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11年度,569號
PTDM,111,訴,569,202305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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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569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慶雄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行 中)
選任辯護人 黃笠豪律師(法扶律師)
蔡文元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1年度偵字第8537號、111年度偵字第10859號)及移送併辦(111
年度偵字第111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慶雄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3「主文」欄所示各罪,均累犯,共參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3「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拾肆年。
事 實
一、鄭慶雄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 2款所明定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及販賣,竟意 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持用插 置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之手機1支作為販賣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之聯絡工具,分別於附表一編號1至3「販賣時間 」欄所示之時間,在附表一編號1至3「販賣地點」所示之地 點,以附表一編號1至3「販賣方式」欄所示之交易方式,販 賣如附表一編號1至3「販賣數量及金額」所示之甲基安非他 命予陳和泰高漢雄歐詩芸。嗣經警於民國111年7月10日1 5時31分許,持本院搜索票前往鄭慶雄位在屏東縣○○市○○街0 0巷0號之住處執行搜索,當場扣得手機(插置門號0000000000 號SIM卡1張)1支、水車吸食器1個、空夾鏈袋1包、毒品殘 渣袋2包,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簽分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㈠供述證據部分:
 ⒈被告鄭慶雄及其辯護人爭執證人高漢雄歐詩芸於警詢證述 之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99頁):
⑴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證人歐詩芸於警詢中所為之證述,與其於本院審理時所證 述相符,已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之要件,亦無同法第



159條之3所定各款情形,依前開規定,在證明被告有罪部分 自不具證據能力;惟仍能作為彈劾證據使用,併予敘明。 ⑵按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 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 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定有明文。再所謂「與審判中不符」 者,係指該陳述之主要待證事實部分,自身前後之供述有所 不符,導致應為相異之認定,此並包括先前之陳述詳盡,於 後簡略,甚至改稱忘記、不知道或有正當理由而拒絕陳述( 如經許可之拒絕證言)等實質內容已有不符者在內。