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全證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聲字,112年度,131號
PCDV,112,聲,131,202305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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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聲字第131號
聲 請 人 謝維君
上列當事人聲請保全證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證據有滅失或礙難使用之虞,或經他造同意者,得向法院 聲請保全;就確定事、物之現狀有法律上利益並有必要時, 亦得聲請為鑑定、勘驗或保全書證,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1 項定有明文。然為此項聲請,依同法第370條,第284條之 規定,應表明他造當事人、應保全之證據、依該證據應證之 事實、應保全證據之理由等事項,且就應保全證據之理由, 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釋明之。如聲請人未提出供釋明用之 證據,即應將其聲請駁回,無依職權調查或定期命補正之必 要。另按法庭錄音、錄影內容,應保存至裁判確定後3年6個 月,始得除去。但經判處死刑或無期徒刑確定之案件,其保 存期限依檔案法之規定。法庭錄音、錄影內容儲於數位媒體 者,案件終結後由各法院資訊室保管;儲於錄音、錄影帶及 其他錄音、錄影媒體者,案(事)件終結後由各法院檔案室 自行列冊保管,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9條定有 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本院111年度訴字第2870號案件,於民國000 年0月0日下午2時15分言詞辯論期日開庭時,位於被告席者 並非被告張明和、葉上輔本人,然該次筆錄中卻記載有被告 張明和、筆錄登載不實涉及刑法第213條,據此制作之判決 ,欠缺司法之真實性及公平性,侵害聲請人之訴訟受益權, 故聲請保全本院法庭大樓6樓20法庭000年0月0日下午2時15 分左右進出20法庭門口之錄音錄影及上開案件000年0月0日 下午2時15分當日開庭之錄音錄影等語。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未表明其所指之錄音錄影有何滅失或礙難 使用之虞等應保全證據之理由,並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 為釋明。況且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9條就法庭 內之錄音、錄影保存方式、期限已有規定如上,本院亦以11 2年度聲字第69號裁定於聲請人繳納費用後,准予交付本院1 11年度訴字第2870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112年2月 9日言詞辯論期日之法庭錄音、錄影光碟,有前開裁定附卷 可查。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聲請人未盡釋明之責,其所為聲 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9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許品逸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邱雅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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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