毀損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2年度,1562號
TNDM,112,簡,1562,202305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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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156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詩華


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
偵字第66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江詩華犯毀損他人物品罪,共拾壹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壹佰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扳手壹把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共11 罪)。被告就附表所示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 論併罰。
(二)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62 條本文定有明文。而刑法第62條所謂發覺,係指有偵查犯罪 職權之公務員已知悉犯罪事實與犯罪之人而言。至有偵查犯 罪職權之公務員以外之人縱已知悉犯罪事實與犯罪之人,或 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雖知悉犯罪事實,但猶未知悉犯罪 之人者,仍屬未發覺(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035號判 決意旨參照)。查被告為如附表編號1至10所示毀損犯行後 ,親水公園公廁之管理員陳文山固均有向警局報案,惟迄被 告於附表編號11所示犯行為警查獲,至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 六分局灣裡派出所製作筆錄時告知附表編號1至10所示毀損 犯行前,警方均未知悉行為人之身分,此有被告之警詢筆錄 及證人陳文山之警詢筆錄可資佐證(詳警卷第3頁至第11頁 ),揆諸上開規定及最高法院判決意旨,被告係對於附表編 號1至10所示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本 文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無故持扳手毀損如附表所示之物品,顯然缺乏尊 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並造成一般大眾使用上之不便,所為 實不足取;且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惟迄今尚未賠償臺南 市政府之犯後態度、毀損財物之價格;暨其犯罪動機、目的 、手段,於警詢時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詳警卷 第3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刑,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扣 案之扳手1把,係被告所有,用以犯本案毀損犯行所用之物 ,業據被告供承(警卷第3頁至第7頁)在卷,應依刑法第38 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 條第1項,刑法第354條、第62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 條第6款、第38條第2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鄭燕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楊玉寧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編號 時間 物品名稱及損壞情形 主文 1 109年10月22日 化妝鏡1面破裂 江詩華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110年1月22日 化妝鏡2面破裂 江詩華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110年12月8日 蹲式馬桶一座碎裂 江詩華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110年5月4日 馬桶4座破裂 江詩華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5 110年9月9日 1.洗手台1座碎裂 2.蹲式馬桶1座碎裂 3.小便斗3座碎裂 江詩華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6 111年1月3日 小便斗4座碎裂 江詩華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7 111年1月23日 1.坐式馬桶1座碎裂 2.蹲式馬桶1座碎裂 3.小便斗1座碎裂 江詩華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8. 111年2月26日 1.蹲式馬桶2座碎裂 2.坐式馬桶1座碎裂 江詩華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9 111年4月11日 1.蹲式馬桶1座碎裂 2.小便斗3座碎裂 江詩華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0 111年4月25日 1.小便斗2座碎裂 2.洗手台2座碎裂 江詩華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1 111年7月24日 蹲式馬桶2座碎裂 江詩華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6614號
  被   告 江詩華 男 4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江詩華基於毀損之犯意,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在臺南市○ 區○○路000號親水公園公廁內,持板手1把敲毀如附表所示之 物品。嗣於民國111年7月24日12時許,江詩華在前開公園廁 所毀損蹲式馬桶2座時,為前開公園之委外管理廠商員工陳



文山察覺有異,經陳文山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閱監視器, 並在臺南市○○區○○○街000號盤查江詩華江詩華遂坦承上情 不諱,並指引警員前往查扣前開板手1把。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江詩華於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核 與告訴代理人薛仲傑於偵查中之指訴情節相符,經證人陳文 山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明確,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鑑定書 、第六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證人陳文山所提供 之相關照片及告訴代理人薛仲傑提供之相關資料各1份及刑 案現場照片14張在卷可考,是被告犯嫌堪予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毀損罪嫌。而被告於附表所 示之時間,毀損如附表所示之物,犯意各別,行為互異,請 分論併罰之。又前開扣案之板手1把為被告犯罪之工具,請 依法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8  日      檢察官 郭 文 俐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0  日 書記官 謝 富 雄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表:
編號 時間 物品名稱及損壞情形 備註 1 109年10月22日 化妝鏡1面破裂 警卷P57照片1張 2 110年1月22日 化妝鏡2面破裂 警卷P57照片1張 3 110年12月8日 蹲式馬桶一座碎裂 警卷P57照片1張 4 110年5月4日 馬桶4座破裂 警卷P61照片4張 5 110年9月9日 1.洗手台1座碎裂 2.蹲式馬桶1座碎裂 3.小便斗3座碎裂 警卷P59照片4張 6 111年1月3日 小便斗4座碎裂 警卷P55照片4張 7 111年1月23日 1.坐式馬桶1座碎裂 2.蹲式馬桶1座碎裂 3.小便斗1座碎裂 警卷P51、53照片4張 8. 111年2月26日 1.蹲式馬桶2座碎裂 2.坐式馬桶1座碎裂 警卷P49照片3張 9 111年4月11日 1.蹲式馬桶1座碎裂 2.小便斗3座碎裂 警卷P47照片4張 10 111年4月25日 1.小便斗2座碎裂 2.洗手台2座碎裂 警卷P45照片4張 11 111年7月24日 蹲式馬桶2座碎裂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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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