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原金訴字第13號
112年度原金訴字第16號
112年度原金訴字第1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趙高賢
選任辯護人 蔡錫欽律師
被 告 廖佳霖
選任辯護人 姜讚裕律師
被 告 高曾喜裕男 (民國00年00月0日生)
選任辯護人 何宥昀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804
0號)及追加起訴(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7503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1099號、11100號、11101號
)及移送併辦(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1099號、11
100號、1110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趙高賢犯如附表編號1至12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12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扣案iPhone7行動電話、iPhone 11PRO MAX行動電話各壹支及新臺幣捌仟參佰元均沒收。
廖佳霖犯如附表編號1至4及13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4及13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緩刑參年。扣案銀色iPhone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新臺幣壹佰貳拾貳萬貳仟柒佰元及本票壹張均沒收。高曾喜裕犯如附表編號1至13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13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扣案iPhone 11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趙高賢、廖佳霖、高曾喜裕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
、最輕本刑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 之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 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 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 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 第164條至第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 合先敘明。
二、本件除證據部份應補充「被告趙高賢、廖佳霖、高曾喜裕於 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 均引用如附件一至三之檢察官起訴書、移送併辦意旨書及追 加起訴書之記載。
三、論罪科刑:
㈠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係藉由防制組織型態之犯罪活動為手段 ,以達成維護社會秩序、保障人民權益之目的,乃於該條例 第3條第1項前段與後段,分別對於「發起、主持、操縱、指 揮」及「參與」犯罪組織者,依其情節不同而為處遇,行為 人雖有其中一行為(如參與),不問其有否實施各該手段( 如詐欺)之罪,均成立本罪。然在未經自首或有其他積極事 實,足以證明其確已脫離或解散該組織之前,其違法行為, 仍繼續存在,即為行為之繼續,而屬單純一罪,至行為終了 時,仍論為一罪。行為人參與一詐欺犯罪組織,並於參與該 犯罪組織之期間分工加重詐欺行為,先後加重詐欺數人財物 ,雖其參與犯罪組織之時、地與加重詐欺取財之時、地,在 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二者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 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 則,應屬想像競合犯,如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評價之疑, 實與人民法律感情不相契合;且因其同時觸犯侵害一社會法 益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及侵害數人財產法益之加重詐欺取財罪 ,應僅就其首次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 像競合犯,而其後之犯行,乃為其參與該犯罪組織之繼續行 為,為避免重複評價,當無從將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割裂再 另論一參與犯罪組織罪,而與其後所犯加重詐欺罪從一重論 處之餘地。又首次加重詐欺犯行,其時序之認定,自應以詐 欺取財罪之著手時點為判斷標準;詐欺取財罪之著手起算時 點,依一般社會通念,咸認行為人以詐欺取財之目的,向被 害人施用詐術,傳遞與事實不符之資訊,使被害人陷於錯誤 ,致財產有被侵害之危險時,即屬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行為 之著手,並非以取得財物之先後順序為認定依據(最高法院 107年度台上字第1066號、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
參照)。
㈡本件被告3人加入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提供帳戶並擔任「提款 車手」角色,先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對被害人等行騙,再由 被告廖佳霖、高曾喜裕依指示領款,再將得手之款項轉交與 趙高賢再轉交上手,所為造成本案詐欺取財犯罪之特定犯罪 所得流向難以追查,掩飾、隱匿上開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 ,而製造金流斷點,並使金錢來源形式上合法化,自屬洗錢 防制法第2條第2款規範之洗錢行為。