拆屋還地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1年度,345號
TNDV,111,訴,345,2023052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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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345號
原 告 陳建富
訴訟代理人 田雅文律師
被 告 王徐秀月
訴訟代理人 王麗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5月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坐落臺南市○○區○○段○○○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C部分
(面積十一點六平方公尺)、編號D1部分(面積二點九七平方公
尺)、編號F部分(面積零點一四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
將上開土地騰空返還原告及全體共有人。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佰參拾參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一
月一日起至返還前項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壹拾
貳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柒萬陸仟元為被告供
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拾貳萬伍仟壹佰肆拾柒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以王銀忠為被告,並聲明:
王銀忠應將其坐落於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重測前
臺南縣○○鄉○○段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如
起訴狀附圖(本院卷第21頁)所示編號A部分之建物拆除,
並將土地騰空返還全體共有人。㈡王銀忠應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之日回溯5年之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
告新臺幣(下同)540元。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
原告追加王徐秀月為被告,及撤回對王銀忠之起訴,並於民
國112年5月1日言詞辯論期日變更其聲明如後所示(本院卷
第403頁),經核原告上開訴之變更,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
一,應予准許。
二、按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
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固為
民事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所明定。惟所謂訴訟全部或一部之
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係指他訴訟之
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本件訴訟先決問題者而言;若他訴訟
是否成立之法律關係,並非本件訴訟之先決問題,則其訴訟
程序即毋庸停止(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602號民事裁定
意旨參照)。被告雖辯稱兩造均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被告
已就系爭土地對原告提起分割共有物之訴,現由本院以111
年訴字903號分割共有物事件(下稱系爭分割共有物事件)
受理中,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拆除如臺南市歸仁地
政事務所(下稱歸仁地政所)112年4月24日所測量字第1120
036931號函檢送之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所示編號C部分
(面積11.6平方公尺)、編號D1部分(面積2.97平方公尺)
、編號F部分(面積0.14平方公尺)之地上物(以下合稱系
爭地上物),並將占用之土地返還原告及全體共有人,惟被
告有無拆除系爭地上物之義務,將受系爭分割共有物事件日
後之判決結果影響,故本件應於系爭分割共有物事件確定前
裁定停止訴訟程序等語。然查,本件原告係基於所有權排除
侵害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拆除系爭地上物並返還占用之土
地,法院所應審斷之先決問題,乃原告是否為系爭土地所有
權人,及被告所有系爭地上物占用系爭土地有無合法權源,
