法申請主管機關專審會輔導,專審會決議受理後, 成立輔導小組進行後續入校輔導事宜,輔導期間屆滿後將輔 導報告提專審會審議,決議通過輔導報告,如審認教師有教 學不力或不能勝任工作之具體情事,經輔導改善無成效,主 管機關應將審議結果移送學校,依解聘辦法第18條第1項規 定召開教評會審議通過,於通過後報主管機關,並於核准後 ,予以解聘或不續聘。
 ㈡另依教師法第26條第5項規定,學校所為解聘、停聘或不續聘 教師之決定與通知,在主管機關核准前,乃法定生效要件尚 未成就之不利益行政處分,必待經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准始 發生完全效力;是於等待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定期間,受處 分人仍具教師身分。
 ㈢綜上所述,相對人基隆高中向相對人國教署申請專審會輔導 案,囿於聲請人自110年8月2日起迄今為因病留職停薪期間 ,是以專審會輔導小組未入校進行輔導事宜,聲請人尚在教 師解聘、不續聘或終局停聘處理程序中,依教師法第26條第 5項規定,聲請人仍為相對人基隆高中之專任教師,其身分



、職位、薪資、工作地點等權利皆未遭受損害,系爭函2非 教師解聘或不續聘之最終實體決定,該函之執行不足致生聲 請人任何難以回復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而就公法上法 律關係有予以定暫時狀態之必要,核與停止執行之要件不符 ,其聲請並無理由。爰請駁回聲請人之聲請。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行政訴訟之暫時權利保護制度,係為實踐憲法保障人民訴 訟權之意旨,並確保個別主觀公法權利之有效保護而設立之 制度,行政訴訟法依訴訟種類不同分別設其救濟制度,一為 行政處分之停止執行,一為保全程序(假扣押及假處分), 其中假處分相對於行政處分之停止執行具有補充性。申言之 ,對於撤銷訴訟,因其訴訟之目的係請求法院撤銷違法之行 政處分,而行政處分一經生效即具有執行力,故以停止執行 制度提供暫時權利保護;至於其他訴訟種類例如課予義務訴 訟及一般給付訴訟,則以保全程序中之假處分制度提供暫時 權利保護,二者適用之對象並不相同,此觀行政訴訟法第29 8條、第299條、第116條之規定即可明瞭(最高行政法院102 年度裁字第1806號裁定參照)。
 ㈡系爭函1、系爭函2及系爭函3之性質均非行政處分,難認符合 聲請停止執行之要件:
 ⒈按教師法第16條第1項第1款規定:「教師聘任後,有下列各 款情形之一者,應經教師評審委員會審議通過,並報主管機 關核准後,予以解聘或不續聘;其情節以資遣為宜者,應依 第27條規定辦理:一、教學不力或不能勝任工作有具體事實 。」第17條第1項、第3項規定:「(第1項)主管機關為協 助高級中等以下學校處理前條第1項第1款及第26條第2項情 形之案件,應成立教師專業審查會,受理學校申請案件或依 第26條第2項提交教師專業審查會審議之案件。……。(第3項 )第1項教師專業審查會之組成及運作辦法,由中央主管機 關定之。」第29條規定:「高級中等以下學校依本法所為教 師之解聘、不續聘、停聘或資遣程序及相關事項之辦法,由 中央主管機關定之。」又按教育部依教師法第29條規定授權 訂定之解聘辦法2條第1項第4款規定:「高級中等以下學校 (以下簡稱學校)接獲檢舉或知悉教師疑似有本法……、第16 條第1項……規定情形者,應依下列規定調查,並依本辦法規 定處理:……。四、涉及本法……、第16條第1項:依第2章相關 規定調查。」第4條第1項規定:「學校接獲檢舉或知悉教師 疑似有第2條第4款情形,應於5日內召開校園事件處理會議 (以下簡稱校事會議)審議。」第5條第3項規定:「教師疑 似有本法第16條第1項第1款情形,經校事會議決議向主管機