是核被告趙高賢、高曾 喜裕就附表編號5及被告廖佳霖就附表編號3所為,均係犯組 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 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被告趙高賢就附表編號1至 4及6至12、被告高曾喜裕就附表編號1至4及6至13及被告廖 佳霖就附表編號1至2及4、13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㈢本案詐欺集團分工細緻,被告3人雖未自始至終參與各階段之 犯行,於本案僅提供帳戶並擔任「提款車手」角色,惟其既 加入詐欺集團犯罪組織,與其他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形成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 意聯絡,詐騙被害人等而彼此分工,堪認係於犯罪計畫之共 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 之行為,以達犯罪之目的,足認被告就上開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及洗錢犯行,與其他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間,均具有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就所參與之犯行,對 於全部發生之犯罪結果共同負責。
㈣被告趙高賢就附表編號1至12、被告高曾喜裕就附表編號1至1 3、被告廖佳霖就附表編號1至4、13所示犯行,均係以一行 為觸犯前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各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 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趙高賢 就附表編號1至12、被告高曾喜裕就附表編號1至13、被告廖 佳霖就附表編號1至4、13所示犯行,被害人不同,侵害法益 各異,顯係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分別為12 罪、13罪及5罪)。
㈤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 ,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 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 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 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 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 ,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亦應說明論列,量刑
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 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 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 ,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 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 可資參照。本件被告3人雖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參與加 重詐欺及洗錢犯行,惟其所犯參與一般洗錢罪,已與所犯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想像競合,而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如前所述,就想像競合輕罪部分,原得依洗 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刑部分,尚無從逕予割裂適用 法令,惟仍應依上開判決意旨,由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 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附此敘明。 ㈥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11099號、11100 號、11101號案件對於被告高曾喜裕為追加起訴及移送併辦 ,就追加起訴書之附表编號1、2,即被害人陳濰蓉、汪淑湲 之⑵⑶⑷⑸⑹部分為移送併辦;就附表编號1、2之⑴⑺⑻部分為追加 之訴。其中附表编號1、2,即被害人陳濰蓉、汪淑湲之⑵⑶⑷⑸ ⑹部分,被害人陳濰蓉匯入之款項經轉匯至第一層帳戶之時 間(黃中林之帳戶),分別為111年3月23日13時04分(29萬 4000元)、同日13時26分(71萬9000元),被害人汪淑湲匯 入之款項經轉匯至第一層帳戶之時間(黃中林之帳戶)時間 為111年3月23日12時33分(20萬4000元),並分別於同日轉 匯入第二層帳戶,即被告高曾喜裕之本案台新帳戶,13時37 分(30萬元)、同日13時37分(15萬元)、同日13時38分( 12萬元)、同日13時42分(10萬元)、同日13時54分(7萬 元)。經查本訴111年度原金訴字第13號起訴書附表中編號9 被害人陳濰蓉之匯款時間為111年3月23日12時32分(5萬元 )、編號11被害人汪淑湲之匯款時間分別為111年3月23日13 時03分(5萬元)、04分(5萬元)、13時11分(15萬元)、 13時26分(5萬元)。核追加起訴附表编號1、2,即被害人 陳濰蓉、汪淑湲之⑵⑶⑷⑸⑹部分與111年度原金訴字第13號起訴 書附表中編號9及11之犯罪事實,具有事實上一罪關係,為 起訴效力所及,應併予審理。
㈦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
1.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本案被告3人所犯刑法 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法定 刑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 」,刑度非輕,且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行為人,原因動 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相同,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
定最低本刑不可謂不重。
2.審酌被告3人於本案擔任者為較末端之後層取款車手角色, 實際所得非高,與上層謀劃及實際實行詐術者相比,參與犯 行之情節較輕;且被告趙高賢、廖佳霖、高曾喜裕於本院審 理時與告訴人等達成和解如附表所示,被告趙高賢亦具體供 出上手2人(偵辦中),被告廖佳霖、高曾喜裕亦供出上手 即被告趙高賢;足認被告3人尚有積極彌補自身過錯之態度 與具體作為。綜合上開被告具體犯罪情節、主觀惡性及其犯 後態度等各情觀之,本院認倘就被告所為三人以上共同犯詐 欺取財犯行處以法定最低度刑1年,實有情輕法重之嫌,爰 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 符合罪責相當原則。