而該條 所謂「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係指證人於檢察事務官、司 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迹,與審判中不符,而 其先前之陳述,從客觀上之環境或條件等情況加以觀察,有 足以取代審判中陳述之可信性保證者而言,此屬證據能力之 要件,而證人所為之先前陳述,相較於審判中之陳述,是否 具有更可信之特別情況,法院應比較其前後陳述當時之原因 、過程、內容等外在環境加以觀察,以判斷先前之陳述,是 否出於任意性之供述、有無違法取供等情形(最高法院98年 度台上字第536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證人高漢雄確有於附 表一編號2所示之時間、地點向被告購買新臺幣(下同)500 元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等情,業經證人高漢雄於警詢時證稱 明確(見他二卷第133頁,詳後述);惟於本院審理時改證 稱其警詢時所述不實在,並為相異之陳述(詳後述)。證人 高漢雄於警詢時就該次通話之對象、內容及交易毒品之經過 、數量、金額均能證述明確,且其於警詢時亦稱:我所說是 出自於我自由意識之下所為陳述等語(見他二卷第135頁) 。可見證人高漢雄於員警筆錄製作內容時,均出於其自由意 識而無不當受訊問之情形。其於警詢中指證歷歷,其是向被 告購毒,並直接將購毒價金交付予被告。且其並未因供出毒 品來源為被告而獲得任何好處之情。綜觀上開外在環境等情 形,足見證人高漢雄於警詢時所證述並無構陷被告情形,且 有特別可信之狀況。此外,證人高漢雄所證述之購買毒品經 過顯屬證明被告犯罪事實所必要,從而其警詢時證述內容, 應具證據能力。是以,被告及其辯護人辯稱:證人高漢雄之 警詢筆錄,為審判外之陳述,無證據能力云云,顯無可採。 ㈡其他供述證據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之4等4條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 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 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



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 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 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判決除上開一、㈠⒈部分外所引下列 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 時,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一卷第199頁),本院審 酌相關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之 情形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 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㈢非供述證據部分:
  其餘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經查無違反法定 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均應 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有如附表一編號1轉讓甲基安非他命2次予 證人陳和泰,附表二所示之對話都是其以手機與證人陳和泰高漢雄歐詩芸聯繫,錄音是其的聲音,如附表一編號1 所示之時間、地點有與證人陳和泰見面,如附表一編號2所 示之時間,證人高漢雄為購買毒品有與其聯絡,如附表一編 號3所示之時間、地點,證人歐詩芸有去其住處等事實;惟 矢口否認其有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時間、地點、方式販 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陳和泰高漢雄歐詩芸 犯行等情,先辯稱:起訴書的内容,除了陳和泰的部分我承 認,毒品最後是我轉給陳和泰的,金錢的部分是5000元,我 並沒有摸到錢,其他2個我確實沒有跟他們有交易的行為, 後辯稱:我只承認陳和泰的部分有轉讓,我也沒有賣高漢雄 ,那天的電話是潘瑾打給我的,要我將高漢雄叫出來,潘瑾 要回家拿她的身分證、行李,結果那天也沒有拿到身分證, 他們兩人(高漢雄潘瑾)在糾纏,那段時間潘瑾都會去跟 「李之熙」一起,高漢雄很哀怨,我那天沒有跟高漢雄見面 ,我如果有跟高漢雄約,他就不會再打電話給我,所以我才 跟高漢雄說,幹嘛一直打電話給我,那段時間高漢雄就是一 直要找潘瑾歐詩芸在我那裡住了1個多月,我沒有收租金 ,因為這段時間都是歐詩芸請我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她是施 用海洛因的,她說她花1000元跟我買甲基安非他命並不合理 等語(見本院一卷第30頁;本院二卷第17-18頁)。其辯護 人為其辯護稱:陳和泰之交易部分,於監聽譯文中可見,被 告與陳和泰通話中曾明確表明其無甲基安非他命,無法提供 予陳和泰,且毒品交易之價金係由陳和泰本人親自交付予第 三人「阿西」,故被告並無收受交易價金,自無營利之意圖 ,陳和泰與第三人未盡熟識,被告協助陳和泰代取,僅係出



