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金簡字第163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明泰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
緝字第201號),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
處刑,爰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本院原受理案號:112年度金
訴字第178號),逕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莊明泰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莊明泰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附件起訴書證據 欄應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為證據外,餘均 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而犯幫助詐 欺取財、幫助洗錢,為異種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以幫助一般 洗錢罪處斷。
㈡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 其刑,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本院準 備程序中坦承幫助洗錢犯行(本院卷第37頁),應依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係以幫助之意思, 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情節顯較實行犯罪構 成要件之正犯為輕,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被 告既有上開各減輕其刑之事由,爰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
㈢爰審酌被告係成年且智識成熟之人,理應知悉國內現今詐騙 案件盛行之情形下,仍率爾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 紊亂社會正常交易秩序,使不法之徒藉此輕易詐取財物,亦 造成金流斷點,使檢警難以追查緝捕,更令告訴人陸美珠因 而受有財產上損失,行為確屬不該。惟慮及被告坦認犯行, 又考量其前科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犯罪手段、情節、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 標準。
三、另刑法之沒收,以剝奪人民之財產權為內容,兼具一般預防 效果保安處分性質及剝奪不法利得之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 施性質,係對人民基本權所為之干預,自應受法律保留原則 之限制。倘為共同犯罪,因共同正犯相互間利用他方之行為 ,以遂行其犯意之實現,本於責任共同原則,有關犯罪所得 ,應於其本身所處主刑之後,併為沒收之諭知;然幫助犯則 僅對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加以助力,而無共同犯罪之意 思,自不適用責任共同原則,對於正犯所有因犯罪所得之物 ,無庸為沒收之宣告(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6278號、89年 度台上字第6946號刑事判決要旨可資參照)。經查,被告雖 自承交付本案帳戶資料,然並未取得報酬,又依現存訴訟資 料,尚無法證明被告有取得任何報酬,依罪疑有利於被告原 則,自難認被告已因本案犯罪取得犯罪所得,自無庸宣告沒 收;又本案告訴人雖因遭詐騙而分別將款項匯入本案帳戶內 ,惟該款項匯入後,均已遭詐騙成員提領一空,有該帳戶之 交易明細在卷可查,且依現存證據資料,亦無從證明被告有 分得該等款項,本院自無從就此為犯罪所得沒收宣告之諭知 ,併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張鈞翔提起公訴,檢察官曾馨儀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8 日 簡易庭 法 官 蕭筠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9 日 書記官 顏子仁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緝字第201號
被 告 莊明泰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莊明泰可預見將其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他人使用,依一般社會 生活之通常經驗,可能作為詐欺取財之工具,用以收受及提 領詐欺所得財物,且他人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 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 一般洗錢及詐欺取財之犯意,為賺取不詳報酬,而於民國11 0年12月8日前某日時,將其所申設之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帳戶(下稱上開玉山銀行帳戶)之網 路銀行帳號密碼,先提供予楊國靈(所涉幫助詐欺罪嫌,另 案提起公訴),再輾轉傳送予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不詳暱稱「 陳總」之詐騙集團成員,以此方式容任該詐騙集團成員使用 該帳戶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嗣該集團成員取得上開玉 山銀行帳戶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一般洗 錢及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同年11月24日16時28分許,偽 以電商「東森購物」名義,致電向陸美珠佯稱誤刷多筆訂單 ;該集團成員復假冒中信銀行客服,致電向陸美珠佯稱須依 指示轉帳以解除訂單云云,致陸美珠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同 年12月8日13時30分許、14時40分許、14時43分許,分別轉 帳新臺幣(下同)100元、99萬9990元、99萬9899元至莊明泰 上開玉山銀行帳戶。嗣陸美珠察覺有異,經報警處理,始為 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陸美珠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莊明泰於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為賺取報酬而依另案被告楊國靈之指示申請約定轉帳帳戶後,將上開玉山銀行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提供予另案被告楊國靈再輾轉交給他人使用之事實。 2 告訴人陸美珠於警詢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因遭他人詐欺而將上開金額匯入被告上開玉山銀行帳戶之事實 3 證人即另案被告楊國靈於本署111年度偵字第571、4134、4739號案(下稱前案)之證述 證明被告為賺取比特幣而將其上開玉山銀行帳戶交由證人楊國靈轉交予「陳總」之事實。 4 ⑴上開玉山帳戶存摺封面及交易明細影本 ⑵玉山銀行約定帳號申請書 ⑴證明上開玉山帳戶係被告所申設並曾申請約定轉帳帳號之事實。 ⑵證明告訴人遭詐騙後匯款至被告上開玉山銀行帳戶後旋遭轉出至被告上開申設之約定轉帳帳號之事實 二、被告莊明泰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犯行,辯稱 :110年10月時,因為楊國靈介紹我玩比特幣要驗證,就傳
我的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給對方,楊國靈說不用付錢,公司會 代操作,因為楊國靈在找人玩比特幣,可以賺錢,他公司交 待他這樣做等語,足徵被告提供上開玉山銀行帳戶資料前, 已知其並無需任何勞務之付出,僅係單純提供其上開玉山銀 行帳戶予楊國靈再轉給詐騙集團使用,即可獲得報酬。而國 內申設金融帳戶幾乎沒有設限,一般情形,並無使用他人金 融帳戶之必要;且被告與對方並不熟識,甚至未曾碰面,倘 係合法使用金融帳戶,單純提供金融帳戶即可獲得酬勞,詐 騙集團豈會將此輕鬆賺錢之機會留給被告而不留給自己或其 親朋好友?準此,亦證被告係貪圖不勞而獲而任意將其上開 玉山銀行帳戶交付予他人使用,本件固無具體事證可資證明 被告有參與共同詐欺被害人財物之犯行,然被告顯有幫助詐 欺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至明。
三、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嫌。被告以提供帳戶之一行為 ,而涉犯上開兩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 規定,從重之幫助洗錢罪嫌處斷。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3 日 檢 察 官 張 鈞 翔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0 日 書 記 官 劉 雅 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