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聲字第21號
聲 請 人 謝宜軒
相 對 人 義格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夏淑鳳
相 對 人 吳陸光即吳陸光建築師事務所
陳佩君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保全證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所有坐落南投縣○○鄉○○段000地號上 之同段325建號建物(下稱系爭建物),因相對人於鄰地即 同段157地號土地上新建建物工程(下稱系爭工程)施作不 當,致系爭建物受有傾斜、多處牆面龜裂及屋內輕鋼架墜落 等損害,系爭工程業經南投縣政府發函強制停工,聲請人雖 已提起本院112年度訴字第122號事件(下稱本案訴訟)請求 相對人賠償,然系爭建物因有上開毀損情形,如不立即修繕 ,恐因梅雨季節來臨導致滲漏水、裸露鋼筋腐蝕,致損害擴 大,惟如聲請人自行修繕,將來恐難以確認損害狀況及發生 原因,是本件有保全證據之必要。爰聲請准許囑託社團法人 臺中市建築師公會鑑定系爭建物有無因系爭工程施作導致受 損、回復原狀工程所需費用及時間、系爭建物所受交易價值 減損金額為何等語。
二、按證據有滅失或礙難使用之虞,或經他造同意者,得向法院 聲請保全;就確定事、物之現狀有法律上利益並有必要時, 亦得聲請為鑑定、勘驗或保全書證,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依民事訴訟法第370條之規定,保全證據之 聲請,應表明下列各款事項:一、他造當事人,如不能指定 他造當事人者,其不能指定之理由。二、應保全之證據。三 、依該證據應證之事實。四、應保全證據之理由。前項第一 款及第四款之理由,應釋明之。所謂釋明,指當事人提出法 院得以即時調查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證據而言。又上開 聲請保全證據釋明之欠缺,非屬民事訴訟法第121條所定書 狀不合程式或有其他欠缺之情形,審判長毋庸裁定定期命其
補正(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188號裁定意旨參照)。又 所謂證據有滅失之虞,係指供為證據之材料本體,有消失之 危險;至證據有礙難使用之虞,係指證據若不即為保全,將 有不及調查使用之危險者而言。且證據保全之目的在防止證 據之滅失,或難以使用,致影響裁判之正確;苟證據並非即 將滅失,致有時間上之急迫性,而得於調查證據程序中為調 查者,訴訟當事人原得於調查證據程序中聲請調查即可,自 無保全證據之必要(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976號裁定意 旨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系爭建物因相對人之系爭工程施作不當造 成損害,系爭工程並經主管機關強制停工等情,業據提出系 爭建物及坐落土地登記謄本、系爭建物受損照片、南投縣政 府民國111年11月14日府建管字第1110269782號函等件為憑 ,堪認聲請人已為相當之釋明;惟就應保全證據之理由,聲 請人固主張系爭建物有立即修繕必要,否則恐因雨季來臨導 致進一步損害,如待訴訟調查證據恐緩不濟急等語,惟查: ㈠系爭工程業已停工,聲請人為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就系爭 建物之受損情形本得自行以妥適方式保存,聲請人亦已拍攝 系爭建物受損相片附卷,而依上開照片所示,系爭建物之受 損情形並無消失或不及調查使用之危險,是聲請人是否有時 間上之急迫性而需保全證據,已非無疑。
㈡又聲請人於本案訴訟繫屬前曾於111年11月30日就相同事實起 訴並聲請鑑定,經本院埔里簡易庭以112年度埔小字第36號 事件受理,承審法官定於112年1月16日調解、同年4月25日 開庭,聲請人卻撤回起訴,嗣後再提起本案訴訟,亦有聲請 人111年11月30日民事起訴狀、本院埔里簡易庭112年3月22 日書函在卷可佐,則聲請人捨棄於本院埔里簡易庭112年度 埔小字第36號事件訴訟程序中聲請調查證據,另就相同事實 重行提起本案訴訟並聲請保全證據,致證據調查時間延後, 足見聲請人主張之上開證據無滅失或礙難使用之虞,更難認 有確定系爭建物之現狀而有法律上利益情形;末查,聲請人 提起之本案訴訟已達可調查證據之程度,自無再為保全證據 之必要。
㈢綜上所述,難認聲請人就應保全證據之理由已盡釋明之責, 本件聲請核與民事訴訟法第368條之規定不符,不應准許。四、依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曾瓊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8 日 書記官 陳彥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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