假扣押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全字,112年度,76號
KSDV,112,全,76,202305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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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全字第76號
聲 請 人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雷仲達

代 理 人 蔡惠玲
盧俊賢
相 對 人 施傑尹即光慧堂眼鏡行

許心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聲請人聲請假扣押,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以新臺幣拾捌萬貳仟元或等值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102年度甲類第3期債票為相對人供擔保後,得就相對人之財產在新臺幣壹佰零捌萬玖仟貳佰陸拾壹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相對人如為聲請人供擔保金新臺幣壹佰零捌萬玖仟貳佰陸拾壹元元後,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
聲請費用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施傑尹即光慧堂眼鏡行於民國109 年 7 月30 日邀連帶保證人許心怡,向聲請人借款並簽發借據 新台幣1,138,000元,期間至民國114年7月30日止,約定前2 年按月繳息,第3年起分36期按月本息平均攤還。詎料相對 人施傑尹即光慧堂眼鏡行繳息至民國111年12月27日起即未 依約繳納,顯示已有信用惡化情形,依授信約定書之約定任 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可視為全部到期,目前尚積欠本金 新台幣1,089,261元及其利息、違約金未清償,迭經催討均 無效,依約喪失期限利益自應清償全部積欠。經聲請人以電 話多次催繳無效後,又陸續寄發催告函,迄今仍未清償積欠 之本息,現已有四期未能如期償還,逾期天數日益擴大,為 免債務人逃避本案債務,且相對人未提供擔保物,實有免日 後有不能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願供擔保請准對相對人財產 為假扣押等語。
二、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 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參見民事訴訟法第522 條第1 項規定 )。又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該釋明如有不足, 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 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同法第526 條第1 項、第2 項



規定)。又「只須債權人有所釋明,縱未達到使法院產生較 薄弱之心證,相信其主張之事實大致可信之程度,亦屬釋明 不足,而非全無釋明,如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 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可知法 律要求債權人聲請假扣押時,應為舉證之程度甚低。法律所 以為此設計,係鑑於假扣押程序之急迫性,通常難以期待債 權人於聲請假扣押前,得提出債務人之全體財產變動狀況之 證據,以資與聲請保全之債權比較,作為判斷日後有無不能 或難予強制執行之虞。債務人有無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 執行之虞,應考慮債務人之職業、資產、信用等狀況,綜合 判斷之。債務人有一再遷居,或廉賣、毀損、拋棄、隱匿或 浪費財產等行為者,通常固可認有假扣押之原因,但不以此 為限,例如債務人同時受多數債權人之追償,或債務人之財 產已顯然不足清償債務者,亦可認為有保全之必要性」(最 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768 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三、有關聲請人之請求原因,聲請人已釋明因施傑尹即光慧堂眼 鏡行邀同許心怡為連帶保證人,向其借款1,138,000元後, 施傑尹即光慧堂眼鏡行未按期繳款,且經催告相對人均未獲 清償,欠款餘額仍有本金1,089,261元及利息、違約金,並 提出借據、授信約定書、連帶保證書、逾期放款記錄表、放 款查詢單、催告書、郵件退回文件為釋明證據,聲請人就請 求原因之釋明當已足夠。另就假扣押之原因,施傑尹、光慧 堂眼鏡行及許心怡另對他人皆有債務,有財團法人金融聯合 徵信中心就聲請人之授信為證。基上,相對人既然尚有受他 人追償且債務金額不低,參酌本件聲請人之債權本金已達1, 089,261元,堪以認定依相對人現有資力可能無法清償債務 ,並依上述有關「日後有無不能或難予強制執行之虞」之判 斷要素,認定聲請人就假扣押原因亦已有釋明但就相對人是 否已達瀕無資力之程度尚有未足,就此聲請人陳明願供擔保 補釋明之不足,因此本件准聲請人供擔保後就相對人財產以 假扣押。
四、再法院定擔保金額而為准許假扣押之裁定者,因該項擔保乃 為保障受擔保利益人可能因不當假扣押受有損害而設,故法 院於酌定擔保金額時,自須斟酌受擔保利益人所可能遭受損 害程度而定。查相對人因本件假扣押可能受之損害,為執行 假扣押期間無法處分假扣押財產1,089,261 元之利息損失。 聲請人所提本案清償借款訴訟事件屬不得上訴第三審事件, 依司法院頒布之「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第2 條規 定,民事通常程序案件第一審辦案期限為1 年4 個月,第二 審辦案期限為2 年,則兩造訴訟審理期限預估約需3 年4 個



月,此為相對人經假扣押而不能利用或處分之損害期間,再 以相對人遭假扣押1,089,261 元按法定利率年息5 %,計算 此期間之利息損失為181,544元(1,089,261 ×5 %×3 年4 個 月=181,544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爰考量相對人因本 件假扣押致其不能利用或處分受假扣押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 ,及其另供擔保或本件假扣押不當所生之損害額,又衡以目 前社會經濟狀況及銀行存放款利率,並兼顧各受擔保利益人 所得生之損害等一切情形,茲定擔保金額如主文第1 項所示 而准許之,再依民事訴訟法第527 條規定,酌定相對人如供 主文第2 項所示擔保金額後,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五、依民事訴訟法第526 條、第527 條、第95條、第78條、第85 條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5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姿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5  日 書記官 陳亭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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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