㈧爰審酌被告3人不思循正途賺取所需,僅因貪圖己利,即甘為 詐欺集團所吸收,而與不詳姓名年籍之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 成員共同為本案犯行,所為侵害他人財產安全及社會治安, 極為不該;且被告3人雖非上開詐欺集團之首腦或核心人物 ,然其擔任提款車手,領取被害人等之贓款,使該詐欺集團 得以實際獲取犯罪所得,可知被告3人車手之角色於詐欺集 團案件具重要性,所為實應嚴懲;兼衡被告坦承犯行,態度 尚可,且已與告訴人等和解如附表所示,足認被告3人尚有 積極彌補之心,再審酌被告高曾喜裕自述大學畢業,現從事 教職,未婚、無子女;被告廖佳霖自述大學畢業,現擔任補 習班老師,未婚、無子女;被告趙高賢自述大學休學中,目 前當兵,未婚、無子女;核其等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及 本案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分別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刑,以示懲儆。 ㈨末查,被告廖佳霖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其因一時失慮致犯本案 ,犯後已坦承犯行,知所悔悟,且與其涉案之被害人等均達 成和解如上所述,本院認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 能知所警惕,無再犯之虞,因認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 ,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如主文所示 之緩刑,以啟自新。
四、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3人自承犯本案之所得分別 為:被告廖佳霖約5仟元;被告高曾喜裕約5、6萬元;被告趙高賢約5、6 萬元(13號本院卷第371頁)。因被告3人已賠償各告訴人損失如附表所示,該賠償損害之結果,與將犯罪所得發還被害人之結果相當,是本案因上開賠償結果,已達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本案如對被告再為犯罪所得之沒收諭知,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㈡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8條之1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扣案iPhone7行動電話、iPhone 11PRO MAX行動電話各1支及新臺幣8,300元為被告趙高賢所有(0000000000號警卷第28頁);扣案銀色iPhone(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行動電話1支、新臺幣122萬2700元、本票1張為被告廖佳霖所有(0000000000號警卷第64、77頁、13號本院卷二第371頁);扣案iPhone 11(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行動電話1支為被告高曾喜裕所有(0000000000號警卷第117頁、13號本院卷二第371頁),分別為供犯罪所用或犯罪所生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宣告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本件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毓靈提起公訴,檢察官廖舒屏、李毓珮追加起訴
,檢察官高振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張 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千禾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1 日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被害人損失金額 (新臺幣) 已和解之被告及金額 (新臺幣) 本院案號 所犯罪名及科刑 1. 柯文筆 8.8萬元 (涉案之被告:3人) 廖佳霖:3萬(111年度南司刑移調字第675號,13號本院卷一頁285) 高曾喜裕:9千元(111年度南司刑移調字第676號,同上卷一頁301) 趙高賢:1萬元(和解書,同上卷二頁318) 111 年原金訴字第13號 趙高賢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廖佳霖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高曾喜裕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2. 林昱寧 1萬1千元 (涉案之被告:3人) 廖佳霖:4千元(匯款證明書,同上卷二頁239) 高曾喜裕:3100元(陳述意見書,同上卷二頁235) 趙高賢:3千元(和解書,同上卷二頁324) 111 年原金訴字第13號 趙高賢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廖佳霖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高曾喜裕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3. 謝昕杭 8.8萬元 (涉案之被告:3人) 廖佳霖:3萬元(111年度南司刑移調字第675號,同上卷一頁285) 高曾喜裕:9千元(111年度南司刑移調字第676號,同上卷一頁301) 趙高賢:1萬2千元(和解書,同上卷二頁320) 111 年原金訴字第13號 趙高賢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廖佳霖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高曾喜裕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4. 孫榮志 3萬元 (涉案之被告:3人) 廖佳霖:1萬(111年度南司刑移調字第675號,同上卷一頁285) 高曾喜裕:3千(111年度南司刑移調字第676號,同上卷一頁301) 趙高賢:6千元(和解書,同上卷二頁321) 111 年原金訴字第13號 追加之訴112 年原金訴字第18號 趙高賢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廖佳霖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高曾喜裕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5. 