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土地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110年度,341號
TNDV,110,重訴,341,202305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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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重訴字第341號
原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

法定代理人 黃莉莉
訴訟代理人 蔡文健律師
楊家瑋律師
複 代理人 王又真律師
被 告 蘇敏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2年4月2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將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上 如附圖所示編號A面積共149.22平方公尺之庭院、編號B面積 244.21平方公尺之鐵皮屋、編號C面積共12.84平方公尺之貨 櫃、編號D面積共4.03平方公尺之水塔拆清除後,將上開土 地返還予原告。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4萬4,680元,及自民國112年4月17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1 年5月1日起至返還前項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8, 095元。  
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三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緣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係原告管 理之國有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經原告於民國(下同)10 6年5月1日派員勘查結果,發現系爭土地遭被告占用作為鐵 皮屋、貨櫃、水塔及庭院(鐵皮圍籬內)使用,使用面積如 附圖所示,並有現場勘查表為證(原證2)。然兩造間並無 租賃或其他被告得合法占有使用之法律關係,被告係屬無權 占有,故原告於110年4月30日以台財產南南三字第11032021 340號函通知被告限期清除地上物騰空返還土地,並應繳納 使用補償金(原證3),後於110年8月11日委請律師致函被 告令盡速清除地上物返還土地(原證4),被告均置之不理 。是原告乃依民法第767條規定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拆除地上 物並返還土地。
㈡、另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向被告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按國有非公用不動產租賃作業程序第55點第(一)項及( 三)項規定「出租不動產之租金,除另有規定外,依下列計



算方式計收:(一)基地:年租金為當期土地申報地價總額 乘以百分之5。(三)農作地(含原林乙地)、畜牧地、養 地及養殖地:年租金為地方政府公告當期正產物單價乘以租 約約定之正產物收穫總量乘以千分之二百五十。」(原證5 ),被告占用系爭土地,既無正當權源,自係無法律上之原 因而受利益,致原告受有不能使用系爭土地之損害,依前揭 說明,原告即得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系爭 土地坐落臺南市安平區,距離安平老街、安平古堡等著名觀 光景點僅大約5分鐘之車程,商業及生活機能便利,原告主 張應以年息百分之5計算土地租金。又系爭1410地號土地之 占用面積為390.46平方公尺、系爭1411-1地號土地之占用面 積為18.02平方公尺,前者從103年7月計至111年4月、後者 從106年4月計至111年4月,共為1,020,987元。另系爭1419 地號土地因僅占用1.82平方公尺,故原告就此地號不請求不 當得利。
㈢、另自111年5月1日起至被告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相當於租金 之不當得利部分,因申報地價每一年度會略有漲跌,原告無 法於起訴前即特定請求之金額,故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自11 1年5月1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系爭土地占用面積 乘以當年度之申報地價乘以週年利率5%計算之金額。㈣、聲明(見本院卷第175頁):
①、被告應將坐落於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同段1411-1地號 、同段1419地號土地上,如臺南市臺南地政事務所複丈成果 圖所示編號A面積149.22平方公尺之庭院、編號B面積244.21 平方公尺之鐵皮屋、編號C面積12.84平方公尺之貨櫃、編號 D面積4.03平方公尺之水塔拆除後,將占用面積合計410.3平 方公尺之土地返還予原告。
②、被告應給付原告1,020,987元,暨自原告此份民事訴之聲明變 更二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即112年4月17日起,見本院卷 第227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被告另 應給付原告自111年5月1日起至返還第一項土地之日止,每 年按第一項1410地號土地占用面積390.46平方公尺乘以當年 度申報地價乘以週年利率5%計算之金額、以及每年按第一項 1411-1地號土地占用面積18.02平方公尺乘以當年度申報地 價乘以週年利率5%計算之金額。
③、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答辯略以:
㈠、當時是我的祖父開闢系爭土地,原告沒有付出一點心力,現 在系爭土地前方之道路開通拓寬為20米道路(安北路)後, 原告就想坐收漁翁之利,叫我將好好的土地還給原告,我不



服。道路開闢後,我們那邊的前後住戶都被原告追討土地。㈡、原告還要請求我給付一百多萬元,如果我有一百多萬元,我 才不會住在系爭土地上。附圖編號A我還住在裡面,編號B是 我拿來放漁網、工具這些東西的,編號C貨櫃是我的沒錯, 是我的父親留下來的,編號D水塔也是我的沒錯,是用在訴 外的魚塭,要拿來調整水的鹹淡的。系爭鐵皮屋之門牌號碼 為安北路445之23號,就是我的戶籍地,我還住在裡面,如 果有錢,誰要住在那裡。
㈢、我的鄰居陳秋雄拿原告臺南辦事處的112年3月28日函文給我 ,所以我想一想之後,我願意搬遷並將系爭土地返還給原告 ,但原告要給我相當的時間,因為我要等我的子女回家幫我 處理,而且我身體不適,已排醫院門診及檢查,我還是中低 收入戶,根本沒有那麼多錢給付原告主張的租金。我兒子要 養我,還要還卡債,我怎麼有錢給付租金。
㈣、本件我要做時效抗辯,不當得利罹於時效的部分我拒絕給付 。其實我是希望還能繼續跟原告承租系爭土地,但租金不能 這麼高。106年我去承租時,原告故意不跟我說系爭土地上 的房屋跟訴外的魚塭是要分開承租的,這才導致我使用系爭 土地沒有權源等語。
㈤、聲明(見本院卷第232頁):
①、原告之訴駁回。
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法院之判斷: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是民事訴訟如係由原主 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 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 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 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參照)。又事實有常態與變 態之分,其主張常態事實者無庸負舉證責任,反之,主張變 態事實者,則須就其所主張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86 年度台上字第891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又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 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 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 查,系爭土地為國有土地,原告為管理者;系爭土地如附圖 所示部分現由被告占有使用中;被告並未與原告成立租賃契 約之法律關係等情,有土地登記謄本、複丈成果圖附卷可稽 ,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認定。
㈢、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倘被告對於原告