無須以系爭土地分割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則系爭分割共
有物事件訴訟,自非本件訴訟之先決問題,本件並無在系爭
分割共有物事件之訴訟程序終結前裁定停止本件訴訟之必要
,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應有部分8分之3),被告為臺南
市○○區○○段000地號土地(重測前為臺南縣○○鄉○○段00000地
號土地,下稱919土地)及同段327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臺
南市○○區○○路○段000號建物,重測前為臺南縣○○鄉○○段00○
號建物,下稱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並為系爭土地共有人
之一(應有部分2分之1)。被告在未經全體共有人同意且無
分管契約之情形下,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C部
分(面積11.6平方公尺)、編號D1部分(面積2.97平方公尺
)、編號F部分(面積0.14平方公尺),並於其上興建如附
圖表格內編號C、D1、F「使用狀況」欄內所載之系爭地上物
(編號C為鐵皮屋、編號D部分為矮牆、編號F部分為鐵皮屋
頂)使用多年。原告於110年12月13日寄發存證信函催告被
告拆除,然未獲置理。
 ㈡被告以系爭地上物占有系爭土地,受有使用系爭土地之利益
,致原告受有無法依其應有部分使用系爭土地之損害,此使
用利益依其性質不能返還,是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
租金之不當得利。系爭土地為都市土地,111年1月之申報地
價為每平方公尺5,760元,被告占用之範圍面積共計14.71平
方公尺,依土地法第97條第1項規定,以申報地價10%作為城
市租金之計算,被告每月所獲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86
4元。則被告應自110年9月16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
依原告之應有部分比例按月給付原告324元。
 ㈢為此,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第821條及第179條規定起
訴,請求被告拆除系爭地上物,將占用之土地返還原告及全
體共有人,並給付原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並聲明:⒈
被告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之系爭地上物拆除,並將占用之土
地騰空返還原告及全體共有人。⒉被告應自110年10月29日起
至返還第一項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324元。⒊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
㈠系爭土地原本是建商即訴外人蔡鐘嶽所有,蔡鐘嶽於61年10
月將系爭土地所有權一半移轉登記給訴外人林榮華林榮華
於67年3月再轉登記給蔡倪美賢,此三人均是建商,故當初
均已協議系爭土地及同段938地號土地(下稱938土地)之使
用。訴外人即原告父親陳保仲於68年8月才向蔡鐘嶽購買系
爭土地另外2分之1所有權,陳保仲也是建商之一,陳保仲
記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之前,蔡倪美賢及蔡鐘嶽間即有分管
協議,且陳保仲知悉此分管協議存在,依大法官釋字第349
號解釋,陳保仲向蔡鐘嶽購買系爭土地,亦應承受分管協議
,原告縱使不知分管協議之存在,然原告為陳保仲之繼承人
,依民法第1148條第1項規定,應承受被繼承人陳保仲財產
上一切權利義務,故亦應承受此分管協議。被告於69年3月
連同919土地上之系爭建物,向蔡倪美賢購買系爭土地之2分
之1所有權時,授權王銀忠於69年7月19與蔡倪美賢簽立之買
賣契約書(下稱系爭買賣契約書)中,亦特別註明「由北方
起算第五間之基地及房屋,基地範圍至廚房的西方至圍籬笆
之北方之空地皆包括出賣範圍内,但西方1丈4尺之道路需供
作道路於公眾通行」,亦即被告向蔡倪美賢買受之範圍,包
含系爭地上物坐落土地之範圍,被告占有系爭土地係有合法
權源,並非無權占有,占有之土地亦未超過被告應有部分。
原告在被告具有合法權源之情形下,主張被告應將系爭地上
物拆除,係違反民法第148條規定,濫用權利以損害被告為
目的,有違誠實及信用原則。
 ㈡當初原始建商為蔡鐘嶽、林榮華蔡倪美賢等3人,蔡鐘嶽申
請之建築物完工證明書所載日期為64年10月8日,雖已取得
完工證明,卻因資金短缺無法順利交屋,才由陳保仲注入資
金完成最後收尾工程,故陳保仲確為當時建商之一。陳保仲
因投資建案收尾工程,於68年8月間取得同段935、936地號
土地及地上物之所有權,並因合夥關係低價購得同段937地
號土地及系爭土地一半之所有權。然陳保仲於68年10月旋將
935、936土地及地上物再轉售訴外人,後來自行發現此導致
937土地形成袋地,依民法第789條規定,其通行權僅得通行
受讓人或讓與人之所有地,而非通行被告之系爭土地。
 ㈢被告於69年間向蔡倪美賢購買系爭土地、919土地及系爭建物
時,亦包含938土地在內,但因當時被告無自耕農身分而無
