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上字第62號
上 訴 人 林黃秀英
林虹美
林家興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鄭皓文律師
視同上訴人 林家隆
被 上訴 人 林德叁
訴訟代理人 楊水柱律師
複 代理 人 謝佳蓁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月
6日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23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112年4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共同訴訟 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 不利益者,對於全體不生效力,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 款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於原審係依協議書及繼承之法律 關係,請求訴外人林德雄之繼承人即上訴人及林家隆就原判 決附表一所示土地(下分別以系爭946、947、948、949地號 土地稱之,並合稱系爭土地)、附表二所示房屋(下稱系爭 房屋,並與系爭土地合稱系爭房地)辦理繼承登記,及移轉 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各1/3及系爭房屋之所有權登記予被上訴 人,是其主張之訴訟標的,對於林德雄之繼承人即上訴人與 林家隆必須合一確定,今雖僅由上訴人提起上訴,然其等之 上訴,形式上有利於林家隆,故提起上訴之效力應及於林家 隆,爰將之列為視同上訴人,合先敘明。
二、林家隆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原為被上訴人、林德雄及訴外人林 德和3人(下合稱林德叁3兄弟)之父林春長所有,林春長於 生前即預先分配財產,於民國82年5月13日將系爭土地以贈 與為原因移轉登記在林德雄名下,並與林德叁3兄弟約定日 後由林德雄將系爭土地分成3份,由林德叁3兄弟各取得應有 部分1/3之所有權,3人為免發生爭議,並共同於82年9月10 日簽訂「家產分配取得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載明 林德叁3兄弟各取得系爭土地1/3所有權等語;而被上訴人於 系爭946地號土地上興建系爭房屋並設籍居住,故林德叁3兄 弟於簽訂系爭協議書時,亦約定系爭房屋所有權歸被上訴人 所有。嗣林德雄於109年10月19日死亡,上訴人及林家隆均 為林德雄之繼承人,迄未辦理所有權繼承登記,詎被上訴人 向上訴人請求辦理系爭房地之繼承登記及依系爭協議書履行 ,竟遭其等拒絶。為此依系爭協議書及民法第1148條規定, 提起本件訴訟,並於原審聲明:上訴人及林家隆應於辦理系 爭房地應有部分各1/4分之繼承登記後,再將系爭土地各應 有部分中之1/3所有權移轉登記為被上訴人所有,及系爭房 屋之所有權全部移轉登記為被上訴人所有。
二、林家隆及林黃秀英則以:林春長因不欲祖產遭被上訴人變賣 ,遂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林德雄,嗣林德雄為避免與被上 訴人及林德和發生爭執,乃依代書之建議撰寫系爭協議書, 然林德雄之真意並無與被上訴人及林德和依系爭協議書發生 契約關係之意思,而此一事實亦為被上訴人及林德和所明知 ,林德雄自不受系爭協議書之拘束。縱認系爭協議書具備契 約性質,惟系爭協議書上之簽名及印章,均非林德叁3兄弟 本人所為,亦未授權他人代行,系爭協議書形式上並非真正 ,被上訴人自不得基於系爭協議書請求上訴人履行等語置辯 。
三、林虹美、林家興於原審並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四、原審判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為 時效抗辯,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 訴駁回。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五、本院之論斷:
㈠林德雄應否受系爭協議書之拘束?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 事訴訟法第277 條定有明文。又表意人無欲為其意思表示 所拘束之意,而為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不因之無效。
但其情形為相對人所明知者,不在此限,同法第86條亦有明 定。上訴人固主張當初林德雄係為避免與被上訴人及林德和 發生爭執,始撰寫系爭協議書,然其真意並無與被上訴人及 林德和依系爭協議書發生契約關係之意思云云,被上訴人則 予否認,依前開說明,自應由上訴人就此負舉證之責任。經 查:
⒈林家隆於原審已自陳系爭協議書雖非林德雄親簽及蓋印, 但係林德雄找代書寫的,因為當時被上訴人一直吵,故林 德雄找代書撰寫系爭協議書,並將系爭協議書交予林德叁 3兄弟各1份等語在卷(見原審卷第158至159頁、第238頁 ),佐以林家隆所提出由林德雄、林德和收執之協議書( 見原審卷第161頁、第245至246頁),其內容確與被上訴 人所提之系爭協議書相同(見原審卷第41頁),適與林家 隆所述林德雄委託代書製作系爭協議書後,交予林德叁3 兄弟各執一份之情節相符,且益證林德叁3兄弟均知悉並 同意該內容,始會於收受後均無異議,是系爭協議書自屬 真正,上訴人前開所辯,尚無可採。
⒉上訴人復主張林德雄並無受系爭協議書拘束之意思,且此 為被上訴人及林德和所明知云云,然系爭協議書開宗明義 即記載「茲林德叁等三昆仲,共同取得家父林春長之不動 產(詳列於后),惟因農地自耕能力證明書取得困難,同 意全部登記予次子林德雄名下,三昆仲皆擁有參分之壹所 有權利,為確保各兄弟應得權利及明瞭起見,互訂本協議 …」等語(見本院卷第41頁),已載明擬訂系爭協議書之 緣由及目的;設若林德雄本無受系爭協議書拘束之意,且 此為被上訴人及林德和所明知,實無須另慎重製作3份相 同內容之協議書,並交3人分別持有之理,上訴人此部分 所辯實無足採。至林家隆雖於原審提出由林德和之子林平 昆收執之「家產分配取得協議書」,並於其上記載「僅供 堂弟家隆觀看 林平昆2022.8.31」等語(見原審卷第245 頁),欲證明系爭協議書僅作為「出示、提供觀看」之用 云云。惟林平昆並非系爭協議書之當事人,其於事隔20餘 年後之111年8月31日始於其上書寫上開文字,應僅係其個 人於交付林家隆時,為避免遭林家隆使用於其他用途所為 之註記,與林德叁3兄弟於82年9月10日系爭協議書作成時 之真意無涉,仍無從為上訴人有利之認定。
⒊上訴人既未能舉證證明林德雄就系爭協議書有真意保留, 並為被上訴人及林德和所明知,則依前開規定,林德雄就 系爭協議書所為之意思表示即不因之無效,其仍應受系爭 協議書之拘束,自堪認定。
㈡上訴人之時效抗辯有無理由?
⒈按當事人因重大過失,逾時始行提出攻擊或防禦方法,有 礙訴訟之終結者,法院得駁回之。且當事人於第二審程序 中,除有民事訴訟法第447條但書所列情形外,原則上不 得提出新攻擊防禦方法,否則第二審法院得駁回之,民事 訴訟法第196條第2項、第447條固規定甚明。然審判所追 求者,為公平正義之實現,如依個案具體情事,不准許當 事人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顯失公平者,應例外准許當 事人提出之,以兼顧訴訟當事人之權益,並維持實質之公 平。是當事人逾時提出之新攻擊防禦方法,是否可發生不 得提出之失權效果,仍應由法院依具體個案情形妥適裁量 之(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245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當事人於二審始提出時效抗辯,固屬新攻擊防禦方法之 提出,然因時效完成係法有明文賦予債務人得拒絕給付之 權利(民法第144條第1項參照),而本件被上訴人請求權 有無時效完成,依兩造所提之事證即可明瞭(無庸另為調 查);且上訴人並已釋明若不許其提出時效抗辯,對其顯 有失公平,應認上訴人提出時效抗辯,核與民事訴訟法第 447條第1項第6款規定並無不合。故被上訴人以上訴人提 出時效抗辯,顯屬新攻擊防禦方法之提出為由,主張違反 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前段規定云云,亦無可採(最高 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481號判決意旨亦同此意旨)。 ⒉查上訴人雖係於上訴本院後,始提出時效抗辯,惟查兩造 於原審主要爭執點乃為系爭協議書是否真正、林德雄有無 受拘束之真意,此有原審言詞辯論筆錄可參(見原審卷第 252頁),是上訴人於原審攻防之重點自僅著重在上述爭 點,待原審判決認定系爭協議書為真正及林德雄應受拘束 ,被上訴人得依系爭協議書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 履行移轉登記之義務後,上訴人於上訴本院之上訴理由狀 隨即主張時效抗辯,亦有上訴人提出之上訴狀在卷可憑( 見本院卷第14頁),應屬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第3款對 於攻擊或防禦方法之補充;又依被上訴人於原審提出之系 爭協議書可知,本件被上訴人之請求權有無時效完成,不 待重新調查,即可判斷,且時效完成係法有明文賦予債務 人得拒絕給付之權利,若不許其提出時效抗辯,對其顯有 失公平,符合同條第1項第6款之情事,故揆諸首開規定及 判決意旨,上訴人雖於本院始提出時效抗辯,仍應予准許 。
⒊至被上訴人雖援引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1611號、103年 度台上字第2501號判決,主張本件上訴人之時效抗辯延滯
訴訟且違反誠信原則云云,惟查,90年度台上字第1611號 當事人係於歷次準備程序中均未曾提出時效抗辯,遲至言 詞辯論始為之(見本院卷第98頁);而103年度台上字第2 501號則闡釋請求權之所以罹於時效係因職司土地登記之 當事人任令登記錯誤之狀況持續30年,致對造不知行使權 利,故時效之抗辯違背誠信原則等語(見本院卷第102頁 ),與本件上訴人於上訴理由狀即已為時效抗辯,且本件 被上訴人之請求權罹於時效,係因其個人長期未依系爭協 議書行使權利,上訴人係於林德雄109年間死亡後為繼承 人,並無可歸責事由之情,迥然不同,無從比附援用採為 被上訴人有利之認定,併予敘明。
⒋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再按消滅時效,自請 求權可行使時起算。以不行為為目的之請求權,自為行為 時起算,民法第125條、第128條分別定有明文。查系爭 協議書第三點明載「嗣後農地過戶限制解除,林德雄應無 條件立即付交過戶有關印鑑證明、印章、文件,將林德和 、林德叁應得之農地所有權利(即每人三分之一)過戶返 還清楚」等語(見原審卷第41頁),而舊土地法第30、30 -1條關於「私有農地所有權之移轉,其承受人以能自耕者 為限,並不得移轉為共有」、「農地繼承人部分不能自耕 者,於遺產分割時,應將農地分歸能自耕者繼承之」之規 定,業於89年1月26日修正刪除,嗣後承購農地,均依修 正後農業發展條例規定辦理即可,故被上訴人自89年土地 法修正解除農地過戶之限制後,即可依系爭協議書請求林 德雄移轉系爭房地,然其遲至111年3月9日始提起本件訴 訟,此有原審起訴狀收文章可查(見原審卷第11頁),實 已逾15年之請求權時效,是上訴人主張時效抗辯,應屬有 據,被上訴人之請求權確已因時效完成而消滅,上訴人及 林家隆自得拒絕履行。從而,被上訴人主張依系爭協議書 之約定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及林家隆就系爭房 地辦理繼承登記後,移轉所有權登記予被上訴人,即屬無 據。
六、綜上所述,林德雄與被上訴人、林德和間確有如系爭協議書 之約定,然被上訴人之請求權已因時效完成而消滅,故被上 訴人依系爭協議書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及林家隆 於辦理系爭房地應有部分各1/4之繼承登記後,再將系爭土 地各應有部分中之1/3所有權移轉登記為被上訴人所有,及 系爭房屋之所有權全部移轉登記為被上訴人所有,均無理由 ,應予駁回。原審逕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之判決,確有違誤 ,應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4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蘇 姿 月
法 官 郭 宜 芳
法 官 謝 雨 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4 日 書記官 王佳穎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