定暫時狀態處分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勞全字,112年度,1號
PTDV,112,勞全,1,2023052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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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勞全字第1號
抗 告 人 屏東縣竹田鄉公所

法定代理人 吳振中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施翌翔、李育儒劉智翔曾品瑄間定暫時
狀態處分事件,抗告人對本院於民國112年5月4日所為裁定提起
抗告,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規定,應徵收裁判費新臺幣1,00
0元,未據抗告人繳納。茲限抗告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
如數繳納,逾期即駁回其抗告,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李育任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5 日
書記官 黃依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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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