法登記取得938土地所有權,嗣蔡鐘嶽往生後,由其子蔡宏
昇繼承,方向被告起訴請求,被告只好和解並承租至今,但
被告就系爭土地始終均擁有所有權,且有分管協議存在,與
938土地之性質並不相同,原告提起本件之拆屋還地之訴,
實有權利濫用之虞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系爭土地面積為57.86平方公尺,使用分區為農業區。
㈡系爭土地原為蔡鐘嶽所有,並歷經下列所有權移轉,現為兩
造及訴外人陳淑靜所共有,原告應有部分比例為8分之3,被
告應有部分比例為2分之1,陳淑靜應有部分比例為8分之1:
⒈蔡鐘嶽於64年10月30日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2分之1以買賣
為原因移轉登記為林榮華所有,林榮華再於67年3月20日
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2分之1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為蔡倪
美賢所有,蔡倪美賢再於69年9月17日以買賣為原因將系
爭土地應有部分2分之1移轉登記為被告所有(原因發生日
期:69年7月30日)。
⒉蔡鐘嶽另於68年8月17日以買賣為原因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
2分之1移轉登記為原告之父陳保仲所有;陳保仲死亡後,
由其繼承人即原告、陳淑靜陳淑美陳淑芬等4人於109
年11月2日以繼承為原因登記為所有權人(公同共有),
於110年9月16日再以共有型態變更為原因,變更登記為原
告、陳淑靜陳淑美陳淑芬等4人分別共有(應有部分
各4分之1),陳淑美陳淑芬於110年10月29日再將其等
之應有部分(各4分之1)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為原告所
有。
㈢系爭建物於67年7月3日為第一次所有權登記為蔡倪美賢所有
蔡倪美賢於69年9月17日以買賣為原因將系爭建物移轉登
記為被告所有(應有部分均為全部,原因發生日期:69年7
月30日)(本院卷第33、319至320頁)。系爭建物之登記謄
本上記載之坐落地號為919土地,919土地係被告於69年9月1
7日以買賣為原因自蔡倪美賢登記取得所有權,現為被告所
有。
㈣原告於110年12月13日寄發台南地方法院郵局第1797號存證信
函與王銀忠,記載:雙方就系爭土地並無分管協議,且未經
全體共有人同意,自行佔用系爭土地興建建物,應於30日內
將建物拆除,並將系爭土地返還於全體共有人等語,該存證
信函經王銀忠於110年12月15日收受(本院卷第27至29頁)

㈤如附圖編號C部分為鐵皮屋,編號D1部分為矮牆(如本院卷第
393頁照片所示),編號F為鐵皮屋頂(如本院卷第395頁照
片中標示為「F」之部分所示),均係被告出資興建,皆為
被告所有;編號D部分為樓房,為被告自蔡倪美賢購買系爭
建物後,於系爭建物後方增建之一部分(如本院卷第391頁
照片所示),亦係被告所有。
四、得心證之理由:
本件兩造爭點應在於:㈠被告所有之系爭地上物,有無占用
系爭土地之合法權源?㈡原告主張被告應將系爭地上物拆除
,並將占用之土地騰空返還原告及全體共有人,有無理由?
㈢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原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有無理
由?若然,其金額以若干為宜?經查:
㈠被告所有系爭地上物占用系爭土地,並無合法占用權源: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為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所明定。準此,以無權占有
為原因,請求返還土地者,占有人對土地所有權存在之事
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占有人自應就其
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
上字笫112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次按各共有人按其應
有部分,對於共有物之全部雖有使用收益之權,惟共有人
對共有物之特定部分使用收益,仍須徵得他共有人全體之
同意,非謂共有人得對共有物之全部或任何一部有自由使
用收益之權利,如共有人不顧他共有人之利益,而就共有
物之全部或一部任意使用收益,即屬侵害他共有人之權利
(最高法院62年台上字第1803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共
有人間就共有物之全部劃定範圍,各自占用共有物之特定
部分而為管理者,為共有物之分管契約(最高法院86年度
台上字第1382號判決意旨參照)。兩造就原告為系爭土地
共有人,及系爭地上物占有系爭土地等事實,並無爭執,
而就被告抗辯系爭土地共有人間存有分管協議,原告應受
分管契約之拘束,系爭地上物有正當權源占用系爭土地等
節,則為原告所否認,依上開說明,自應由被告就其上開
所辯負舉證之責。
  ⒉被告雖抗辯系爭土地有分管協議之存在,其係依分管協議
有權占用系爭土地等語,然查,被告於111年9月19日民事
答辯狀係記載:系爭土地乃被告於69年間,連同919土地
上之系爭建物向建商購買,遂與建商合夥人之一即陳保仲
一同登記成為共有人,陳保仲為系爭土地之原共有人,當