洪育袖 26萬元 (涉案之被告:趙高賢、高曾喜裕) 高曾喜裕:5萬元(111 南司刑移調844號,同上卷二頁97) 111 年原金訴字第13號 趙高賢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高曾喜裕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6. 王献文 3 萬元 (涉案之被告: 趙高賢、高曾喜裕) 高曾喜裕:5千元(111年度南司刑移調字第844號,同上卷二頁97) 趙高賢:5千元(和解書,同上卷二頁317) 111 年原金訴字第13號 趙高賢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高曾喜裕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7. 粘祺凱 10萬元 (涉案之被告: 趙高賢、高曾喜裕) 高曾喜裕: 1萬 (和解書,同上卷二頁393) 趙高賢:1萬元(和解書,同上卷二頁399) 111 年原金訴字第13號 趙高賢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高曾喜裕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8. 周廷玟(周雅禎) 40萬元 (涉案之被告: 趙高賢、高曾喜裕) 高曾喜裕:6萬元(111年度南司刑移調字第687號,同上卷一頁333) 趙高賢:11萬元(和解書,同上卷二頁319) 111 年原金訴字第13號 趙高賢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高曾喜裕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9. 陳濰蓉 10萬元 (涉案之被告: 趙高賢、高曾喜裕) 111 年原金訴字第13號 追加之訴112 年原金訴字第18號 趙高賢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高曾喜裕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10. 柯彥竹 3仟元 (涉案之被告: 趙高賢、高曾喜裕) 趙高賢:3仟元(和解書,同上卷二頁322) 111 年原金訴字第13號 趙高賢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高曾喜裕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11. 汪淑湲 30萬元 (涉案之被告: 趙高賢、高曾喜裕) 111 年原金訴字第13號 及追加之訴112 年原金訴字第18號 趙高賢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高曾喜裕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12. 何禹馨(何巧真) 15萬7900元 (涉案之被告: 趙高賢、高曾喜裕) 趙高賢:6千元(和解書,同上卷二頁323) 111 年原訴字第13號 趙高賢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高曾喜裕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13. 范秀珍 9.5萬元 (涉案之被告: 廖佳霖、高曾喜裕) 廖佳霖:4萬元(LINE對話截圖,同上卷二頁239) 追加之訴 112 年原金訴字第16號 廖佳霖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高曾喜裕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附件一: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8040號
被 告 趙高賢
選任辯護人 王芊智律師
林瑋庭律師
被 告 廖佳霖
選任辯護人 姜讚裕律師
被 告 高曾喜裕
選任辯護人 高亦昀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趙高賢、高曾喜裕、廖佳霖為大學同學。趙高賢於民國110 年12月前某日,加入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組成由三人以上以 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結構性詐欺集團犯 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擔任收取車手提領所得贓款 之工作。趙高賢於同年12月間邀集高曾喜裕加入本案詐欺集 團,高曾喜裕再邀集其女友廖佳霖加入上開集團,高曾喜裕 、廖佳霖依指示提供其等名下金融帳戶供該集團使用,迨被 害人款項層層轉匯至其等名下金融帳戶後,再依指示加以轉 匯或提領,交予趙高賢,擔任車手工作,每次提領新臺幣( 下同)100萬元,可獲得5000元之報酬。趙高賢、高曾喜裕 、廖佳霖均可預見其等行為極有可能係為本案詐欺集團收取 詐騙之犯罪所得及隱匿該等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行為,同時 其亦可能因此即參與含其在內所組成3人以上、以詐術為手 段、具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組織,竟仍基於 縱使參與犯罪組織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且基於縱
使發生他人因受騙致財產受損、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結 果,亦不違背其本意之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加入 本案詐欺集團,與本案詐欺集團其餘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隱匿詐欺犯 罪所得去向、所在之洗錢犯意聯絡,先由不詳詐騙集團成員 以附表一所示之方式詐騙附表一所示被害人,致其等均陷於 錯誤,而依指示將附表二所示之金額,匯入如附表二所示之 人頭帳戶內,人頭帳戶再分別如附表二所示金流,層層轉帳 至高曾喜裕附表二所示之帳戶內。高曾喜裕再於附表二所示 時間提領附表二所示金額並交付趙高賢,或轉匯其帳戶如附 表二所示之金額至廖佳霖附表二所示帳戶,廖佳霖隨後加以 提領並交付趙高賢。迨111年3月23日18時22分許,高曾喜裕 、廖佳霖提領贓款後,與趙高賢約定在臺南市東區府連路地 下道旁空地交付贓款,然高曾喜裕、廖佳霖覬覦贓款金額龐 大,欲加以私吞,遂報警佯稱係詐欺案件之被害人,嗣警方 在上址當場逮捕趙高賢,經調查訊問後,循線查悉上情,並 當場扣得趙高賢所持用之行動電話2支(序號為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高曾喜裕所持用之行動電話1支 (門號為0000000000)、廖佳霖所持用之行動電話1支(門 號為0000000000,序號為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現金122萬2700元、8300元。二、案經柯文筆、林昱寧、謝昕杭、孫榮志、王献文、粘祺凱、 周雅禎、陳濰蓉、柯彥竹、汪淑湲、何巧真告訴暨臺南市政 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清單 待證事實 1 被告趙高賢之供述 被告趙高賢在臉書社團找工作,工作內容是邀集他人提供帳戶,並收受他人自帳戶內提領之金錢,再交予指定之人。