於好意協助陳和泰與第三人聯繫代購,高漢雄之交易部分, 自監聽譯文中,不見被告與高漢雄間有何交易之客觀事實, 僅足以證明被告邀約高漢雄前往其住處,通話内容中未有任 何毒品之事實,待被告邀約高漢雄碰面後,其並未赴約,歐 詩芸之交易部分,購毒者供述之憑信性本不及於一般人,其 所證購買毒品之供述,當應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供述之真 實性,本件主要證據是各證人於偵訊中所述,此外沒有證據 證明被告有與各證人進行毒品交易,請諭知被告無罪判決等 語(見本院一卷第197-198頁;本院二卷第19頁)。經查: ㈠門號0000000000號(含SIM卡1張)手機1支係被告所有並持用 ,被告於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時間,分別以上開手機與 各該對象聯絡,復於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時間、地點與證 人陳和泰見面並交付毒品,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時間,證 人高漢雄為購買毒品有與其聯絡,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時 間、地點,證人歐詩芸有去其住處等情,分據被告、證人陳 和泰、高漢雄歐詩芸於警、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供、證述明 確(見他二卷第73-80、119-124、131-135、181-188頁;偵 一卷第272-278、291-295、297-298頁;本院一卷第320-332 、333-338、390-397頁);復有如附表二所示之通訊監察譯 文可稽(見他一卷第70頁;他二卷第93-95、97、137頁)。 又警方依法對被告所持用上開門號手機執行通訊監察,被告 與證人陳和泰高漢雄歐詩芸有如附表二所示之通聯內容 等情,亦有被告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證人陳和泰使用 之門號0000000000號、證人高漢雄使用之門號000000000號 、證人歐詩芸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通聯調閱查詢單、本 院111年5月31日屏院惠刑辰111聲監可字第22號函暨本院111 年聲監字第173號通訊監察書(見他一卷第33、51-54、187 、91頁)等件在卷可參。是此部分之事實,均首堪認定。 ㈡茲被告有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之犯行,析述如下:
 ⒈被告有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 證人即藥腳陳和泰之事實:
 ⑴證人陳和泰於警詢時證稱:我與被告沒有仇恨或糾紛,我於1 11年3月,在屏東市勝利路孔子廟旁有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 他命1次,我向被告購買5000元的量的甲基安非他命,(門 號)0000000000號是被告持用電話(手機),(經警方提示 通訊監察譯文,時間111年3月24日18時18分14秒、同日23時 8分21秒,共2通)我跟被告的對話,我有拿錢給被告要購買 甲基安非他命毒品,被告說要跟別人拿,結果後來沒給我, 所以我打給被告跟他要毒品,本次通話有交易毒品,我於11



