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517號
原 告 林崑明
林崑池
林姵伶
林沛錤
林明雄
上五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伍安泰律師
被 告 葉文財
訴訟代理人 林志雄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通行權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4月
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原告就被告所有坐落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如附圖編號A所示(寬度5公尺且面積為110平方公尺)部分土地有通行權存在,被告不得妨礙原告通行並應容忍原告在該部分土地鋪設柏油路面。
被告應容忍原告於坐落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如附圖編號A所示(寬度5公尺且面積為110平方公尺)部分土地設置電線、水管、瓦斯管、電話網路線,並不得有妨礙原告於該部分土地設置上開管線之行為。
訴訟費用由原告林崑明、林崑池、林姵伶、林沛錤連帶負擔2分之1,餘由原告林明雄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臺南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下稱甲地)為 原告林崑明、林崑池、林姵伶、林沛錤共有,臺南市○○區○○ ○○○段000000地號土地(下稱乙地)為原告林明雄所有,臺南 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丙地)為被告所有;茲因甲 地及乙地為袋地,須經丙地往北通往臺南市歸仁區大廟六街 (以下逕稱大廟六街),被告卻表示丙地將興建房屋使用, 拒絕提供通行及設置管線,爰依民法第786條第1項、第787 條第1項、第789條第1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丙地為乙種 建築用地,建蔽率為60%,若供通行部分土地寬度未達5公尺 ,甲地及乙地即無法興建房屋而為通常使用,權衡兩造利弊 得失,原告所主張通行方法應尚符合比例原則等語,並聲明 :㈠確認原告就被告所有如附圖編號A所示寬度5公尺且面積 為110平方公尺部分土地(下稱A部分土地)有通行權存在, 被告不得妨礙原告通行並應容忍原告在該部分土地鋪設柏油 路面。㈡被告應容忍原告於A部分土地設置電線、水管、瓦斯
管、電話網路線,並不得有妨礙原告於該部分土地設置上開 管線之行為。
二、被告則以:甲地及乙地南面有道路可以通行而非袋地,故原 告所為主張與民法第787條規定要件不符,原告亦無利用丙 地架設管線之必要;縱原告得主張通行丙地,其要求供通行 部分土地寬度達5公尺,已逾越必要範圍,嚴重影響被告利 用丙地,非屬對被告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被告認為供通 行部分土地寬度為2公尺,即可使甲地及乙地為通常使用等 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間爭執事項
原告主張得通行丙地並設置管線,被告應容忍原告於供通行 部分土地鋪設柏油路面,並不得有妨礙通行及設置管線行為 ,有無理由?如有,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何?四、本院得心證理由
㈠土地所有人非通過他人之土地,不能設置電線、水管、瓦斯 管或其他管線,或雖能設置而需費過鉅者,得通過他人土地 之上下而設置之;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 常使用者,土地所有人得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有通行權人 應於通行必要之範圍內,擇其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 為之;因土地一部之讓與或分割而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 不能為通常使用者,土地所有人因至公路,僅得通行受讓人 或讓與人或他分割人之所有地;民法第786條第1項前段、第 787條第1項及第2項前段、第78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民 法第787條第1項規定立法目的,不僅專為調和個人所有之利 害關係,且在充分發揮袋地之經濟效用,以促進物盡其用之 社會整體利益,故袋地通行權,非以袋地與公路有聯絡為已 足,尚須使其能為通常使用;是否能為通常使用,則須斟酌 該袋地之位置、地勢、面積、用途、社會環境變化等因素為 綜合判斷(參照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56號民事判決) 。民法第789條立法意旨,乃因土地所有人讓與土地之一部 或分割土地時,就其可能造成不能與公路為適宜之聯絡之情 形,為其能預見而得事先安排,土地所有人不能因自己之讓 與或分割土地之任意行為,導致對當事人以外之其他土地所 有人造成不測之損害;此法條所規定通行權性質上乃土地之 物上負擔,隨土地而存在,土地所有人將土地分割成數筆, 同時或先後讓與數人,應仍有該法條規定之適用(參照最高 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756號民事判決)。
㈡分割前臺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與大廟六街相鄰, 嗣分割為同段410地號土地(即丙地)與同段410-1地號至41 0-10地號土地共11筆(其中410-9與410-10地號土地即為甲