關申請教師專業審查會(以下簡稱專審會)調查者,應依專 審會辦法辦理。」第7條第1項第2款規定:「校事會議審議 調查報告,應為下列決議之一:……。二、教師疑似有本法第 16條第1項第1款情形,而有輔導改善之可能者,由校事會議 自行輔導或向主管機關申請專審會輔導。」第8條第1項規定 :「校事會議依前條第1項第2款規定決議向主管機關申請專 審會輔導者,依專審會辦法辦理。」再按教育部依教師法第 17條第3項規定授權訂定之專審辦法第5條第1項及第3項規定 :「(第1項)教師疑似有本法第16條第1項第1款情形,學 校應於知悉後5日內召開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教師解聘不續聘 停聘或資遣辦法第4條第1項所定校園事件處理會議(以下簡 稱校事會議),決議由學校自行調查或依本法第17條第1項 規定向主管機關申請專審會調查。……。(第3項)主管機關 應於接獲學校申請或補正後20日內,以書面通知學校是否受 理。」第8條第1項規定:「專審會審議調查報告,應為下列 決議之一,除第2款決議外,並應作成結案報告及結案報告 摘要,由主管機關檢附結案報告,以書面通知學校:一、教 師涉有本法第16條第1項第1款情形,且無輔導改善之可能, 學校應移送教師評審委員會(以下簡稱教評會)審議。二、 教師疑似有本法第16條第1項第1款情形,而有輔導改善之可 能者,由專審會輔導。 三、教師無前二款所定情形,而有 公立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教師成績考核辦法第6條所定情形, 學校應移送考核會或依法組成之相關委員會審議。四、教師 無前三款所定情形,應予結案。」第9條第1項第2款、第3款 、第4款、第5款、第6款及第2項規定:「(第1項)專審會 依前條第1項第2款規定輔導,應依下列規定辦理:……。二、 輔導期間,輔導小組應召開輔導會議、入班觀察或以其他適 當方式,輔導教師改善教學情形;輔導小組並得請求提供醫 療、心理、教育之專家諮詢或其他必要之協助。三、輔導小 組進行輔導時,教師及其服務學校應予配合;……。四、輔導 期間以2個月為原則;必要時,得予延長,延長期間不得逾1 個月,並應通知學校。五、輔導期限屆滿應製作輔導報告, 提專審會審議;審議時,輔導小組應推派代表列席說明。六 、專審會審議輔導報告,應為下列決議之一,並作成結案報 告及結案報告摘要,由主管機關檢附結案報告,以書面通知 學校:(一)教師經輔導改善無成效,學校應移送教評會審 議。(二)教師經輔導改善有成效,予以結案,學校並視其 情節移送考核會或依法組成之相關委員會審議。(第2項) 前項第6款第1目經輔導改善無成效,其情形如下:一、規避 、妨礙或拒絕輔導。二、輔導期間,出席輔導會議次數未達



3分之2或不配合入班觀察。三、其他經輔導小組認定輔導改 善無成效之情形。」第18條第1項規定:「教師有本法第16 條第1項第1款情形者,學校應自校事會議依第7條、第8條決 議或收受專審會之結案報告後,10日內提教評會審議通過, 於通過後10日內報主管機關,並於核准後,予以解聘或不續 聘。」
 ⒉由上開規定可知,教師聘任後有「教學不力或不能勝任工作 」之具體事實,應經教評會審議通過作成解聘、停聘或不續 聘之決議,再報經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准;而教師有「疑似 」教師法第16條第1項教學不力或不能勝任工作具體事實之 情事,學校應經調查、輔導及審議程序辦理。其中,調查程 序重在不適任具體事實之查證,並決定有沒有進入輔導必要 ;專審會審議調查報告後,認教師疑似有教師法第16條第1 項第1款情形,而有輔導改善之可能者,依專審辦法第9條第 1項規定之方式進行輔導,輔導期限屆滿應製作輔導報告, 提專審會審議,審議程序著重在輔導改善有無成效,並以專 審會決議認定「教師經輔導改善無成效」,作為是否移送教 評會審議有關解聘或不續聘教師之前提要件。此等處理程序 之設計,乃是透過判斷形成過程的合理性,避免恣意啟動不 適任教師流程機制,以保障教師之工作權。