1年3月24日11時,在被告住處,有拿5000元給被告跟他購買 甲基安非他命毒品,(經警方提示通訊監察譯文,時間111年 3月31日9時11分35秒、同日10時9分24秒,共2通)我跟被告 的對話,111年3月24日我就拿5000元向被告購買半錢甲基安 非他命毒品,但被告當時沒有拿給我毒品,所以這兩通就是 我跟被告通話約在屏東市○○○路00號)孔子廟旁,被告要補 (毒品)給我,有交易毒品,我於111年3月31日10時15分在 屏東市勝利路孔子廟旁當場拿到0.4公克毒品,鄭慶雄拿給 我的,我知道正確時間是我打給鄭慶雄通話完後5分鐘交易 的,(經警方提示通訊監察譯文,時間111年4月1日10時6分1 1秒、同日11時6分43秒、同年月3日10時18分21秒,共3通) 我跟被告的對話,我於111年3月24日,就拿5000元向被告購 買半錢甲基安非他命毒品,被告當時沒有拿給我毒品,(11 1年)4月1日這兩通是約在屏東市(勝利路孔子廟旁,被 告要補(毒品)給我,(111年)4月1日前兩通有交易毒品 ,被告於111年4月1日11時11分,在屏東市勝利路孔子廟旁 拿(毒品)給我的,因(當時)被告說他身上不夠,到現在 我還是沒拿到價值5000元(毒品)的量,我知道正確的交易 時間是我打給被告通話完後5分鐘交易的等語(見他二卷第7 3、75-81頁)。於偵訊時具結證稱:我有跟被告買過甲基安 非他命,(經提示111年3月24日18時18分、同日23時8分之 通訊監察譯文)這是我的聲音,警察有播錄音給我聽,我知 道被告都在家,所以我於(111年)3月24日早上直接去被告 家(屏東縣○○市○○街00巷0號),拿現金5000元跟被告說我 要跟他買甲基安非他命,被告就說現在沒有,我就當場先把 5000元,在被告家門口交給他,被告說找到之後,再跟我聯 絡,後來(同日)晚上18時18分,我在屏東市北區市場附近 我車上,打給被告問他拿到甲基安非他命了沒,被告說明天 找到人再處理,被告會負責,這天(111年3月24日)我沒有 拿到毒品,(提示111年3月31日9時11分、同日10時9分之通 訊監察譯文)這是我的聲音,警察有播錄音給我聽,我是和 被告通電話,是被告要補我(111年)3月24日跟他買他沒給 我的甲基安非他命,電話掛斷後約5分鐘,我開車去(屏東 市)勝利路孔子廟旁邊,被告騎腳踏車去,被告給我目測約 0.4公克的甲基安非他命,只有兩個米粒大而已,被告還是 沒有補夠價值5000元的甲基安非他命給我,(提示111年4月 1日10時6分、同日11時6分之通訊監察譯文)這是我的聲音 ,警察有播錄音給我聽,我是和被告通電話,被告也是要拿 甲基安非他命給我,電話掛掉後約5分鐘,我開車去(屏東 縣屏東市)勝利路孔子廟,被告也是騎腳踏車去,被告也是



給我目測0.3至0.4公克的甲基安非他命,本次交易甲基安非 他命有成功,但被告還沒補給我全部的甲基安非他命,我於 111年3月24日當場交付現金5000元,向被告購買5000元的甲 基安非他命,被告(於111年)3月31日、4月1日分別各給我 0.3或0.4公克的甲基安非他命,都只有一點點,剩下價值50 00元的甲基安非他命都還沒補給我,我只跟被告買過這1次 ,我記得這次有交易安非他命成功,因為被告拿走我要跟他 買甲基安非他命的現金5000元後,到現在都還沒補給我足夠 的甲基安非他命,我是自己直接跟被告獨資購買甲基安非他 命,我就是要跟被告買,我也不在乎被告跟誰買,所以我後 面才打這麼多通電話給被告,因為我就是要跟被告買甲基安 非他命,如果被告沒辦法賣甲基安非他命給我,被告就要還 錢給我,我跟被告聯繫都是要購買毒品,不會因為其他的事 情聯繫,我知道可以跟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因為被告當 面跟我說他那裡很多甲基安非他命,我向被告購買毒品時, 是自己與被告交易,我交付現金5000元給被告,我上開所述 跟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的事情,是真的,沒有包庇或陷害 被告,不是警察叫我這樣講的,將來在法院公開審判,若有 必要到法庭作證,願意據實以供,願意與被告對質,現在精 神狀況好,了解以上問話及答話的意思等語(見他二卷第12 1-124頁)。證人陳和泰於警詢及偵訊中就被告販賣毒品時 間、地點、方式、販賣毒品數量、種類及金額之證述內容詳 細且前後一致。另被告自陳:我與陳和泰沒有仇隙等語(見 本院一卷第30頁)。證人陳和泰無誣指被告之動機,更未因 指證被告獲得任何利益。又依其前揭證述之情節,亦與一般 毒品買賣,於買賣雙方相約後,必須確認到達約定地點後, 始得當面為毒品交易(交錢、交貨)之情形相符,其證言之 憑信性應無何疑慮可言。故證人陳和泰上開證詞實足堪採信 。
 ⑵觀諸如附表二編號1之通訊監察譯文顯示略以:(111年3月24 日18時18分)被告:「我那個朋友上來我會打給你啦」、陳 和泰:「幾點啦」、被告:「在拿那個啦~我晚點會回去鹽 埔啦」、陳和泰:「嗯」、(同日23時8分)被告:「我跟 你說盡量盡速,就今天或明天這樣而已,我現在在找重要的 人,我找他上游,這樣你知道嗎」、陳和泰:「啊你跟我說 一下子一下子~晚上要給我消息,啊下午時這樣」、被告: 「你現在~耶我已經做到這個誠意了哩」、陳和泰:「啊現 在跟我說這樣」、被告:「啊我現在沒跟你負責逆」、陳和 泰:「啊你要負責什麼你要提出那個」、被告:「啊我請你 的還不夠」、陳和泰:「你用這樣裝孝韋~沒關係啦」、被



