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上字,112年度,25號
PCDM,112,簡上,25,202305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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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簡上字第2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簡永峰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111年度簡字第3691號,中華民
國111年10月20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新
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6351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
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乙○○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除草刀壹把沒收。
事 實
一、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攜帶兇器竊盜之犯意,於 民國111年6月17日下午1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0號對面 菜園內,持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除草刀,竊取甲○○所有之 竹筍11支【價值共新臺幣(下同)1,000元,均已發還甲○○ 】得手,嗣經甲○○當場發現報警處理,而悉上情。二、案經甲○○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 被告乙○○於本院中表示同意作為證據,有證據能力(簡上卷 第61頁、第76頁),復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 (簡上卷第75至81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 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 據應屬適當,而認前揭證據資料有證據能力;而非供述證據 部分,本院亦查無有何公務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且 各該證據均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 被告於訴訟上之防禦權,已受保障,故該等證據資料均有證 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前揭事實,業據被告在本院中坦承不諱(簡上卷第61頁、第 79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之證述(偵字卷第14 頁)相符,並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執行搜索、扣 押在場人清冊、現場及扣押物照片在卷(偵字卷第17至21頁 、第23至26頁)可佐,另扣有除草刀1把為憑,是被告之任



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二、被告固爭執竊取竹筍所用之除草刀並非兇器云云,惟按刑法 第321條第1項第3款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 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 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 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 第5253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被告為前揭竊盜犯行時持 用之除草刀1把,係鐵製金屬物品,且其功能既足以除草及 割取竹筍,顯甚為堅硬,客觀上足以危害他人生命、身體之 安全,應屬兇器無疑,是被告辯詞,應不可採。三、論罪之理由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
 ㈡按關於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 察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 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最高 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被 告前因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簡字第5721號判處有期徒 刑5月確定,於109年6月1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簡上卷第83至93頁)可參。然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就構成累犯事實後階段之「應加重其 刑之事項」,僅稱依被告上開犯行執行情形及刑法第47條第 1項規定及大法官會議第75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加重其刑等 語,並未就本案被告是否存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 等各節為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則參照前述說明,本院 自不宜逕予調查並認定被告是否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惟 被告之前案紀錄,尚屬刑法第57條第5款之科刑因子之一, 而得於本院量刑時所審酌 
 ㈢次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 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又刑事審判旨在實現 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 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 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 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並於同法第59 條賦予法院以裁量權,如認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 輕其刑,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且刑法第59 條立法理由:科刑時原即應依第57條規定審酌一切情狀,尤 應注意該條各款所列事項,以為量刑標準,本條所謂「犯罪 之情狀可憫恕」,自係指裁判者審酌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 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



而言,即必於審酌一切之犯罪情狀,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 一般同情,認為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者,始有其 適用(最高法院38年台上字第16號、45年台上字第1165號及 51年台上字第899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被告不思尊重 他人之財產權,逕自竊取告訴人財物,固應非難。然審酌被 告已將竊取之竹筍11支返還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 (偵字卷第22頁)可佐,並經告訴人於本院中稱:被告母親 與哥哥案發後來找伊,才發現是認識的,伊本案已取回竹筍 ,也不需要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已原諒被告,對於本案已 不計較等語(簡上卷第63頁),可見告訴人已原諒被告,不 願追究其責任;而被告於本院中供稱:伊於案發當日上山係 要去採舅公種植的香蕉,加上山上有蛇,草也很長,所以才 會攜帶除草刀上山,下山時,經過告訴人種植之竹筍田,看 見竹筍才起意割取竹筍等語(簡上卷第79、80頁),可見被 告原係為上山採集親戚家種植之水果及除草之用,方攜帶除 草刀出門,並非自始專為犯本案犯行所攜帶,再者,被告竊 取之竹筍數量(11支)及價值(約1,000元)均輕微,衡諸 被告所犯加重竊盜罪之最輕本刑為有期徒刑6月,依被告犯 罪之具體情狀觀之,確有情輕法重,客觀上足以引起社會一 般人之同情,縱宣告法定最低度之刑猶嫌過重,故被告所犯 本案加重竊盜罪,犯罪情狀顯可憫恕,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 定酌量減輕其刑。
四、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原審對被告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告訴人於本院中已到庭表 示願意原諒被告,不追究被告所犯罪刑,又被告竊取財物價 值與犯行間,確有情輕法重,而有刑法第59條適用之情形, 已如前述,而原審未及審酌告訴人到庭表示之意見,及本案 是否有情輕法重之情節,其量刑自有未恰,準此,被告上訴 請求從輕量刑,為有理由。原判決既有前揭可議之處,自應 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需 ,意圖不勞而獲,持除草刀不法竊取他人之財物,破壞社會 秩序及他人財產安全,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其犯後態度尚可 ,且已將竊得之物返還告訴人,另參以被告曾有因施用毒品 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暨其自陳高職畢業 之智識程度、在家務農,須扶養2未成年子女之家庭生活經 濟狀況(簡上卷第8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沒收:
 1.扣案之除草刀1把,為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據被



告供承在卷(偵字卷第44頁反面),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 宣告沒收。
 2.被告竊得之竹筍11支,固屬其犯罪所得,審酌被告已返還告 訴人,認被告之犯罪所得已實際發還告訴人,爰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謝承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由檢察官詹啟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9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許博然
         
          法 官 王國耀
         
          法 官 洪韻婷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張家瑀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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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