110年12月間,被告趙高賢邀集被告高曾喜裕申請並提供金融帳戶,迨款項匯入被告高曾喜裕帳戶後,被告高曾喜裕加以提領,並交付予被告趙高賢。 2 被告高曾喜裕之供述、話對話紀錄截圖 被告趙高賢於110年12月間邀被告高曾喜裕加入上開詐欺集團,被告高曾喜裕隨後依指示提供其名下金融帳戶供該集團使用,迨被害人款項層層轉匯至其名下金融帳戶後,即依指示加以轉匯或提領,再交予被告趙高賢。 3 被告廖佳霖之供述 被告高曾喜裕於110年12月間邀被告廖佳霖加入上開詐欺集團,被告廖佳霖隨後依指示提供其名下金融帳戶供該集團使用,迨被害人款項層層轉匯至其名下金融帳戶後,即依指示加以轉匯或提領,再交予被告趙高賢。 4 1、告訴人柯文筆警詢之 指訴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匯款執據、對話紀錄截圖 告訴人柯文筆遭詐騙集團成員詐騙後,匯款至附表二所示人頭帳戶連桂凰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 5 1、告訴人林昱寧於警詢 之指訴 2、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匯款執據 告訴人林昱寧遭詐騙集團成員詐騙後,匯款至附表二所示人頭帳戶連桂凰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 6 1、告訴人謝昕杭於警詢 之指訴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匯款明細 告訴人謝昕杭遭詐騙集團成員詐騙後,匯款至附表二所示人頭帳戶連桂凰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 7 1、告訴人孫榮志於警詢之指訴 2、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匯款執據、對話紀錄截圖 告訴人孫榮志遭詐騙集團成員詐騙後,匯款至附表二所示人頭帳戶連桂凰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 8 1、告訴人洪育袖於警詢之指訴 2、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匯款執據 告訴人洪育袖遭詐騙集團成員詐騙後,匯款至附表二所示人頭帳戶曾紹宇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 9 1、告訴人王献文於警詢之指訴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對話紀錄截圖 告訴人王献文遭詐騙集團成員詐騙後,匯款至附表二所示人頭帳戶謝倍京之台新商業銀行帳戶。 10 1、告訴人粘祺凱於警詢之指訴 2、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匯款執據、對話紀錄截圖 告訴人粘祺凱遭詐騙集團成員詐騙後,匯款至附表二所示人頭帳戶陳芷婕之第一商業銀行帳戶。 11 1、告訴人周雅禎於警詢之指訴 2、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匯款執據、對話紀錄截圖 告訴人周雅禎遭詐騙集團成員詐騙後,匯款至附表二所示人頭帳戶黃中林之台北富邦銀行帳戶。 12 1、告訴人陳濰蓉於警詢之指訴 2、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匯款執據、對話紀錄截圖 告訴人陳濰蓉遭詐騙集團成員詐騙後,匯款至附表二所示人頭帳戶黃中林之土地銀行帳戶。 13 1、告訴人柯彥竹於警詢之指訴 2、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告訴人柯彥竹遭詐騙集團成員詐騙後,匯款至附表二所示人頭帳戶黃中林之土地銀行帳戶。 14 1、告訴人汪淑湲於警詢之指訴 2、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匯款執據、對話紀錄截圖 告訴人汪淑湲遭詐騙集團成員詐騙後,匯款至附表二所示人頭帳戶黃中林之土地銀行帳戶。 15 1、告訴人何巧真於警詢之指訴 2、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匯款執據、對話紀錄截圖 告訴人何巧真遭詐騙集團成員詐騙後,匯款至附表二所示人頭帳戶黃中林之土地銀行帳戶。 16 1、附表二所示人頭帳戶連桂凰、曾紹宇、謝倍京、陳芷婕、黃中林之金融帳戶交易明細資料 2、被告高曾喜裕名下之下列金融帳戶交易明細資料: ①807–00000000000000 號永豐銀行帳戶 ②812–00000000000000 號台新銀行帳戶 ③ 822–000000000000號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 戶 ④ 004–0000000000號 臺灣銀行帳戶 ⑤103–000000000000號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帳 戶 3、被告廖佳霖名下帳號為822–000000000000號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資料 附表一被害人遭詐騙後,依指示匯款至附表二人頭帳戶內,人頭帳戶再分別如附表二所示金流,層層轉帳至被告高曾喜裕附表二所示之帳戶內。高曾喜裕再於附表二所示時間提領附表二所示金額,或轉匯其帳戶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至廖佳霖附表二所示帳戶,廖佳霖隨後加以提領等事實。 17 被告趙高賢手機備忘錄截圖 被告趙高賢手機備忘錄內存有被告高曾喜裕、廖佳霖等多位人頭帳戶之帳戶資料。 18 被告趙高賢手機對話紀錄截圖 被告趙高賢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之對話內容。 19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照片2張(警卷第51頁) 被告高曾喜裕、廖佳霖自其等帳戶提領被害人匯入之款項,本欲交付被告趙高賢,然事後決定侵占贓款,遂報警處理,經警逮捕被告趙高賢,並扣得被告趙高賢與本案詐欺集團聯絡之行動電話及被告高曾喜裕、廖佳霖與被告趙高賢聯絡之行動電話。 二、核被告趙高賢、高曾喜裕、廖佳霖所為,均係犯組織犯罪防 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 款、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一般洗錢罪嫌。