假扣押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全字,112年度,246號
TPEV,112,北全,246,202305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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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北全字第246號
聲 請 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代 理 人 鄭正福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邱仕偉間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一一
二年度北簡字第六六五七號),聲請人聲請假扣押,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 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 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二十二條第 一項、第五百二十三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次按請求及假扣押 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 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 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二十六條第一項、第二項亦有 明文。所謂假扣押之原因,諸如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 、或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將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移 住遠地、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等情形均屬之。債權人就假扣 押之原因,依法有釋明之義務,亦即需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 張為真實之證據,必待釋明有所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 保後,始得准為假扣押;若債權人未釋明假扣押之原因,即 不符假扣押之要件(最高法院九十四年度臺抗字第一一八二 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邱仕偉於民國一百零八年一月三十一 日向聲請人申請使用聲請人發行之信用卡,核准消費額度為 新臺幣(下同)三十五萬元,詎相對人未依約還款,積欠本 金三十四萬五千四百二十九元及相關利息未給付,相對人恐 陷於無資力狀態,若不及時假扣押,日後將不能執行或有甚 難執行之虞,如釋明不足,願供擔保以代釋明,爰聲請准予 假扣押云云。
三、查聲請人聲請假扣押,固據其提出信用卡墊款本金利息費用 明細表、對帳單交易明細、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 各一件(以上均影本)為證,堪認已就其請求為釋明。然就 假扣押之原因,聲請人雖提出電催紀錄,然電催紀錄為案外



王馨瑩之電催紀錄,並非本件相對人之電催紀錄,且對帳 單交易明細顯示,聲請人宣稱相對人未依約繳款之一百一十 二年五月二十六日尚有相對人「ATM跨行繳款」之記載,難 認相對人逃匿無蹤,聲請人並未釋明相對人有何浪費財產、 增加負擔、或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致現存之既有財產 將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相對人移住遠地、逃匿無蹤等情形 ,揆諸前揭說明,自無從以供擔保補釋明之不足,其假扣押 聲請即不應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1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文衍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高秋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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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