 ⒊另按專審辦法第19條規定:「教師對調查報告、輔導報告、 結案報告或第16條第1項專審會決議有異議者,僅得於對解 聘、不續聘、停聘或資遣決定聲明不服時,一併聲明之。」 考其立法理由為:「ㄧ、參考行政程序法第174條規定,明定 教師對調查報告或專審會決議有異議時之處理機制。二、本 辦法所定調查、輔導及結案報告或專審會依第16條第1項所 為之決議,僅為學校或主管機關於作成解聘、不續聘、停聘 或資遣決定前之行政處置,教師如不服該等決定,僅得於對 解聘、不續聘、停聘或資遣決定聲明不服時,一併聲明之。 」依此可知,於學校終局作成解聘、停聘或不續聘之決議前 ,上開調查、輔導及審議程序,均屬法規約束學校及主管機 關、保障教師工作權之法定行政程序,並非終結程序之實體 決定。故而,在教評會於作成解聘、不續聘或資遣之終局決 定以前,關於對教師之調查或輔導程序行為或決定,當事人 對該程序行為或決定如有不服,僅得於對教評會終局決定提 起行政救濟時,一併聲明不服,不得單獨提起行政爭訟,核 其性質並非行政處分。
 ⒋經查,相對人基隆高中因聲請人疑似有教師法第16條第1項第 1款情形,經成立調查小組進行調查,作成調查報告,認有 輔導改善之可能,再經110年4月29日109學年度第3次校事會



議決議向主管機關即相對人國教署申請專審會輔導,此有該 次校事會議紀錄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57至159頁)。核上開 調查及決定進入輔導程序,係相對人依解聘辦法第2條第1項 第4款、第4條、第7條第1項第2款及第8條第1項規定所為, 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該等調查程序及輔導決議係為確保聲 請人於進入教評會審議程序前,得受合理判斷之行政程序及 決定,雖對外產生使聲請人進入輔導程序之效果,然非產生 實體終局決定之法律效果,依專審辦法第19條規定,聲請人 本不得對該程序及決定單獨聲明不服。
 ⒌又查,系爭函1之主旨欄及說明欄分別記載:「臺端疑似有教 師法第16條第1項第1款情形,經本校校園事件處理會議決議 由輔導小組進行輔導相關事宜,請查照。」及「輔導時間另 行通知,屆時請配合輔導相關事項」等語(見本院卷第179 頁),可知系爭函1僅係相對人基隆高中將該校109學年度第 3次校事會議決議告知聲請人,其性質應為觀念通知,而非 行政處分。
 ⒍再者,針對相對人基隆高中向相對人國教署申請對聲請人為 專審會輔導,相對人國教署依專審辦法第5條第3項規定,以 系爭函2(見本院卷第171頁)函復同意受理輔導申請,並請 相對人基隆高中於聲請人延長病假請畢前20日函知相對人國 教署,以該署安排後續輔導事宜。是以,揆諸前揭規定及說 明,系爭函2亦屬輔導行政程序之一環,性質亦非行政處分 。又因聲請人自111年6月15日起至同年9月8日止期間留期停 薪,又自111年9月9日起至同年12月8日止期間第1次延長留 職停薪,復自111年12月9日起至112年3月8日止期間第2次延 長留職停薪,接續自112年3月9日起至同年6月8日止期間第3 次延長留職停薪,再於第3次延長留職停薪屆滿前申請第4次 延長留職停薪(自112年6月9日至同年9月8日止),經相對 人基隆高中審認核准聲請人第4次延長留職停薪自112年6月9 日至同年月14日止,此有相對人基隆高中112年5月5日基中 人字第1120700056號在卷可憑(本院卷第173至174頁)。而 相對人基隆高中係以系爭函3陳請相對人國教署同意延後聲 請人接受輔導一案(見本院卷第181至182頁),故系爭函3 僅為相對人基隆高中於相對人國教署同意受理輔導申請後, 後續為配合輔導小組進行輔導事宜所為之事實行為,亦屬輔 導行政程序,並未對外產生法律效果,自非行政處分。 ⒎綜上,系爭函1、系爭函2及系爭函3性質上均非行政處分,聲 請人就之聲請停止執行,即與聲請停止執行之要件不符,不 應准許。
 ㈢聲請人縱係聲請定暫時狀態之處分,亦不應准許:



 ⒈按行政訴訟法第298條第2項、第3項規定:「於爭執之公法上 法律關係,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而有必 要時,得聲請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前項處分,得命先 為一定之給付。」可知,定暫時狀態之處分係於爭執之公法 上法律關係尚未經確定終局裁判前,作成暫時擴張聲請人法 律地位之措施,易言之,聲請人於准許定暫時狀態之處分裁 定後,在本案執行前,可依該裁定所定暫時狀態實現其權利 ,相對人亦應暫時履行其義務。惟聲請定暫時狀態之處分, 須以有本案請求為前提,且定暫時狀態之處分,本即在一定 範圍內會造成達到本案勝訴判決之相同結果,因而依行政訴 訟法第298條第2項規定聲請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必聲請人 有爭執之公法上法律關係,而有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 急迫之危險之必要時,始得為之。且依行政訴訟法第302條 準用同法第297條關於準用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1項之規定 ,假處分請求及原因,應釋明之。故聲請人對爭執之公法上 法律關係及定暫時狀態之必要,應為釋明,聲請人如未能釋 明,其聲請即難以准許。
⒉又按行政訴訟制度提供人民之暫時權利保護,區別「行政處 分之停止執行(行政訴訟法第116條以下)」與「假扣押及 假處分(保全程序,行政訴訟法第293條以下)」,其應配 合本案訴訟種類之不同而為適用,與民事訴訟制度有所不同 。對於行政處分,停止執行係優先於假處分適用之制度,因 此權益之侵害如係因行政處分之執行所引起,應聲請停止執 行,而非聲請假處分,此觀行政訴訟法第299條規定:「得 依第116條請求停止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者,不得聲請為前 條之假處分。」即明。而此規定,於人民在行政機關作成行 政處分前,預先聲請假處分,應亦適用之。蓋人民可等到行 政處分作成後,始依法請求救濟,若允許其提起預防性之假 處分,將成為行政法院以假處分方式代替行政機關之行政處 分,顯有違權力分立之憲法設計,自為法所不許。至雖有行 政處分存在,仍得依行政訴訟法第298條聲請假處分之情形 ,通常係指人民依法申請事件遭行政機關以行政處分否准, 而得提起課予義務訴訟者,因停止該處分之執行,無法滿足 人民聲請之目的,為避免此保障漏洞,始例外許其得聲請假 處分而獲暫時權利保護。
⒊查系爭函1、系爭函2及系爭函3係關於對教師之調查或輔導程 序行為或決定,聲請人對該程序行為或決定如有不服,僅得 於對教評會終局決定提起行政救濟時,一併聲明不服,不得 單獨提起行政爭訟,已如前述。準此,尚難認聲請人就系爭 函1、系爭函2及系爭函3之爭執有行政訴訟繫屬本案請求權



之前提存在,已與聲請定暫時狀態處分之要件不符。再查, 聲請人原具狀向本院聲請本件定暫時狀態處分所欲保全之法 律關係為相對人基隆高中不能實現系爭報告及不得啟動專審 會輔導案(見本院卷第11頁之聲請人行政訴訟聲請假處分狀 )。聲請人原表明略以,其提起再申訴時未主張撤銷無效報 告書,認為系爭報告及輔導案無效;系爭函2不是行政處分 ,但帶給聲請人被記過的結果;本件要保全的是不能啟動相 對人國教署之專案輔導期,輔導期啟動聲請人的聘書可能被 扣留或於法無據的變更等語。而相對人陳明略以,輔導期滿 應製作輔導報告,提專審會審議,並由專審會作成審議,若 輔導改善無成效,移送學校依解聘辦法第18條第1項規定召 開教評會審議;若輔導有成效,予以結案,學校依其情節移 送考核會或依法組成之相關委員會審議,迄今專審會仍未入 校進行輔導事宜,聲請人仍為基隆高中之專任教師等語。經 核相對人所陳,係與前揭教師法第16條第1項第1款及專審辦 法第9條第1項第6款規定相符,自屬可採。據上可知,聲請 人聲請不要對其啟動輔導期,與其嗣後如進行輔導結束後經 專審會認無改善可能而進入教評會審議,致受解聘或不續聘 之決議,固係源自於同一輔導程序而有關聯,惟兩者所爭執 之公法關係並非同一。蓋聲請人並不會因輔導期之啟動而直 接產生記過、解聘或不續聘之法律效果,尚待輔導期結束, 專審會作成輔導報告,經由專審會審議視聲請人之改善有無 成效而決議移送考核會或教評會審議,並作成結案報告及結 案報告摘要後,始可能發生記過、解聘或不續聘之法律效果 。是聲請人為本件聲請,目的係由本院以定暫時狀態假處分 方式,預先阻斷專審辦法之程序規定,使相對人基隆高中無 從以考核會或教評會之審議結果,對聲請人為記過、解聘或 不續聘等行政處分,有違憲法所定之權力分立架構,自為法 所不許。