被告趙高賢、高 曾喜裕、廖佳霖與本案詐欺集團內其他成年成員,就詐欺取 財、洗錢部分,互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被告等就上開犯行,係以一行為觸犯加重詐欺取財、參與 組織犯罪與洗錢3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 ,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4 日 檢 察 官 吳毓靈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7 日 書 記 官 洪聖祐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法 1 柯文筆 柯文筆於111年3月17日21時許,加入投資比特幣平台,該平台佯稱依指示儲值款項即可獲利等語,致柯文筆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附表二款項至附表二所示之人頭帳戶內,匯入款項再如附表二所示金流層層轉帳至高曾喜裕帳戶,由高曾喜裕提領後交予趙高賢,或再轉帳至廖佳霖帳戶,由廖佳霖提領後交予趙高賢。 2 林昱寧 林昱寧於111年3月14日21時02分許,在社群軟體結識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其後對方邀集其加入投資平台,對方佯稱若要進入正式交易,需先支付本金等語,致林昱寧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附表二款項至附表二所示之人頭帳戶內,匯入款項再如附表二所示金流層層轉帳至高曾喜裕帳戶,由高曾喜裕提領後交予趙高賢,或再轉帳至廖佳霖帳戶,由廖佳霖提領後交予趙高賢。 3 謝昕杭 謝昕杭於111年3月13日晚上某時,加入投資虛擬貨幣平台,該平台佯稱依指示儲值款項即可正式操作投資等語,致謝昕杭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附表二款項至附表二所示之人頭帳戶內,匯入款項再如附表二所示金流層層轉帳至高曾喜裕帳戶,由高曾喜裕提領後交予趙高賢,或再轉帳至廖佳霖帳戶,由廖佳霖提領後交予趙高賢。 4 孫榮志 孫榮志於111年3月18日19時40分許之前某時,加入投資平台,該平台佯稱依指示匯款即可獲利等語,致孫榮志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附表二款項至附表二所示之人頭帳戶內,匯入款項再如附表二所示金流層層轉帳至高曾喜裕帳戶,由高曾喜裕提領後交予趙高賢,或再轉帳至廖佳霖帳戶,由廖佳霖提領後交予趙高賢。 5 洪育袖 洪育袖於110年12月7日之後某時,加入投資平台,該平台佯稱依指示匯款即可獲利等語,致洪育袖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附表二款項至附表二所示之人頭帳戶內,匯入款項再如附表二所示金流層層轉帳至高曾喜裕帳戶,由高曾喜裕提領後交予趙高賢。 6 王献文 王献文於111年1月17日19時許,在社群軟體結識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其後對方邀集其加入投資平台,對方佯稱依指示匯款即可獲利等語,致王献文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附表二款項至附表二所示之人頭帳戶內,匯入款項再如附表二所示金流層層轉帳至高曾喜裕帳戶,由高曾喜裕提領後交予趙高賢。 7 粘祺凱 粘祺凱於111年2月11日12時19分許,在社群軟體結識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其後對方邀集其加入投資平台,對方佯稱依指示匯款即可獲利等語,致粘祺凱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附表二款項至附表二所示之人頭帳戶內,匯入款項再如附表二所示金流層層轉帳至高曾喜裕帳戶,由高曾喜裕提領後交予趙高賢。 8 周雅禎 周雅禎於111年1月間某日,在臉書社群軟體結識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其後對方邀集其加入投資平台,對方佯稱依指示匯款即可獲利等語,致周雅禎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附表二款項至附表二所示之人頭帳戶內,匯入款項再如附表二所示金流層層轉帳至高曾喜裕帳戶,由高曾喜裕提領後交予趙高賢。 9 陳濰蓉 陳濰蓉於111年3月9日,在臉書社群軟體結識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其後對方邀集其加入SVJ平台,對方陸續以:加入保證班需先支付保證金、防通報款項等語要求陳濰蓉依指示匯款,致陳濰蓉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附表二款項至附表二所示之人頭帳戶內,匯入款項再如附表二所示金流層層轉帳至高曾喜裕帳戶,由高曾喜裕提領後交予趙高賢。 10 柯彥竹 柯彥竹於111年3月17日14時許,加入投資平台,對方佯稱依指示儲值匯款即可獲利等語,致柯彥竹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附表二款項至附表二所示之人頭帳戶內,匯入款項再如附表二所示金流層層轉帳至高曾喜裕帳戶,由高曾喜裕提領後交予趙高賢。 11 汪淑湲 汪淑湲於111年3月7日22時許,在臉書社群軟體結識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其後對方邀集其加入博奕投資平台,對方佯稱依指示匯款儲值即可獲利等語,致汪淑湲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附表二款項至附表二所示之人頭帳戶內,匯入款項再如附表二所示金流層層轉帳至高曾喜裕帳戶,由高曾喜裕提領後交予趙高賢。 12 何巧真 何巧真於111年3月20日某時,在臉書社群軟體結識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其後對方邀集其加入博奕投資平台,對方佯稱依指示匯款下單即可獲利等語,致何巧真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附表二款項至附表二所示之人頭帳戶內,匯入款項再如附表二所示金流層層轉帳至高曾喜裕帳戶,由高曾喜裕提領後交予趙高賢。 起訴書附表二:以附件三呈現
附件二: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7503號
被 告 高曾喜裕
選任辯護人 楊淑玲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廖佳霖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與貴院審理中之案件為相牽連案件,應追加起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高曾喜裕、廖佳霖於民國110年12月間,加入趙高賢(另案經 提起公訴,現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11年原金訴字第13號 審理中)所屬之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組成由三人以上以實施 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 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高曾喜裕、廖佳霖依指示提供其等 名下金融帳戶供該集團使用,迨被害人款項層層轉匯至其等 名下金融帳戶後,再依指示加以轉匯或提領,交予趙高賢, 擔任車手工作,每次提領新臺幣(下同)100萬元,可獲得5 千元之報酬。