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全事聲字第64號
異 議 人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謙浩
訴訟代理人 林易
相 對 人 楊健銘
上列異議人因與相對人間聲請假扣押事件,不服本院司法事務官
民國112年5月3日所為112年度司裁全字第891號裁定(處分),
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處分關於駁回異議人後開第二項聲請,及聲請訴訟費用部分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異議人於依原處分主文第一項所示金額,或等值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101年度甲類第7期中央登錄債券供擔保後,得對相對人之財產於新臺幣976,725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相對人於依原處分主文第二項所示金額為異議人供擔保後,或將異議人請求之金額提存後,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聲請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與原處分第四項所列之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 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 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 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 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至第3項分別定有明 文。查異議人就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2年5月3日以112年 度司裁全字第891號裁定(下稱原處分)駁回對相對人楊健 銘(下稱楊健銘)聲請假扣押裁定之終局處分,於原處分送 達後10日內,以書狀聲明異議,經核與上開條文規定相符, 本院自當予以適當之裁定,合先敘明。
二、次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 制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 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 ,其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 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 法第522條第1項、第523條第1項、第526條第1項、第2項分 別定有明文。是債權人聲請假扣押,就假扣押之原因,絲毫 未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者,固應駁回其聲請,惟假 扣押之原因如經釋明而有不足,法院仍得命供擔保以補其釋
明之不足而准許假扣押。又稱釋明者,係指當事人提出證據 ,使法院就其主張之事實,得生薄弱之心證,信其大概如此 ,或得到大致為正當之心證,即為已足。另所謂「有日後不 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假扣押之原因」者,本不 以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將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 致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債務人移住遠方、逃匿無蹤或隱匿 財產等積極作為之情形為限,祇須合於該條項「有日後不能 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條件,即足當之。倘債務人對 債權人應給付之金錢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債權,經催告後仍 斷然堅決拒絕給付,且債務人現存之既有財產,已瀕臨成為 無資力之情形,或與債權人之債權相差懸殊,將無法或不足 清償滿足該債權,在一般社會之通念上,可認其將來有不能 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情事時,亦應涵攝在內。三、聲請及異議意旨略以:原處分相對人蕬葵地有限公司(下稱 蕬葵地公司)於108年11月28日邀同原處分相對人楊書晴( 下稱楊書晴)、楊健銘為連帶保證人,向伊借款新臺幣(下 同)100萬元、50萬元,詎蕬葵地公司僅繳納本息至111年12 月28日,經伊催告仍未給付,依約所欠債務視為全部到期, 尚欠本金976,725元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楊書晴、楊健 銘為上開債務之連帶保證人,應負連帶清償之責。又蕬葵地 公司資金週轉不靈、無營業收入,顯已達無資力之狀態;楊 書晴亦有借款、信用卡款未按期清償之情;楊健銘則有信用 卡款僅繳納最低應繳金額,且資產與負債懸殊等情,均有日 後不能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原處分駁回伊對楊健銘假扣押 裁定之聲請,顯有違誤,請求予以廢棄,准伊以現金或中央 政府建設公債101年度甲類第7期中央登錄債券供擔保後,就 楊健銘之財產在97萬6,725元範圍內為假扣押等語。四、經查,異議人就其主張蕬葵地公司未依約清償借款本息,楊 書晴、楊健銘亦未履行連帶保證責任等節,業據提出借據、 授信約定書、契據條款變更契約、催告函、放款利率歷史資 料表、撥還款明細查詢單等件為證(見司裁全卷第11至81頁 ),堪認異議人就假扣押之請求已為相當之釋明。又就楊健 銘之假扣押原因,依異議人所提楊健銘之財團法人聯合徵信 中心查詢資料,楊健銘積欠各金融機構之主債務目前尚有78 1萬8,000元,從債務則有217萬9,000元(見司裁全卷第100 至101頁),合計達999萬7,000元,衡諸一般社會通念,可 謂欠負鉅額債務,且觀諸其信用卡繳款紀錄,其自111年5月 起,已有多筆信用卡款僅繳納最低金額,並未全額清償(見 司裁全卷第103至105頁),其既存財產與所欠債務相差懸殊 ,而有不足清償債務之可能。是依異議人所提證據,已足使
本院就楊健銘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假扣押 原因,產生薄弱之心證,雖其釋明尚有不足,惟既已陳明願 供擔保以補之,本院自得於命其供相當之擔保後准其假扣押 之聲請。
五、綜上所述,原處分駁回異議人對楊健銘之假扣押聲請,容有 未洽,異議意旨指摘原處分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 由,爰予廢棄,並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另依民事訴訟法 第527條規定,酌定楊健銘為異議人供擔保或提存後,得免 為或撤銷假扣押。
六、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3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純芳
法 官 蕭清清
法 官 許柏彥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3 日 書記官 蔡庭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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