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聲字第30號
聲 請 人 徐志焜
相 對 人 邱聰明
邱松豐
邱惠娟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為相對人供擔保新臺幣壹萬壹仟元後,本院一一一年度司執字第三三一七六號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等強制執行事件中,關於附表一所示動產部分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一一二年度訴字第一三六號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裁判確定、和解、調解成立或撤回起訴而終結前,應暫予停止。
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以本院111年度訴字第4號民事判決( 下稱系爭判決)及其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對第三人信合利 企業社聲請強制執行,現由本院111年度司執字第33176號拆 除地上物返還土地等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強制執行事件 )受理在案,並請求拍賣如附表1、2所示之動產。然附表1 所示之動產乃聲請人向第三人許進盛所購買並點交而取得所 有權,為此聲請人已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經本院以112年 度訴字第136號受理在案(下稱本案訴訟),如不停止系爭 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聲請人將蒙受難以回復之損害, 為此請求裁定准予停止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等語。二、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有提起異議之訴時,法院因必要情 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此觀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自明。是於當事人提起 第三人異議之訴,在該異議之訴確定前,法院如認有必要, 得依職權命或不命供擔保,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 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有無停止強制執行之必要,應斟酌 該第三人異議之訴在法律上是否顯無理由;如不停止執行, 將來是否難於回復執行前之狀態;倘予停止執行,是否造成 濫行訴訟以拖延執行,致債權人之權利無法迅速實現等情, 以為判斷(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879號裁判要旨參照) 。次按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 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 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 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 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
依據(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429號裁判要旨參照)。申 言之,即應以債權人因執行程序之停止,致原預期受償之時 間延後所生之損害,為定擔保數額之依據。而依通常社會觀 念,使用金錢之對價即為利息,則執行債權倘為金錢債權, 債權人因執行程序停止,致受償時間延後,通常應可認係損 失停止期間利用該債權額所能取得之利息。
三、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上情,業經本院職權調取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及本 案訴訟卷宗核閱無誤,系爭強制執行事件目前仍在進行中, 尚未終結。本院審酌聲請人主張如附表1所示之動產為其所 有,業據其提出本院所屬民間公證人林玉凰事務所103年度 投院民公凰字第88號公證書、買賣契約書、郵政匯款申請書 、漂流木供貨證明書、收付款明細欄、協議書、存證信函等 件為證,是本案訴訟於法律上尚非顯無理由,且如不停止執 行,因附表1所示之動產為木材,倘經拍賣、點交後遭裁切 、加工,即難以回復至執行前之狀態;又倘予停止執行,相 對人亦仍得就如附表2所示之動產予以拍賣而受清償,要無 濫行訴訟而致相對人之權利無法迅速實現等情形,並考量第 三人與相對人間利益之平衡,認如附表1所示動產之執行程 序有停止執行之必要。是聲請人就該部分聲請停止執行,於 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㈡另依聲請人於本案訴訟所陳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可知,如附 表1所示動產外之其他財產,並不在聲請人主張對執行標的 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範圍內,此有聲請人提起第三 人異議之訴本案訴訟書狀、更正狀可佐。是以,尚難認系爭 執行事件中如附表1所示動產外之其他財產之強制執行程序 ,有暫時停止執行之事由及必要,從而,聲請人請求裁定准 予停止如附表1所示動產外之執行程序部分,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㈢至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應供擔保之金額,依前揭說明,應相 當於相對人因停止執行未能即時受償所受之損害額,準此, 系爭強制執行事件拍賣如附表1所示之動產,經鑑價結果為 新臺幣(下同)62,000元,有鑑估摘要表附於系爭強制執行 事件卷宗可參,足認相對人因停止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即如附 表1所示動產鑑定價額62,000元。又本案訴訟之訴訟標的價 額經本院核定為807,472元,屬適用通常訴訟程序之案件, 其訴訟標的金額未逾1,500,000元,屬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民 事事件,茲參酌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第一、二 審訴訟程序審判案件之辦案期限各為1年4月、2年,共計3年 4月,加計裁判送達、上訴、分案等期間,則該案審理期間
約需3年6個月(即3.5年),是相對人因停止執行致該部分 執行債權無法受償之期間為3.5年,按週年利率5%計算,則 相對人因停止執行所可能遭受之利息損失約為10,850元【計 算式:62,000×3.5×5%=10,850】,爰酌定聲請人以11,000元 為相對人供擔保後,在本案訴訟終結確定前,停止關於附表 1所示動產部分之強制執行程序。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曾瓊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彥汶
附表一:聲請人主張所有之動產
編號 動產名稱 數量 單位 鑑定價格 (新臺幣:元) 1 木材(不含石頭) 1 批 12,000 2 木材(不含石頭) 1 批 30,000 3 木材加工半成品 1 批 20,000 合計 62,000 附表二:其餘動產
編號 動產名稱 數量 單位 債權人承受價格 (新臺幣:元) 1 石頭(與附表1編號1木材放置同處) 1 批 26,000 2 石頭(與附表1編號2木材放置同處) 1 批 8,000 3 鋸台 1 台 18,000 4 天車(含支架) 2 座 40,000 5 車床 1 台 20,000 6 空壓機 1 台 6,000 7 石頭 1 批 45,000 8 貨車 1 台 520,000 合計 683,0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