地與乙地),丙地仍與大廟六街相鄰,甲地及乙地則成為袋 地,不能為通常使用,須通行丙地始能聯絡大廟六街,非通 過他人之土地,不能設置電線、水管、瓦斯管或其他管線; 甲地為原告林崑明、林崑池、林姵伶、林沛錤共有,乙地及 丙地分別為原告林明雄及被告所有等事實,有土地登記第三 類謄本1份、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2份、勘驗筆錄1份、航照 套疊地籍圖1份、現場照片4張在卷可稽(見調解卷第21頁至 第23頁、第25頁、本院卷第27頁、第53頁至第57頁、第115 頁至第116頁),足堪認定。
㈢被告雖辯稱甲地及乙地南面有道路可以通行而非袋地,惟甲 地及乙地南面臨溝渠,雖鋪設水泥溝蓋卻仍非道路,業經本 院勘驗現場確認無誤並有現場照片2張可佐(見本院卷第53 頁、第115頁至第116頁),不僅無法確認該溝蓋是否足供汽 車安全行駛,亦顯然無法滿足原告於甲地及乙地興建房屋之 需求,故被告此部分抗辯委無可採。從而,原告主張甲地及 乙地因與公路無適宜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得通行他分 割人即被告所有丙地,並得設置電線、水管、瓦斯管或其他 管線,核與民法第787條第1項、第789條第1項、第786條第1 項規定相符,於法有據。原告請求被告容忍其於該部分土地 鋪設柏油路面及設置電線、水管、瓦斯管、電話網路線,並 不得妨礙原告通行A部分土地及於該部分土地設置上開管線 ,亦核與袋地通行權及管線設置權意涵相符,依據民法第76 7條第1項後段及第2項規定,同應予准許。
㈣甲地及乙地均為乙種建築用地,故其通常使用方法即為供建 築使用,為充分發揮袋地之經濟效用,以促進物盡其用之社 會整體利益,通行範圍自應滿足其建築需求,並在此前提下 尋求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始與民法第787條第1項及第2 項規定相符。除被告抗辯原告得通行南面溝渠外,兩造所主 張其餘通行方案,僅有寬度應為2公尺或3公尺或5公尺的差 別,經本院量測複丈成果圖並依比例尺乘以1,000後,長度 則均已超過21公尺。依據臺南市政府工務局111年12月2日南 市公館第0000000000號函記載:「依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 施工編第2條第1項略以:『基地應與建築線相連接……私設通 路之寬度不得小於左列標準:……長度大於20公尺為5公尺…… 」(見本院卷第89頁),可知原告得通行丙地範圍寬度應達 5公尺,始能讓甲地及乙地發揮建築效益而為通常使用。 ㈤被告抗辯:供通行部分土地寬度若達5公尺,將嚴重影響被告 對丙地為利用,顯非擇其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等語 ,固非無見。然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係比較而來,非依供 通行土地所有人受影響比例而為判斷。縱不考慮甲地及乙地
東西兩側均已興建房屋,南面為溝渠而無法通行,依前揭勘 驗筆錄及複丈成果圖所示,參以原告內部已有協議甲地所有 人(即原告林崑明、林崑池、林姵伶、林沛錤)得通行乙地 與外聯絡(見本院卷第102頁),仍可判斷原告主張通行A部 分土地(寬度及面積分別為5公尺及110平方公尺)並於其上 下設置管線,確屬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無訛。該通行路徑 為甲地與乙地通行至道路最小距離,若令原告通行其他周圍 地,顯會造成更大損害。從而,原告主張其得通行A部分土 地及設置電線、水管、瓦斯管或電話網路管線,被告應容忍 原告於該部分土地鋪設柏油路面,並不得有妨礙通行及設置 管線行為,洵屬有據。
五、綜上,原告依民法第787條第1項、第789條第1項、第786條 第1項之規定請求確認原告就A部分土地有通行權存在,被告 不得妨礙原告通行並應容忍原告在該部分土地鋪設柏油路面 ,被告應容忍原告於A部分土地設置電線、水管、瓦斯管、 電話網路線,並不得有妨礙原告於該部分土地設置上開管線 之行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因敗訴人行為所生費用,按當時訴訟程度,為伸張或防衛權 利所必要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當事人負擔其全部或 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1條第2款定有明文。原告欲通行被告 所有丙地,於法院判決前,被告應供原告通行範圍位置及範 圍尚不明確,故被告為防衛其權利而不同意請求,所為訴訟 行為應在防衛其權利所必要範圍內。被告因法律規定負有容 忍原告通行丙地之義務,已因社會公益而受有特別犧牲,若 令被告再負擔訴訟費用,實非公平。從而,本院認仍應由原 告負擔訴訟費用,爰諭知訴訟費用負擔如主文第3項所示。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項論述,併此 敘明。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81條第2款 、第85條第1項、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5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谷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參照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9條:上訴人有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或依書狀上之記載可認其明知上訴要件有欠缺者,法院得不行民事訴訟法第44
2條第2項及第444條第1項但書之程序)。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5 日 書記官 曾盈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