高曾喜裕、廖佳霖均可預見其等行為極有可能 係為本案詐欺集團收取詐騙之犯罪所得及隱匿該等詐欺犯罪 所得去向之行為,同時其亦可能因此即參與含其在內所組成 3人以上、以詐術為手段、具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 欺集團組織,竟仍基於縱使參與犯罪組織亦不違背其本意之 不確定故意,且基於縱使發生他人因受騙致財產受損、隱匿 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結果,亦不違背其本意之詐欺取財及洗 錢之不確定故意,加入本案詐欺集團,與本案詐欺集團其餘 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洗錢犯意聯絡, 先由本案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3月1日14時40分許,透 過臉書社團及Line,向范秀珍佯稱:投資黃金有望獲利云云 ,使范秀珍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1年3月23日12時49分許, 轉帳9萬5千元至本案詐欺集團持有之第一層帳戶即黃中林名
下之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帳戶(下稱本案黃 中林土銀帳戶);再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3月23 日13時4分許,自本案黃忠林土銀帳戶轉帳29萬4000元(含范 秀珍所匯入之款項)至第二層帳戶即高曾喜裕名下之台新國 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帳戶(下稱本案台新帳 戶);再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3月23日13時37分 許、13時38分許、13時42分許、13時54分許,自本案台新帳 戶分別轉帳30萬、12萬、10萬、7萬至第三層帳戶即高曾喜 裕名下之連線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帳戶(下稱本案連 線帳戶),於111年3月23日13時37分許,自本案台新帳戶轉 帳15萬元至第三層帳戶即高曾喜裕名下之台灣銀行帳號000- 000000000000帳戶(下稱本案台銀帳戶)。范秀珍遭詐騙轉帳 後,詐騙款項以上開方式經本案詐欺團層層轉匯至上開高曾 喜裕名下之第三層帳戶後,再由高曾喜裕、廖佳霖於111年3 月23日14時51分至54分,在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全家便 利商店,自本案連線帳戶提領現金共8萬零5元;由高曾喜裕 於111年3月23日15時40分,在臺南市○○區○○街000號統一便 利商店,自本案連線帳戶提領現金共2萬零5元;由高曾喜裕 於111年3月23日14時36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0號台灣 銀行六甲頂分行,自本案台銀帳戶提領現金共15萬元,原預 定依指示將上開所提領之款項交付趙高賢,以此方式掩飾特 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及去向。惟嗣於111年3月23日18時 22分許經警另案查獲而將上開款項扣案。
二、案經范秀珍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轉由新北市政府 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清 單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高曾喜裕警詢之供述。 被告高曾喜裕坦承犯罪事實欄所示之客觀犯罪事實。 2 被告廖佳霖警詢之供述。 被告廖佳霖坦承上開全部犯罪事實。 告訴人因遭詐騙而轉帳9萬5千元至本案黃中林土銀帳戶之事實。 3 告訴人范秀珍警詢之供述。 4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中山二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告訴人轉帳明細表、告訴人提供其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告訴人名下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帳戶之交易明細。 5 本案黃中林土銀帳戶、本案台新帳戶、本案連線帳戶、本案台銀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 告訴人於犯罪事實欄所示時間遭詐騙轉帳後,該等款項再經層層轉帳至本案連線帳戶及本案台銀帳戶,再由被告高曾喜裕、廖佳霖於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時、地提領之事實。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高曾喜裕、廖佳霖所為,均係犯組織犯罪 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1項之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高曾喜裕、廖佳霖與本案詐欺 集團內其他成年成員,就詐欺取財、洗錢部分,互有犯意聯 絡、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等就上開犯行,係以 一行為觸犯加重詐欺取財、參與組織犯罪與洗錢3罪,為想 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詐欺 取財罪處斷。
三、按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罪之誣 告罪,追加起訴;次按一人犯數罪者,為相牽連之案件,刑事 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及同法第7條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被告高曾喜裕、廖佳霖前因詐欺等案件,業經臺灣臺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8040號(下稱前案)提起 公訴,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11年度原金訴字第13號(中股 )審理中,有該案起訴書、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足 憑,是本件與該案為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爰依法追加 起訴。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追加起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9 日 檢察官 廖舒屏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鄭夙君