告:「什麼裝孝偉~我會去鹽埔找你哩」、陳和泰:「蛤」 、被告:「要處理整條喔~你要讓我都處理整條也沒意思」 、陳和泰:「整條什麼啦」、被告:「啊該當這些消費我來 處理,當然那一定要追到阿,不然...」、陳和泰:「你要 去幫我處理啦」、被告:「好啦~啊我處理你要給我時間啦 」、陳和泰:「要多久啊」、被告:「就這一兩天而已啦」 、陳和泰:「拖久當沒有逆啊」、被告:「你怎麼說這樣哩 ~啊我拿出來吃的不就王八蛋的」、陳和泰:「好啦~我跟你 說啦~兩天給你處理啦」、被告:「最晚最晚明天晚上」、 (同年3月31日9時11分)陳和泰:「人在哪阿 ~你人在哪」 、被告:「我在家阿」、陳和泰:「喔~哈我過去阿」、被 告:「好」、(同年3月31日10時9分)陳和泰:「喂」、被 告:「嘿你開去孔子廟後面」、陳和泰:「好啦」、被告: 「你繞來這啦」、陳和泰:「蛤」、被告:「你現在是不是 開去路邊~繞一圈來孔子廟後面這~我走出來啊」、陳和泰: 「孔子廟後面」、(同年4月1日10時6分)陳和泰:「喂」 、被告:「和仔你在哪啦」、陳和泰:「我現在要去屏東」 、被告:「嘿阿~阿我在家捏」、陳和泰:「好啊~我過去找 你啦」、被告:「嘿嘿嘿」、陳和泰:「阿我順便拿蝦子給 你吃啦」、被告:「好啊~阿我是跟人說好了捏」、陳和泰 :「蛤」、被告:「我跟人說好了」、陳和泰:「嘿」、( 同年4月1日11時6分)被告:「喂」、陳和泰:「你走出來 孔子廟這啦」、被告:「好」等情,有被告門號0000000000 號與證人陳和泰門號0000000000號之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證 (見他二卷第93-95、97頁)。單就文義觀之,以上對話尚 顯突兀,其間用語隱晦暗示,並未直言所指標的,常人無法 理解各該語句之文義與關聯性,但被告與證人陳和泰卻均能 立即掌握對方語意,知悉他方所述何事,此情節與一般毒品 交易過程中,買賣雙方如已有一定信賴關係,且交易標的已 固定,為降低遭警查緝之風險,多以暗語替代之情相合。被 告於對話中僅表示「在拿那個啦」,惟未具體明確表示究係 何物,實非一般人得以理解,惟證人陳和泰聽聞之即能及時 會意,並不假思索回應「嗯」對被告所言表示了解之意;可 知被告與證人陳和泰間使用「那個」等暗語聯繫,足見其等 見面商談之事,實具有需隱密性。核與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 承:譯文裡面我說「在拿那個啦」那個是指毒品,我說「我 找他上游」是指毒品上游,我說「我已經做到這個誠意了」 、「這些消費我來處理」因為陳和泰錢花下去,沒有拿到東 西(毒品),我先墊拿毒品給陳和泰吃,我交2次(毒品) 給陳和泰陳和泰於譯文中說「你要提出那個」是指毒品,



陳和泰和「李之熙」本來不認識,陳和泰沒有辦法直接連絡 到「李之熙」等語(見本院一卷第31-33、195頁)相符,足 認證人陳和泰上開偵查中之證述內容可信。顯見證人陳和泰 係向被告購買毒品,其針對之毒品交易對象是被告本人,而 非其他第三人,嗣後交付毒品者均是被告;復觀之上開通訊 監察譯文及被告所供,證人陳和泰無法直接聯繫到被告之毒 品上手,被告明知上情而仍向他人販入而賣出甲基安非他命 予證人陳和泰。被告有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即藥腳陳和泰之事實,堪以認定。 ⑶至陳和泰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我於(111年)3月24日去 找被告,我拿錢給被告要他幫我拿藥,就是跟被告買毒品的 意思,我(當日)拿錢5000元給被告,被告沒有拿毒品給我 ,被告拿錢給「阿熙」,我不認識「阿熙」,「阿熙」就跑 了,被告說他會負責任,因為我不認識「阿熙」,我交5000 元給被告,我在那邊(被告住處)時被告叫我拿給「阿熙」 ,之後是被告拿毒品給我,不是「阿熙」拿給我,被告於11 1年3月31日、4月1日補兩次毒品給我,沒有達到價值5000元 ,被告幫我拿藥(毒品),他可以抽一點毒品去吸食等語( 見本院一卷第321-324、327頁)。惟查,證人陳和泰於本院 審理時證述,就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購毒價金交付予被告 或其他不詳第三人此情,已屬前後不一,更核與其警詢及偵 訊時所證不符。且證人陳和泰至被告住處支付現金5000元係 為購買毒品,自無可能隨意向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陌生人 支付價金後,又空手而回,其應係向本就認識而有一定信任 基礎之被告購買毒品並支付價金,較為合理。證人陳和泰於 本院審理時所證係屬避重就輕、迴護被告之詞。是證人陳和 泰於警詢及偵訊時所證述內容,應較為可採。
 ⒉被告有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 證人即藥腳高漢雄之事實:
 ⑴證人高漢雄於警詢時證稱:我與被告沒有仇恨或糾紛,(經 警方提示通訊監察譯文,時間111年3月25日16時57分、同日 18時9分,共2通)是我與被告的對話,是我要跟被告購買甲 基安非他命毒品的對話,本次通話有交易毒品,第2次通話 結束後約1個小時,我是於111年3月25日19時許,在屏東縣 屏東市北區市場附近,跟被告碰面購買甲基安非他命1包, 價格500元,被告本人前往與我交易毒品,一手交錢一手交 貨等語(見他二卷第132-133頁)。於偵訊時具結證稱:我跟 被告認識超過5年,沒有債務、感情或其他糾紛,(經提示 通訊監察譯文)這是我的聲音,警察有播錄音給我聽,是被 告先打市話給我我再回電給他,被告打給我,因為我下班(



111年3月25日)15時許,有經過孔子廟,有看到被告,我當 面跟被告講我要跟他買甲基安非他命,所以被告才先打(11 1年)3月25日16時57分的第1通電話,我在(同日)18時9分 回撥,我要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電話掛掉後約1小時 ,我從我家騎機車去(屏東縣)屏東市北區市場的孔子廟後 面找被告,被告是走路過去的,我先當場給被告現金500元 ,被告就從他身上拿出1小包甲基安非他命給我,一手交錢 一手交貨,本次交易安非他命有成功,500元,我記得這次 有交易甲基安非他命成功,因為我就只跟被告買過這1次, 我是自己直接跟被告獨資購買甲基安非他命,我知道可以跟 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因為被告有在吸毒品,我知道被告 有辦法,我想說如果我拿錢給被告,被告有收的話就表示可 以跟他買甲基安非他命,我上述跟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的 事情是實話,沒有為了包庇或陷害被告,不是警察叫我這樣 講的,將來在法院公開審判,若有必要到法庭作證,願意據 實以供,不會翻供,現在精神狀況很好,了解以上問話及答 話的意思等語(見他二卷第184-186、188頁)。證人高漢雄 於警詢及偵訊中就被告販賣毒品時間、地點、方式、販賣毒 品數量、種類及金額之證述內容詳細且前後一致。參以證人 高漢雄與被告素無怨隙,無誣指被告之動機。又依其前揭證 述之情節,亦與一般毒品買賣,於買賣雙方相約後,必須確 認到達約定地點後,始得當面為毒品交易(交錢、交貨)之 情形相符,其證言之憑信性應無何疑慮可言。故證人高漢雄 上開證詞實足堪採信。
 ⑵證人歐詩芸於偵訊時具結證稱:(經提示111年3月25日16時5 7分、同日18時9分之被告門號0000000000號與高漢雄門號00 0000000號之通訊監察譯文)這是被告跟高漢雄的聲音,是 高漢雄要找被告買甲基安非他命,(111年)3月25日我還住 在被告家,因為過沒有很久,我還記得等語(見偵一卷第19 7-298頁)。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111年)3月25日高 漢雄要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我當時住在被告家,被告 在我旁邊講電話等語(見本院一卷第337-338頁)。證人歐 詩芸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就被告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 與高漢雄聯繫販賣毒品事宜此節,證述前後一致;復經被告 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對其行對質詰問權,堪認證人歐詩 芸上開證述屬實,堪以採信。
 ⑶觀諸如附表二編號2之通訊監察譯文顯示:(111年3月25日16 時57分)被告:「借問耶~阿雄有在嗎」、高漢雄:「我阿 雄啦」、被告:「嘿啊~你騎來啦~我跟你說啦」、高漢雄: 「好好好」、(同日18時9分)被告:「你幹嘛一直打」、



高漢雄:「喔」、被告:「你就~我會跟你聯絡啦~幹嘛一直 打啦」、高漢雄:「喔想說好了沒有~我要過去了」、被告 :「我跟你說我現在就在外面~你是哩」、高漢雄:「喔好 好好」等情,有被告門號0000000000號與證人高漢雄門號00 0000000號之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證(見他二卷第137頁)。 單就文義觀之,以上對話尚顯突兀,其間用語隱晦暗示,並 未直言所指標的,常人無法理解各該語句之文義與關聯性, 但被告與證人高漢雄卻均能立即掌握對方語意,知悉他方所 述何事,此情節與一般毒品交易過程中,買賣雙方如已有一 定信賴關係,且交易標的已固定,為降低遭警查緝之風險, 多以暗語替代之情相合。被告於111年3月25日16時57分之對 話中向證人高漢雄表示「你騎來啦~我跟你說啦」,惟未具 體明確表示究為何事,實非一般人得以理解,惟證人高漢雄 聽聞之即能及時會意,並不假思索回應「好好好」對被告所 言表示了解之意,後被告於同日18時9分接聽證人高漢雄電 話,該對話中被告責備證人高漢雄表示「我會跟你聯絡啦~ 幹嘛一直打啦」、高漢雄反覆催促被告表示「好了沒有~我 要過去」;可知被告與證人高漢雄間聯繫刻意地避免提及其 等見面目的,足見其等見面商談之事,實具有需隱密性;且 亦合於其身為藥腳急於購得毒品之行為模式。足認證人高漢 雄上開偵查中之證述內容可信。堪認被告有如附表一編號2 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即藥腳高漢雄之 事實。