初亦同意被告以現況分管至今,陳保仲與被告所達成之共
有協議及使用現況,屬合意分管等語(本院卷第167頁)
;於111年11月16日言詞辯論程序中改稱:當初建商蔡鐘
嶽、林榮華蔡倪美賢陳保仲間有分管契約,分管契約
都是口頭授意,系爭土地原地主是蔡鐘嶽,後來分割給蔡
倪美賢及林榮華,分管契約應該是成立在蔡倪美賢與林榮
華之間,蔡倪美賢分管部分就是被告目前搭建系爭地上物
之範圍,其餘部分則是林榮華分管範圍,蔡倪美賢要賣給
被告前,有告知被告系爭建物後面搭建系爭地上物之範圍
就是被告可以使用之範圍,故蔡倪美賢將分管範圍權利讓
與被告,讓被告繼受等語(本院卷第229至230頁);於11
2年3月13日言詞辯論期日又稱:蔡鐘嶽於61年10月將系爭
土地所有權一半移轉登記給林榮華林榮華於67年3月再
轉登記給蔡倪美賢,這三人都是建商,故當初三人都已經
協議商討好系爭土地及938土地之使用,68年8月陳保仲
向蔡鐘嶽購買系爭土地另外2分之1所有權,陳保仲也是建
商之一,故系爭土地已有分管協議,被告於69年間向蔡倪
美賢購買系爭土地之2分之1所有權時,這些分管協議都明
確寫在系爭買賣契約書中,可以證明蔡倪美賢及蔡鐘嶽間
有分管協議,陳保仲向蔡鐘嶽購買系爭土地,亦應承受分
管協議等語(本院卷第324頁)。足認被告就何人曾就系
爭土地曾成立分管契約、陳保仲究係同意被告依現況占有
使用系爭土地而與被告達成分管契約合意、抑或係繼受前
手之分管契約等節,前後陳述已有顯然不一之情形。
⒊又被告雖提出其授權王銀忠蔡倪美賢所簽訂之系爭買賣
契約書,其上記載「由北方起算第五間之基地及房屋,基
地範圍至廚房的西方至圍籬笆之北方之空地皆包括出賣範
圍内,但西方1丈4尺之道路需供作道路於公眾通行」等語
,然依本院現場履勘之結果,系爭土地上並無籬笆,故上
開約定所載「基地範圍至廚房的西方至圍籬笆之北方之空
地皆包括出賣範圍内」之範圍所指為何,已屬有疑。況縱
然被告之前手蔡倪美賢曾與被告簽立系爭買賣契約書,約
定被告得就系爭土地之特定部分取得使用權,惟蔡倪美賢
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2分之1連同系爭建物出售並移轉所有
權給被告時,系爭土地係蔡倪美賢陳保仲共有,應有部
分各2分之1,然觀諸系爭買賣契約書僅有買賣雙方即王銀
忠、蔡倪美賢之印文,並未經陳保仲之簽名或蓋章,被告
亦未舉證證明陳保仲蔡倪美賢間已成立分管協議,而合
意由蔡倪美賢分管使用如附圖所示編號C、D1、F部分,或
蔡倪美賢陳保仲之前手即蔡鍾嶽間有此分管協議存在,
且為陳保仲所知悉而應受拘束,復未舉證證明陳保仲於取
得系爭土地所有權後,曾同意被告使用系爭土地之上開特
定部分,則關於蔡倪美賢與被告所簽立系爭買賣契約書內
所載被告得使用系爭土地特定範圍之約定,僅具債權效力
,依據契約相對性原則,僅拘束契約當事人即蔡倪美賢
被告,而不得對抗契約以外之第三人,被告自不得執系爭
買賣契約書之上開約定對抗原告,而主張兩造間有分管契
約之存在,亦無法以系爭買賣契約書之上開約定,即推認
被告購買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時,系爭土地業經全體共有
人成立分管契約。參以被告所提出蔡鍾嶽取得之「仁德鄉
實施都市計畫以外地區建築物完工證明書(南仁建字第13
410號)」所載基地所在地號,亦未包含系爭土地重測前
之地號即臺南縣○○鄉○○段000000地號土地(本院卷第339
頁),足見系爭土地亦非系爭建物興建時所使用之基地,
實難認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間曾就系爭土地成立分管契約
。此外被告並未就其所辯系爭土地存有分管契約乙節提出
其他積極證據資料為證,是被告辯稱系爭土地共有人就系
爭土地已成立分管契約,原告應受拘束,被告係依分管契
約有權占用如附圖所示編號C、D、F部分,並非無權占用
云云,尚非有據。
⒋綜上,被告雖為系爭土地共有人,然其就系爭土地之全部
或一部分之特定部分使用收益,仍須徵得他共有人全體之
同意,否則即屬侵害他共有人之權利;被告雖辯稱系爭土
地共有人就系爭土地存有分管協議,原告應受分管契約之
拘束,被告係有正當權源占用系爭土地云云,然依其提出
之證據資料,尚不足以認定系爭土地之共有人間存有分管
契約,被告復未能提出其他積極證據資料證明其占有系爭
土地具有合法權源,則被告所有之系爭地上物占用系爭土
地自無正當權源,而屬無權占有。
㈡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
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各共
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
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亦為
同法第821條所明定。系爭地上物占有系爭土地並無合法權
源,已如前述,則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系爭地上物之所有
權人即被告將系爭地上物拆除,並將占用之土地返還原告及
全體共有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㈢按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
的。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民法第14
