撤銷假扣押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全聲字,112年度,3號
KLDV,112,全聲,3,202305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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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全聲字第3號
聲 請 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嘉賢
代 理 人 湯景富
相 對 人 吳文卿
上列當事人間撤銷假扣押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高等法院。
理 由
一、按假扣押之裁定,債權人得聲請撤銷之。第1項及前項聲請 ,向命假扣押之法院為之;如本案已繫屬者,向本案法院為 之。民事訴訟法第530條第3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第 一審法院所為准提供擔保假處分裁定已為第二審法院全部廢 棄,則原裁定已不存在,第一審法院無從撤銷原裁定,亦無 權撤銷上級法院裁定。此時命假處分之法院,應為第二審法 院,且於第一審之本案訴訟已因撤回而繫屬消滅,依民事訴 訟法第533條準用同法第530條第4項之規定,自以由第二審 法院撤銷為當。(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4年法律座談會 民事類提案第49號審查意見之理由可資參照)。次按訴訟之 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 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即債權人前對相對人即債務人聲請假扣押 ,經本院以110年度全字第64號裁定駁回聲請,聲請人不服 提起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認聲請人之抗告為有理由,而以 110年度抗字第1138號裁定准予假扣押在案等情,業經本院 依職權調閱前開卷宗無誤。是本件命假扣押之法院應為臺灣 高等法院。再者,聲請人與相對人間關於上開假扣押裁定之 本案訴訟(即本院110年度訴字第409號確認債權存在事件業 已終結並確定在案,亦經本院調取上開本案訴訟卷宗核閱無 誤,是本案訴訟亦已終結,現無本案訴訟繫屬於本院,則依 前開說明,本件聲請人聲請撤銷上揭假扣押裁定,自應向臺 灣高等法院為之,聲請人誤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撤銷假扣 押,容有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4  日 民事庭法 官 高偉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4  日 書記官 王靜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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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