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12年度,1820號
TNDM,112,交簡,1820,20230531,1

1/1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交簡字第182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一軍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
年度速偵字第4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一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貳伍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陳一軍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 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爰審酌被告 前有酒後駕車之前科紀錄,不知悔改,再度無視酒後不得駕 車之禁令,明知酒後不能駕車及酒醉駕車之危險性,於吐氣 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8毫克之情況下,仍騎乘電動二輪 車行駛於一般市區道路,罔顧公眾往來之交通安全,實不宜 輕縱,惟念及被告犯後已知坦承犯行,且幸未造成他人傷亡 之嚴重結果,暨被告於警詢自稱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 (詳警卷第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 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鄭燕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楊玉寧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速偵字第438號
  被   告 陳一軍 男 5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號9             樓之5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一軍於民國112年5月6日9時許至10時許,在臺南市○區○○ 路0段000巷00號3樓住處內飲用酒類,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之狀態,竟仍於同日16時許,自上址騎乘電動二 輪車離開。迄於同日16時35分許,陳一軍騎乘該車行經臺南 市北區北門路與和緯路口等垃圾車,嗣又騎乘至臺南市○區○ ○路0段000號前,因車速過快而為警攔查,經警於同日16時4 2分測試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發現達每公升0.28毫克,始知 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一軍供承不諱,並有被告酒精測定 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 單、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各1份附卷可資佐證,是 被告罪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1  日 檢察官 翁 逸 玲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9  日 書記官 丁 銘 宇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