8條定有明文。若當事人行使權利,雖足使他人喪失利益,
而苟非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即不在該條所定範圍內(最
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05號判決參照)。又所謂權利之行使
是否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應就權利人因權利行使所能取
得之利益,與他人及國家社會因其權利行使所受之損失,比
較衡量以定之。倘其權利之行使,自己所得利益極少而他人
及國家社會所受之損失甚大者,非不得視為以損害他人為主
要目的。被告雖辯稱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有違反民法第148
條規定之權利濫用之虞云云,惟查,系爭土地並無分管契約
,被告所有系爭地上物占用系爭土地並無正當權源等情,業
經本院認定如前,自難謂原告於受讓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前,
有所謂知悉分管契約而應受拘束之情形。且被告所有系爭地
上物占用系爭土地之面積比例非小,原告依據民法第767條
、第821條規定,依法行使其物上請求權,請求無權占用系
爭土地之被告拆除系爭地上物,並將無權占用之土地返還與
原告及共有人全體,而非僅返還原告1人,以回復各共有人
所有權圓滿行使之狀態,其所得利益亦關乎全體共有人就系
爭土地之管理、使用、收益、處分等利益,尚難認原告行使
權利係以損害被告為主要目的,或有何違反誠信原則之情形
。準此,被告辯稱原告請求被告拆除系爭地上物返還占用之
土地係屬權利濫用云云,洵非有據。
㈣另被告所述關於陳保仲係注入資金而為建商之一,因投資建
案及合夥關係取得935、936、937土地及系爭土地所有權等
節,並未舉證以實其說,且陳保仲縱然於取得935、936、93
7土地所有權後,再將935、936土地轉售他人,然本件原告
並非請求通行系爭土地,而係請求被告拆除坐落系爭土地上
之系爭地上物,是被告以上情辯稱原告不得通行被告所有系
爭土地云云,與本件尚屬無涉。又原告並非938土地所有權
人,亦非請求被告拆除坐落938土地上之地上物,故被告所
述關於其與938土地所有權人間之糾紛,與本件被告是否有
權占用系爭土地,尚無關聯。是被告所辯上情,均難作為有
利於被告之認定。
㈤原告依民法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
利,為有理由,其金額如下所述:
  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又依不當得利之法則
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
受有損害為其要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
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無權占有
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
(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決意旨參照)。兩造均
不爭執系爭地上物為被告出資興建,而為被告所有(不爭
執事項㈤),系爭地上物既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依上說明
,被告自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則原告依民法第179條
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占用系爭土地所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
得利,自屬有據。
⒉再按城市地方租用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建築物申
報總價額年息百分之十為限,而前開規定於租用基地建築
房屋之情形準用之,土地法第97條第1項、第105條分別定
有明文。又上開條文所謂土地價額係指法定地價;在平均
地權條例施行區域,係指土地所有權人於地政機關舉辦規
定地價或重新規定地價時,於公告申報地價期間內自行申
報之地價,土地所有權人未於公告期間申報地價者,方以
公告地價(並非公告現值)百分之80為其申報地價,土地
法第148條、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平均地權條例第16條
前段亦定有明文。經查,系爭土地之使用分區為農業區,
於110、111年間之申報地價分別為每平方公尺5,600元、5
,760元,有臺南市仁德區公所就系爭土地核發之都市計畫
土地使用分區證明書、臺南市歸仁地政事務所111年12月8
日所地價字第1110120083號函及系爭土地謄本附卷可參(
本院卷第33頁、第257頁、第23頁)。又占用附表編號C部
分之鐵皮屋内部目前堆放有冰箱、桌椅、水塔、洗手台
及其餘雜物,並停放機車;系爭土地北側與臺南市仁德區
忠義路相鄰,忠義路北側為一甲排水,忠義路往西有數間
2至3層樓工廠廠房,往東可與中正路3段相連,中正路3段
西側有數間約3層樓之住家,1樓有機車行、雜貨店及檳榔
攤,中正路3段東側則有數間3至4層樓之工廠廠房及1間加