 ⑷至高漢雄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提示通訊監察譯文)我 於警詢、偵訊所述是實在,這段對話是我在找我女友,我怕 她跑去被告那裡,我問被告有無在他那裡,我不清楚被告跟 我女友認識,應該有,第1通電話(111年3月25日16時47分 )是被告要找我過去請我喝酒,111年3月25日18時9分這通 電話是我要過去喝酒,等一下在過去,我以前有跟被告買過 毒品,去年(111年)沒有,我只有跟歐詩芸購買,我自己 也不清楚為何於偵訊時表示我有跟被告買,我於警詢、偵訊 都說我沒有毒癮發作,警詢所述都實在,也沒有壓力,可以 自由陳述,筆錄最後我也表示審理中不會翻供,還有自己簽 名,我都會跟被告說500元、1000元,但被告都沒有賣給我 ,今日提示譯文應該是500元、1000元情形要跟被告見面, 有見面,但被告沒有給我毒品等語(見本院一卷第391、393 -397頁)。惟查:
 A、證人高漢雄於警詢自陳基於其實際經驗而為自由證述,均 看過警詢筆錄內容並按押指印,並簽名在受詢問人欄位, 足見證人高漢雄係於確認筆錄內容與其真意相符後始簽名



確認,應可認證人高漢雄並未受員警不法取供,而係於身 體及精神狀正常情形下,經提示並聆聽各次通訊監察譯文 後,再憑其記憶證述其與被告有毒品交易成功,並經其閱 覽無誤後簽名確認(見他二卷第129、132、133、135頁) ;證人高漢雄於偵訊時明確表示其警詢筆錄所述都是事實 ,現在(偵訊時)沒有處於毒癮發作狀態,不會無法基於 自由意志陳述(見他二卷第181-182頁);故證人高漢雄證 述其於本院審理時證述,顯不可採。又被告於警詢時供稱 :高漢雄要購買毒品不聯絡歐詩芸聯絡我,因為高漢雄不 知道歐詩芸電話,歐詩芸那時候都會來我家等語(見偵一 卷第35頁);倘證人高漢雄購買毒品尚需迂迴透過被告聯 繫,則其直接向被告購買毒品,應較合於常理,益徵證人 高漢雄於本院審理時翻證稱其係向歐詩芸而非被告購買毒 品之詞,並不可採。
 B、證人高漢雄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就被告有無如附表一編號2所 示之販賣毒品,核與其警詢及偵訊時所證不符;其於本院 審理時證述其與被告當日對話目的,先表示是其要找女友 ,惟觀之上開被告與證人高漢雄之對話內容,完全未提及 女友姓名或討論任何有關尋找女友之事項,證人高漢雄後 改表示是被告相約喝酒,後又改表示今日提示譯文應該是5 00元、1000元情形要跟被告見面,證詞反覆、前後矛盾。 證人高漢雄於本院審理時所證係屬避重就輕、迴護被告之 詞。是證人高漢雄於警詢及偵訊時所證述內容,應較為可 信。
 ⒊被告有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 證人即藥腳歐詩芸之事實:
 ⑴證人歐詩芸於偵訊時具結證稱:我與被告沒有債務、感情或 其他糾紛,(經提示通訊監察譯文)這是我的聲音,警察有 播錄音給我聽,我是和被告通電話,我要向被告購買甲基安 非他命,電話掛斷後5分鐘,我騎機車去被告家(屏東縣○○ 市○○街00巷0號),我進去被告家裡面,我用現金1000元跟 被告買1包甲基安非他命,一手交錢一手交貨,本次交易有 成功,一手交錢一手交貨,因為我之前有跟被告買過甲基安 非他命,所以我們有默契,我會問被告在哪裡,我去找被告 ,到現場,我告訴被告我要多少甲基安非他命,我就給被告 錢,被告就給我甲基安非他命,我記得這次有交易甲基安非 他命成功,因為警察有放錄音給我聽,我有想起來,我是自 己直接跟被告獨資購買甲基安非他命,我跟被告聯繫,都是 要購買毒品,我知道可以跟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我看過 被告有甲基安非他命,如果給被告錢,被告就會賣甲基安非



