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北全字第252號
聲 請 人
即 債權 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代 理 人 黃家洋
相 對 人
即 債務 人 陳易承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債權人聲請假扣押,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 執行,得聲請假扣押。而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民 事訴訟法第522 條第1 項、第526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現行民事訴訟法第526 條第2 項修正理由為「依原第2 項 規定,債權人得供擔保以代釋明,惟債權人聲請假扣押,應 使法院信其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大致為正當,故仍應盡其釋 明責任。然其釋明如有不足,為補強計,於債權人陳明就債 務人可能遭受之損害願供擔保並足以補釋明之不足,或於法 院認以供擔保可補釋明之不足並為適當時,法院均可斟酌情 形定相當之擔保,命債權人供擔保後為假扣押,爰修正第2 項。」等語,是依民事訴訟法第526 條第2 項規定,關於假 扣押之原因,應由債權人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證 據,以釋明之;尚難逕以擔保取代釋明之欠缺。又所謂假扣 押之原因,依同法第523 條第1 項規定,係指日後有不能強 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或應在外國為強制執行之情形,如債 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將 成為無資力之狀態,或將移住遠地、逃匿無蹤、隱匿財產等 是,最高法院19年抗字第232 號判例意旨參照。債權人就假 扣押之原因,依法有釋明之義務,亦即須提出可使法院信其 主張為真實之證據,必待釋明有所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 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始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 後為假扣押,若債權人未釋明假扣押之原因,即不符假扣押 之要件。債權人不得未為任何釋明,而全以擔保代其釋明之 責,且如釋明之不足無法由債權人供擔保以補足之,法院仍 應駁回債權人之聲請,非一經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即當然
准為該項假扣押(最高法院94年度臺抗字第463 號裁定意旨 可參)。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111年5月18日向聲請人請領信 用卡使用,約定相對人應於繳款截止日前向債權人清償,逾 期應給付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詎相對人未依約還款,迄 今積欠聲請人新臺幣22,099元未為清償。聲請人以電話及催 告函屢次催討,相對人皆相應不理,顯見相對人有逃避債務 情形。又聲請人恐其因浪費財產,日後將達無資力支付債務 之狀態,而使聲請人日後取得確定之終局判決後有不能強制 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為此狀請對債務人之財產假扣押,如 釋明不足,聲請人願供擔保以代釋明之不足等語。三、查,聲請人就假扣押請求之原因,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 約定條款、對帳單交易明細等件為證,堪認已為釋明。惟就 假扣押之原因,聲請人雖提出催收紀錄為憑,惟未就相對人 有何財務狀況陷入困頓,恐有脫產逃匿之情釋明,催收紀錄 僅能釋明聲請人曾有催告相對人清償債務,縱認相對人經聲 請人催告後猶未給付等情屬實,僅屬債務不履行狀態,尚難 據以釋明相對人有處分財產、設定負擔致瀕無資力,或其現 存既有財產業瀕無資力或與債權人債權額相差懸殊或財務顯 有異常,而難以清償債務等情,即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 難執行之虞等情形。因此,債權人即聲請人未能舉證釋明債 務人有任何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有任何達於無資力之情事 ,即難認債務人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可言,聲請 人之聲請為無理由,自屬無從准許,而應駁回其假扣押之聲 請。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李宜娟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壹仟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 日 書記官 官逸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