油站等情,有本院111年6月14日勘驗測量筆錄、現場照片
附卷可參(本院卷第129至138頁)。本院審酌系爭土地坐
落位置、繁榮程度、經濟用途、使用狀況等情,認以最高
年息百分之10計算,尚屬過高,應以系爭土地申報地價年
息百分之8計算被告所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較為適
當。
  ⒊茲就被告應給付之不當得利金額計算如下:
   ⑴110年10月29日起至110年12月31日止部分:
    此段期間共計64日,以原告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比例
即8分之3計算,被告應給付原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金額為433元【計算式:14.71平方公尺(系爭地上物占
用系爭土地之總面積)×5,600元(系爭土地110年度之
申報地價)×8%×(64/365)×(3/8)=433元,元以下四
捨五入】。
   ⑵自111年1月1日起至拆除系爭地上物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
部分:
    自111年1月1日起至拆除系爭地上物返還系爭土地之日
止,被告應按月給付原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212
元【計算式:14.71平方公尺(系爭地上物占用系爭土
地之總面積)×5,760元(系爭土地111年度之申報地價
)×8%÷12×(3/8)=21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⒋據上,原告依民法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
之不當得利433元(此為110年10月29日起至110年12月31
日止之部分),及自111年1月1日起至被告拆除系爭地上
物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12元,為有理由
,逾此部分以外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1條規定,請求
被告將坐落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C部分(面積11.6平方
公尺)、編號D1部分(面積2.97平方公尺)、編號F部分(
面積0.14平方公尺)之系爭地上物拆除,並將上開土地騰空
返還原告及全體共有人,為有理由;另原告依民法第179條
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之部分,於請求
被告給付433元,及自111年1月1日起至被告拆除系爭地上物
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12元之範圍內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外之不當得利請求,則屬無據,應
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
,與法律規定相符,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另依民事
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併依職權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免
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
而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攻擊防禦方法,經
本院審酌後,認均不影響本件判決結果,爰不一一論述,併
此敘明。
八、末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
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
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民事訴訟法第79條定有明文。查本
件原告對被告之請求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惟本院
審酌原告敗訴部分係本院駁回部分不當得利之請求,原告請
求被告拆除系爭地上物返還系爭土地之部分仍全部勝訴,故
訴訟費用仍應由被告負擔為適當。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余玟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
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5   日
書記官 于子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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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