就其物有所有權之事實,已無爭執,惟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 者,則原告對於被告無權占有之事實,即無舉證責任,而被 告就其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應負舉證之責,如不能證明, 即應認原告之請求為正當,有最高法院72年臺上字第1552號 、2516號、85年度臺上字第1120號判決可稽。故被告抗辯其 非屬無權占有,即應先負舉證之責任;如未盡舉證之責,其 抗辯即無可採。而查,被告僅以系爭土地前為其父祖輩開闢 等語為辯,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其有何合法占有使用之權 源,又祖先開闢土地或興建鐵皮屋、放置貨櫃及水塔等,亦 非合法使用土地之權源,故尚難認被告已盡舉證之責任。綜 上所述,被告為系爭土地之無權占有人,原告依民法第767 條規定請求被告將附圖ABCD部分之地上物拆除後,將所占土 地騰空返還予原告,係屬有據。
㈣、被告應就占有系爭土地之部分,依面積給付相當於租金數額 之不當得利予原告:
①、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依其利益之性質不能返還者,應償還其價額,民法第17 9條、第181條但書分別定有明文;而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 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 年臺上字第1695號判例參照。查被告無權占有系爭土地,未 給付對價,其因此受有使用該土地之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 ,該等利益依性質不能返還予原告,故原告自得請求被告償 還相當於租金之價額。
②、原告固主張參考國有非公用不動產租賃作業程序第55點第1項 規定,本件應以當期土地申報地價總額乘以5%以計算占用部 份之不當得利云云,然按國有非公用不動產租賃作業程序第 55點第1項規定「出租不動產之租金,除另有規定外,依下 列計算方式計收:㈠基地:年租金為當期土地申報地價總額 乘以5%。㈡房屋:年租金為當期房屋課稅現值乘以百分之10% 。㈢農作地(含原林乙地)、畜牧地、『養地及養殖地』:年 租金為地方政府公告當期正產物單價乘以租約約定之正產物 收穫總量乘以千分之250。㈣礦業用地:年租金為依國有財產 計價方式評定之市價乘以4%。㈤造林地(含原林甲地):於 地上林木依法砍伐時,按造林利益分收1%。」,而查,系爭 土地之地目為「養」,此有土地建物查詢資料附卷可證(本 院卷第27、179頁);除被告占用之編號ABCD地上物外,與 系爭土地同側之鄰地均為樹林地、系爭土地對面之土地亦為 空地及種植少數樹木之狀態,亦有現場照片附卷可稽(本院 卷第149至153頁、第241至261頁);系爭土地固面臨安北路 ,然該道路乃後來始開闢拓寬,系爭土地及鄰近土地均尚未



開發,且附近並無住宅或商店,此有前揭現場照片可佐,實 非原告所指商業繁榮、生活機能便利之處;另參以被告占用 系爭土地係以鐵皮屋庭院供自己居住使用、水塔及貨櫃乃 為附近訴外之魚塭地使用;加之系爭土地之地目為「養」, 審酌前揭租賃作業程序規定之養地及養殖地之年租金為地方 政府公告當期正產物單價乘以租約約定之正產物收穫總量乘 以千分之250,綜合考量被告之使用情況,以及系爭1410土 地面積廣大、地形方整、系爭1411-1土地之地形畸零狹長、 緊靠路邊等情,本院因認系爭1410土地年租金應以當期申報 地價之3%、系爭1411-1土地年租金應以當期申報地價之1%計 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始屬適當,原告請求超逾此範疇 者,並非可採。
③、又被告占用系爭1410土地之面積為390.46平方公尺、占用系 爭1411-1土地之面積為18.02平方公尺(系爭1419土地部分 ,原告陳明不予請求,附此敘明);被告抗辯原告請求相當 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罹於5年時效部分拒絕給付等語,核與法 相符,堪予採取;從而,前者應計算自105年12月21日起至1 10年12月20日止(本院卷第15頁起訴狀收狀日期),後者應 計算自107年3月29日起至112年3月28日止(本院卷第175頁 變更訴之聲明狀提出日),所獲相當於租金之利益共為44萬 4,680元【計算式:每月使用補償金=當期申報地價*占用面 積《平方公尺》*百分之1或3除以12個月】。④、另原告統一請求被告自111年5月1日起至交還系爭土地予原告 之日止,應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亦堪採取 ,然原告陳稱因每年度申報地價略有漲跌,故無法於聲明特 定請求之金額云云,核與聲明依法應具體、特定之要求不符 ,故本院審酌111年度系爭1410土地之申報地價為8,127元、 系爭1411-1土地之申報地價為10,800元,面積及計算方式均 如前述,計算後認原告請求每月使用補償金共為8,095元,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超過部分,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結論:
㈠、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79條規定請求①被告將坐落系爭1410 、1411-1、1419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面積共149.22 平方公尺之庭院、編號B面積244.21平方公尺之鐵皮屋、編 號C面積共12.84平方公尺之貨櫃、編號D面積共4.03平方公 尺之水塔拆清除後,將上開土地返還予原告。②被告應給付 原告44萬4,680元,及自112年4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③暨自111年5月1日起至返還前項土地 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8,095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超



逾此範疇,係屬無據,應予駁回。  
㈡、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經審酌後認於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 明。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1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吳金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李崇文
附圖(壹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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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