附件三: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書 籍股
112年度偵字第11099號
112年度偵字第11100號
112年度偵字第11101號
被 告 高曾喜裕
選任辯護人 楊淑玲律師(法扶律師)
何宛屏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與貴院審理中之案件為相牽連案件,應追加起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高曾喜裕於民國110年12月間,加入趙高賢(所涉詐欺等犯行 ,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審理中)所屬之成年成員3人以上所組 成之詐欺集團,為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共同組成具有持續性 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之犯罪組織,高曾喜裕在該集團內擔任 「提款車手」之職務,並將其名下永豐商業銀行帳號201018 00000000號帳戶(下稱高曾喜裕永豐帳戶)、台新國際商業 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高曾喜裕台新帳戶) 提供該集團使用,迨被害人款項層層轉匯至其等名下金融帳 戶後,再依指示加以轉匯或提領,交予趙高賢,每次提領新 臺幣(下同)100萬元,可獲得5000元之報酬,高曾喜裕與 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掩飾隱匿 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等犯意聯絡,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 詐騙時間、方式,向如附表所示汪淑湲、陳濰蓉、孫榮志施 用詐術,致渠等3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分別匯如附表所示
款項至該詐騙集團持有之第一層人頭帳戶連桂凰(所涉詐欺 等罪嫌,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偵辦中)名下中國信託商業 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連桂凰中信帳戶)、黃 中林(所涉詐欺等罪嫌,由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偵辦中)名下 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黃中林土地帳 戶)內,隨於附表所示時間,轉匯附表所示款項至第二層人 頭帳戶高曾喜裕台新帳戶、高曾喜裕永豐帳戶內,旋遭高曾 喜裕於附表所示時間轉匯或提領一空,以此方式掩飾特定犯 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及去向。
二、案經汪淑湲、陳濰蓉、孫榮志訴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 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高曾喜裕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全部犯罪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孫榮志、汪淑湲、陳濰蓉於警詢中之指證 全部犯罪事實。 3 告訴人孫榮志所提供之郵局帳戶交易紀錄、台新銀行轉帳交易明細及對話紀錄截圖;告訴人汪淑湲所提供之轉帳交易明細、對話紀錄截圖及其名下郵局帳戶存簿封面、交易明細紀錄;告訴人陳濰蓉所提供之網路銀行交易紀錄。 告訴人孫榮志、汪淑湲、陳濰蓉遭詐騙匯如附表所示款項至另案被告連桂凰中信帳戶、黃中林土地帳戶之事實。 4 上開高曾喜裕永豐帳戶、台新帳戶、連桂凰中信帳戶、黃中林土地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告訴人孫榮志、汪淑湲、陳濰蓉遭詐騙匯入如附表所示款項至另案被告連桂凰中信帳戶、黃中林土地帳戶,再如附表所示層轉至被告高曾喜裕永豐帳戶、台新帳戶內,旋遭被告高曾喜裕轉匯或提領一空之事實。 5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8040號起訴書。 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高曾喜裕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 重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隱匿 、掩飾特定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洗錢等罪嫌。被告與趙高 賢及上開詐騙集團之其他成員,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 論以共同正犯。被告高曾喜裕所為加重詐欺取財、洗錢等罪 嫌間,屬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 55條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嫌處斷。被告高曾喜裕 所為3次加重詐欺罪嫌,犯意各別,侵害不同被害人法益, 請予以分論併罰。
三、按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罪之 誣告罪,追加起訴;次按一人犯數罪者,為相牽連之案件, 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及同法第7條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高曾喜裕前因詐欺等案件,業經臺灣臺南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8040號(下稱前案)提起公訴 ,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11年度原金訴字第13號(中股)審 理中,有該案起訴書、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足憑, 是本件附表所示「追加起訴或併辦」欄位中與該案為一人犯 數罪之相牽連案件,爰依法追加起訴。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追加起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1 日 檢 察 官 李毓珮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3 日 書 記 官 陳郁樺
附件三:起訴書附表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