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全字第67號
聲 請 人 香港商世界健身事業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柯約翰
代 理 人 謝明智律師
曾偉哲律師
相 對 人 水鑽石社區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鄭千慧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定暫時狀態假處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於民國107年10月19日向訴外人家欣 建設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家欣建設公司)承租新北市○○ 區○○路0段00號地下一層(含地下一樓機車停車場),供聲 請人健身事業之用。依聲請人與家欣建設公司之前開租賃契 約(下稱系爭租約),以及水鑽石社區大廈規約第2條第1項 第3點、地下室停車場管理辦法第3條等規定,聲請人得自由 使用地下一樓機車停車場(下稱系爭停車場),惟相對人卻 持續妨礙或限制聲請人使用系爭停車場之權利,包括在地下 一層入口設置管制設備(下稱系爭鐵捲門),卻僅分配聲請 人4支遙控器,使聲請人無法充分使用系爭停車場,因而受 有每月租金新臺幣24,413元之損害;況且,相對人於地下一 層入口設置系爭鐵捲門,如有使用系爭停車場或進出系爭停 車場進行避難或逃生,相對人違法設置系爭鐵捲門之行為亦 產生重大公共安全問題,顯見現時確有急迫之危險發生,而 有暫時處分之必要。實則,相對人僅須在地下一層往地下二 層間設置相關管制措施即可維護住戶隱私安寧,卻為阻礙聲 請人合法行使之權利,在地下一層入口設置系爭鐵捲門,誠 屬權利濫用行為,如准許本件聲請,僅係排除相對人違法、 權利濫用之行為,而使所有客觀狀況重回原本之狀態,對於 不特定人並無任何影響,對於公益並無危害;如不許本件聲 請,將對聲請人權利侵害甚烈,對於公益亦無任何幫助。迄 今為止,聲請人無法正常使用系爭停車場已達3年以上,急 迫危險仍持續發生,損害亦持續擴大,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3
8條第1項規定聲請定暫時狀態處分等語,並聲明:㈠聲請人 願以現金或可轉讓之無記名銀行定存單供擔保請求裁定准於 聲請人訴請排除侵害之訴確定或終結前,禁止或命令相對人 為下列行為。㈡相對人不得於每日6時至24時在新北市○○區○○ 路0段00號地下一層入口處為任何妨礙聲請人、聲請人所屬 員工及聲請人顧客等通行之行為。㈢相對人不得為任何限制 或妨礙聲請人、聲請人所屬員工及聲請人顧客等使用新北市 ○○區○○路0段00號地下一層之行為。
二、相對人陳述意見略以:聲請人為家欣建設公司之承租人,其 所欲解決之法律關係,應以家欣建設公司為本案聲請人,始 具備當事人適格;再者,聲請人與家欣建設公司間之系爭租 約,為債權契約,是家欣建設公司是否能依系爭租約為給付 ,實與相對人無涉,故聲請人提出本件聲請實不符合民事訴 訟法第538條第2項「本案訴訟能確定該爭執之法關係者為限 」、「防止重大損害或避免急迫危險」等要件。況且,相對 人並未拒絕聲請人以承租人身分使用系爭停車場,相對人係 權衡全體區分所有人最大利益之管理方式,始在地下一層入 口設置系爭鐵捲門,然相對人除已造冊聲請人員工比對機車 車牌及姓名,使聲請人員工得直接向警衛室請求開啟鐵門進 入停放機車外,亦給予聲請人4支遙控器,實未阻止聲請人 使用系爭停車場等語。
三、按於爭執之法律關係,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 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之情形而有必要時,得聲請為定暫時狀態 之處分;前項裁定,以其本案訴訟能確定該爭執之法律關係 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538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所謂 爭執之法律關係,有定暫時狀態之必要者,係指因防止重大 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或因其他情事,有就爭執之法律關 係定暫時狀態之必要者而言。此必要之情事,即為定暫時狀 態處分之原因,依民事訴訟法第538條之4準用第533條前段 準用第526條第1項規定,應由聲請該處分之人,提出相當證 據釋明,苟不能釋明此種情事之存在,即無就爭執之法律關 係,定暫時狀態之必要(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330號裁 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
㈠關於本件定暫時狀態處分有爭執之法律關係之釋明: 聲請人主張其就系爭停車場有完全使用權,然相對人在新北 市○○區○○路0段00號地下一層入口設置系爭鐵捲門妨礙其占 有使用,且屬權利濫用等情,為相對人所否認;而兩造分別 提出系爭租約及租約公證書節本、系爭鐵捲門照片、系爭停 車場建物謄本、水鑽石社區大廈規約、水鑽石社區地下室停
車場管理辦法、系爭停車場建物測量成果圖、相對人對聲請 人提出排除侵害等起訴狀等件,為其論據(見本院卷第27至 47、81至103頁),顯見兩造就系爭停車場之管理權限確有 所爭執,堪認聲請人已就其與相對人間有爭執之法律關係為 相當之釋明。
㈡關於本件定暫時狀態處分原因之釋明:
⒈聲請人固主張相對人設置系爭鐵捲門,使其無法充分使用 系爭停車場,並致其受有租金損害,且該損害不斷持續發 生云云,然兩造均不爭執相對人已分配系爭鐵捲門遙控器 4支予聲請人之事實,是相對人實未阻止聲請人使用其所 承租之系爭停車場,則聲請人有無因系爭鐵捲門之設置而 受有無法使用系爭停車場相當於租金之損害,已非無疑。 縱認聲請人因系爭鐵捲門而有不便,然聲請人亦未釋明其 因此受何重大損害,實難認聲請人已釋明本件聲請有防止 重大損害之效果及必要。
⒉聲請人再主張系爭鐵捲門有影響公共安全、阻礙避難或逃 生之虞,現時有急迫之危險發生云云,惟水鑽石社區之大 樓建築本即設有相關逃生通道,而聲請人並未釋明相關人 員必須經由一樓下至地下一樓再經由車道進行避難,更何 況倘依聲請人所述,反將使避難人員與進出車輛爭道而造 成更大危險,是其此部分主張,委無可採。
⒊至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應將管制措施移至他處始符合權衡理 論及比例原則云云,惟本院審酌水鑽石社區大廈屬住商混 合,而相對人為水鑽石社區大廈共用部分之管理人,為因 應商場員工或其他不特定客戶等出入商場複雜程度,而在 地下一層入口設置系爭鐵捲門之行為,係屬維護全體商家 及住戶住居安全之管理行為,具有一定之公益性;且聲請 人並未釋明相對人係在其承租系爭停車場後始在地下一層 入口為管制措施,加之聲請人已承租系爭停車場4年餘, 對系爭停車場受管制之程度、狀況,應有所認知,則相對 人設置系爭鐵捲門應未過鉅增加聲請人之不利益。經權衡 兩造利益損害及公益,如准本件定暫時狀態處分,相對人 將受之不利益顯然遠大於聲請人因准本件定暫時狀態處分 可能所得之利益,且將可能對社區住戶造成無法彌補之公 共安全損害,是依利益衡量原則,應認本件無定暫時狀態 處分之必要。
五、綜上所述,聲請人僅釋明爭執之法律關係,但未能釋明有定 暫時狀態處分之必要,縱其願供擔保,亦無可補足釋明之欠 缺。從而,本件定暫時狀態處分之聲請,於法不合,不應准 許,應予駁回。
六、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楊雅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 日 書記官 廖宇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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