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2年度,49號
TTDM,112,簡,49,202305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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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4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曹育仁



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
年度偵字第448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原審理
案號:112年度易字第77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
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曹育仁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將檢察官起訴書記載第13行、第15 行至第16行原分別記載「為精神上不法侵害、騷擾行為」等 語,更正為「為精神上不法侵害」等語;另證據部分補充「 被告曹育仁於本院民國112年5月18日準備程序時之自白(本 院卷1第41頁)」外,其餘均引用之。
二、論罪科刑
(一)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家庭暴力」,係指家庭成員間實施 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 行為;「騷擾」,謂任何打擾、警告、嘲弄或辱罵他人之言 語、動作或製造使人心生畏怖情境之行為,家庭暴力防治法 第2條第1款、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再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 1條第1款、第2款係依被告之行為對被害人造成影響之輕重 而為不同規範,若被告所為已使被害人生理或心理上感到痛 苦畏懼,即可謂係對被害人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家 庭暴力行為,反之若尚未達此程度,僅使被害人產生生理、 心理上之不快不安,則僅為騷擾定義之規範範疇。故若被告 所為,顯已超出使被害人生理、心理感到不安不快之程度, 而造成被害人生理、心理上的痛苦,係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 第61條第1款規定,自無庸再論以同條第2款規定。經查,被 告曹育仁明知本院核發之111年度家護字第63號民事通常保 護令乃禁止其對告訴人乙○○○為家庭暴力行為,竟於前揭保 護令有效期間內,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時 間、地點,強敲告訴人房門、對告訴人大聲咆哮、辱罵,其 所為均足使被害人心理上感到痛苦,應認屬對被害人實施精 神上不法侵害之家庭暴力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



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公訴意旨認被告同 時成立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2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即容 有誤會,然此僅違反要件之增減,不生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 ,併此說明。再被告所實施上開行為,係基於違反保護令之 單一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實施,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 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 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 而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準,審酌被告為告訴人之子,本應互 相尊重、理性溝通,其知悉保護令之內容,竟仍無視於保護 令之誡命,而對告訴人為上開家庭暴力行為,藐視國家公權 力,殊值非難;惟念被告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考量 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之危害,兼衡被告自述高 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另案遭羈押前從事廚師工作,當時每月 收入約新臺幣5、6萬元、未婚、需要扶養告訴人、家庭經濟 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及自述患有遺傳性糖尿病,目前接受 定期服藥治療之身體狀況,暨被告、檢察官就科刑範圍之意 見等一切情狀(本院卷第45至46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家庭 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5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姚亞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郭丞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



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附件: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4484號
  被   告 曹育仁 男 4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東縣○○市○○里○○○街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曹育仁乙○○○之子,與乙○○○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 第3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其前因對乙○○○為家庭暴力行為 ,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於民國111年4月6日以111年度家護字 第63號核發民事通常保護令,命其不得對乙○○○實施家庭暴 力,不得為騷擾、通話及通信之行為,保護令有效期間至112 年4月5日。詎曹育仁明知上開保護令內容,仍基於違反保護 令之犯意,於111年10月29日04時許,曹育仁前往臺東縣○○ 市○○路0段00巷0號乙○○○現居處吃飯時,乙○○○因不願與曹育 仁碰面而躲在房間,曹育仁為向乙○○○借錢,即在該處持續 強敲乙○○○房門、大聲要求乙○○○出房間,乙○○○無奈出房間 後,曹育仁乙○○○借錢未果,即再向乙○○○大聲咆哮、辱罵 ,以此方式對乙○○○為精神上不法侵害、騷擾行為,經乙○○○ 報警處理,警員到場處理時,曹育仁仍基於同一接續犯意, 對乙○○○大聲咆哮,以此方式對乙○○○為精神上不法侵害、騷 擾行為,而違反上開保護令。
二、案經乙○○○訴由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曹育仁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其於上開時、地,前往告訴人乙○○○現居處之事實,然矢口否認有對告訴人咆哮、辱罵之事實,辯稱:其僅係去吃飯云云。 2 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11年度家護字第63號民事通常保護令、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保護令執行紀錄表、家庭暴力通報表、刑案現場測繪圖、刑案現場照片、員警秘錄器錄影檔、本署勘驗筆錄。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第2款之 違反保護令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1  日 檢 察 官 洪清秀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0  日            書 記 官 魏郁如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 14 條第 1 項、第 16 條第 3 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違反保護令罪,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 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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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