他命給我,我在被告家住一陣子,今年(110年)過年前後 都有住等語(見偵一卷第293-295、297-298頁)。於本院審 理時具結證稱:我跟被告認識很久十幾年,我有跟被告買過 毒品,我於111年4月13日打電話給被告,當天我要去他家調 東西,調東西意思是買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我們(歐詩芸與 被告)通話,然後我要去被告家,我們(歐詩芸與被告)約 在被告家,然後我去被告家裡,被告開門我進去,然後我有 跟被告拿東西,我拿1000元,被告當場拿毒品一手交錢一手 交貨,我警詢、偵訊表示我買1000元甲基安非他命實在,甲 基安非他命重量約0.3至0.5(公克),我跟被告買過4、5次 毒品,每次買的量大概1000元,我於(111年)2月至4月跟 被告交情很好,會住被告家等語(見本院一卷第334-338頁 )。證人歐詩芸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就被告販賣毒品時間 、地點、方式、販賣毒品數量、種類及金額之證述內容詳細 且前後一致。另被告自陳:我與歐詩芸沒有仇隙等語(見本 院一卷第30頁)。證人歐詩芸無誣指被告之動機。又依其前 揭證述之情節,亦與一般毒品買賣,於買賣雙方相約後,必 須確認到達約定地點後,始得當面為毒品交易(交錢、交貨 )之情形相符,其證言之憑信性應無何疑慮可言。 ⑵觀諸如附表二編號3之通訊監察譯文顯示:(111年4月13日16 時20分)歐詩芸:「哥你在哪」、被告:「我在7-11」、歐 詩芸:「家裡甘有人」、被告:「沒啦~我家沒人」、歐詩 芸:「好好好~來家喔來家喔」、被告:「你要回去家裡膩 啊~好阿好阿我回去家好啊」等情,有被告門號0000000000 號與證人歐詩芸門號0000000000號之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證 (見他一卷第70頁)。單就文義觀之,以上對話尚顯突兀, 其間用語隱晦暗示,並未直言所指標的,常人無法理解各該 語句之文義與關聯性,但被告與證人歐詩芸卻均能立即掌握 對方語意,知悉他方所述何事,此情節與一般毒品交易過程 中,買賣雙方如已有一定信賴關係,且交易標的已固定,為 降低遭警查緝之風險,多以暗語替代之情相合。證人歐詩芸 與被告僅簡短言語相約見面,顯見其等具一定交情,且對於 見面所為何事亦具有相當默契而心照不宣,與一般合法正當 見面通常會先表示係為何事之情迥異,足見其等見面所為之 事,實具有相當隱密性。被告與證人歐詩芸之上開對話內容 核與證人歐詩芸上開證述內容相符,足認證人歐詩芸上開證 述內容可信。堪認被告有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販賣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即藥腳歐詩芸之事實。 ㈡被告於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時間,確曾以其持用門號000 0000000號手機,分別與證人陳和泰高漢雄歐詩芸所持



用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電話聯 絡毒品交易事宜,亦有如附表二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 本院111年5月31日屏院惠刑辰111聲監可字第22號函暨本院1 11年聲監字第173號通訊監察書(見他一卷第51-54頁)在卷 可稽。觀諸如附表二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可知,被告與 前開證人間聯絡見面均無庸表明具體事由,對話中簡略相約 見面及地點情形,或有使用「那個」等彼此心照不宣之暗語 ,未有其他較為詳細處理何事內容通話之情,核與一般談及 毒品交易通常係採晦暗不明語句,不於對話中說明交易詳情 、物品名稱、種類,以規避檢警以監聽方式查緝進行交易之 模式相符,亦核與上開證人陳和泰高漢雄歐詩芸間前揭 證述毒品交易之始末相吻合。足徵被告與上開證人等間前述 所稱毒品交易過程確有所據。
㈢此外,並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内埔分局偵查隊偵辦被告毒品 案報請指揮111年6月6日偵查報告、内埔分局偵查隊111年6 月9日、111年7月7日職務報告、111年7月11日偵查報告、被 告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内埔分局偵查隊偵辦違反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案(毒品初步檢驗報告單)、證人陳和泰高漢雄、歐 詩芸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證人陳和泰臺灣屏東地方檢察 署鑑定許可書、勘察採證同意書、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内埔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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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