定暫時狀態處分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勞全字,112年度,1號
PTDV,112,勞全,1,202305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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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勞全字第1號
聲 請 人 施翌翔
育儒
劉智翔
曾品瑄



相 對 人 屏東縣竹田鄉公所

法定代理人 吳振中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定暫時狀態處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於本院112年度重勞訴字第3號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訴訟終結確定前,暫時回復聲請人為清潔隊員之僱傭關係,並按月於每月末日前各給付聲請人新臺幣參萬參仟壹佰玖拾元。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施翌翔、李育儒曾品瑄劉智翔( 以下均稱聲請人)自民國111年10月3日起受僱於相對人,擔 任相對人之清潔隊員,每月薪資為新臺幣(下同)3萬3,190 元。聲請人任職期間全力配合相對人之要求,表現良好。詎 料,相對人於112年1月6日以聲請人總評結果不及格為由, 發函表示試用至112年1月4日為止,並於112年1月17日終止 僱用。惟上開函文之內容並無任何具體事證,僅泛稱總評結 果不及格,相對人顯無故被剝奪聲請人之工作權,其終止勞 動契約顯不合法,聲請人已提起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訴訟, 經鈞院以112年度勞補字第6號繫屬在案。為此爰依勞動事件 法第49條第1項、第2項規定,聲請定暫時狀態處分等語。 二、按勞工提起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之訴,法院認勞工有勝訴之望 ,且雇主繼續僱用非顯有重大困難,得依勞工之聲請,為繼 續僱用及給付工資之定暫時狀態處分,勞動事件法第49條第 1項定有明文。參酌其立法理由:勞動事件之勞工,通常有 持續工作以維持生計之強烈需求,基於此項特性,於確認僱 傭關係存在之訴訟進行中,如法院認勞工有相當程度之勝訴 可能性(例如:雇主之終止合法性有疑義等),且雇主繼續 僱用非顯有重大困難時,宜依保全程序為暫時權利保護,又 此項係斟酌勞動關係特性之特別規定,性質上屬民事訴訟法 第538條第1項所定爭執法律關係及必要性等要件之具體化,



於具備此項所定事由時,勞工即得聲請法院命為定暫時狀態 之處分(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961號裁定參照)。又勞 動事件審理細則第80條第2項規定,勞工為勞動事件法第49 條第1項之聲請,就其本案訴訟有勝訴之望,且雇主繼續僱 用非顯有重大困難,應釋明之。
三、經查:
㈠關於相對人是否就本案訴訟有勝訴之望為釋明:   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於112年1月6日發函告知聲請人總評結果 不及格,於112年1月17日終止僱用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相 對人112年1月6日函文為佐。又聲請人主張相對人終止勞動 契約不合法,業已起訴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此亦據本院 依職權調閱本案訴訟卷宗查閱無訛;參以聲請人提出之上開 函文,相對人之函文確僅記載聲請人總評結果不及格等語, 而未敘明評比標準及不及格之具體事由,堪認聲請人主張相 對人在無具體事證之情形下,逕自終止勞動契約,已達相當 釋明之程度,是聲請人就本案訴訟有勝訴之可能已為釋明。 ㈡相對人繼續僱用是否顯有重大困難部分:
1.按所謂「繼續僱用顯有重大困難」係指繼續僱用勞工可能造 成不可期待雇主接受之經濟上負擔、企業存續之危害或其他 相類之情形(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2號裁定參照)。 2.聲請人主張其等遭相對人解僱後,頓失經濟上主要收入來源 ,影響家庭經濟生活甚鉅等語。查相對人為政府機關,倘僱 用聲請人繼續從事清潔工作,衡情應無導致行政事務運作困 難之情事;且相對人轄下之清潔隊,除每日於固定地區、路 線清除廢棄物及收集可回收之資源品外,尚須處理廢棄機車 之拖吊,大型家具清運等,有相對人轄下清潔隊職務工作介 紹網頁在卷可參,堪認清潔隊處理之事務與維護民眾生活環 境攸關,相對人為維護竹田鄉居民之生活環境,確有僱用清 潔隊員之需求,則繼續僱用聲請人並安排工作,應非難事, 足認相對人繼續僱用聲請人並不會造成其重大負擔,是聲請 人就相對人繼續僱用聲請人並無顯有重大困難乙節,亦已為 相當之釋明。
㈢次按勞工依勞動事件法第49條第1、2項所為聲請,法院得為 免供擔保之處分,勞動事件法第49條第3項定有明文。聲請 人就本件確有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原因及必要性,已為相當之 釋明,已如上述;又聲請人遭相對人解僱後,已頓失經濟收 入,已影響其等生活,故認本件尚無命聲請人供擔保後始得 准為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必要。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就其等與相對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 之訴訟有勝訴之望,及相對人繼續僱用聲請人非顯有重大困



難等定暫時狀態處分之請求及原因已為釋明,聲請人請求命 相對人應暫時回復原職繼續僱用及給付其等工資,亦屬有據 ,應予准許。
五、依勞動事件法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李育任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4   日 書記官 黃依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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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