⒋況且,假如相對人嗣對聲請人作成記過、解聘或不續聘之處 分時,聲請人並非不得對該等不利處分提起行政救濟,同時 亦得聲請保全程序以保障其權益,且方符合專審辦法第19條 ,於終局決定始得一併聲明不服之規定。又如前所述,本件 輔導程序係因聲請人尚在留職停薪期間,未申請復職而尚未 開啟,遑論輔導期屆滿後由專審會作成移送教評會審議之決 議,自難謂聲請人就本件有何急迫性,已為適足之闡明。 ⒌雖聲請人又主張輔導期啟動會使其進入教育部各教育場域不 適任人員通報及查詢系統,造成聲請人無法再擔任教師之無 法回復及計量之損害云云。惟按教師法第20條係規定:「教 師有第14條第1項、第15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及前條第1項



、第2項規定之情形者,各級主管機關及各級學校應依規定 辦理通報、資訊之蒐集及查詢。」準此,教師有教師法第14 條第1項、第15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及19條第1項、第2項 規定之情形才會被通報。且依據相對人國教署承辦人員向本 院陳明:聲請人如果復職而啟動專審會輔導,並不會被通報 到「教育部各教育場域不適任人員通報及查詢系統」,聲請 人若未能通過輔導,是依教師法第16條解聘、不續聘或是依 同法第27條資遣相關規定辦理,並不會依同法20條規定通報 等情,此有本院電話紀錄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251頁)。 是以,聲請人所稱其接受輔導會遭通報,致其受有名譽及教 育工作機會之重大損害乙節,並非有據,自無足採。至聲請 人泛稱輔導案剝奪聲請人執業選擇自由及教學方式之自由等 情,惟專審會輔導小組僅係以「輔導」方式協助改善教師教 學情形並予必要之「協助」,輔導期間最長則為3個月(專 審辦法第9條第1項第2款及第4款規定參照),對聲請人之教 學方式自由究有何重大損害,未見聲請人盡釋明之責,依上 開規定及說明,亦於法未合。
 ㈣綜上所述,聲請人對非行政處分之系爭函1、系爭函2及系爭 函3聲請停止執行,於法不合,應予駁回;縱本院闡明聲請 人更正本件聲請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亦因本件係聲請人其 與相對人間關於系爭函1、系爭函2及系爭函3之爭執,無繫 屬行政訴訟之本案請求權存在,且依聲請人所述各節,尚難 認定其將發生重大之損害或將導致急迫之危險,非定暫時狀 態處分,不足以防止或避免,復難認具有定暫時狀態處分之 必要性,故不符合行政訴訟法第298條第2項規定之定暫時狀 態處分要件,無從准許,亦應予裁定駁回。核其結論並無二 致,爰毋庸闡明聲請人應聲請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必要,併予 敘明。 
六、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3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鍾啟煌
法 官 林家賢
法 官 林淑婷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弘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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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