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全字第21號
聲 請 人 孫盈婕
相 對 人 吳雲青即青青工作室
相 對 人 中租汽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子汀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假處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吳雲青、訴外人即相對人吳 雲青之夫邱仕偉為朋友關係。聲請人前曾欲自用而購置小客 車,因受吳雲青及邱仕偉夫妻之請託而成立借名契約(下稱 系爭借名契約),約定由相對人吳雲青所獨資設立之青青工 作室出名,與相對人中租汽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租 公司)就賓士(Benz)廠牌、車牌號碼000-0000號(引擎車身 號W1K0000000N257280號)之自小客車1部(下稱系爭車輛) 簽訂車輛租購契約,租賃期間自民國111年1月14日起至114 年1月13日止,共計3年,並約定聲請人除於簽約時繳付保證 金新臺幣(下同)38萬5000元,且應按月給付中租公司租金 3萬1900元(下稱系爭租購契約)。系爭借名契約中乃約定 聲請人每月交付3萬1900元予邱仕偉,再由相對人吳雲青以 聲請人每月所交付之租金代為繳納系爭租購契約之租金,至 系爭租購契約到期後,相對人吳雲青再向相對人中租公司指 定將系爭車輛出賣予聲請人,聲請人因此同意於系爭租購契 約中擔任連帶保證人。而系爭車輛自始至終皆為聲請人個人 通勤上下班使用,相對人吳雲青僅依系爭借名契約而為系爭 租購契約之承租人。然相對人吳雲青竟於111年1月28日以In stagram社群軟體告知聲請人稱其方為系爭車輛所有權人, 並要求聲請人歸還系爭車輛,且更謊稱系爭車輛遭聲請人侵 占而向警局報案提告,致聲請人於112年2月取車時遭臺中市 警察局第五分局(下稱第五分局)員警逮捕,聲請人始得知 相對人吳雲青已對聲請人提起侵占等刑事告訴,且嗣後第五 分局亦告知相對人吳雲青而將系爭車輛取回,聲請人故欲終 止系爭借名契約。相對人吳雲青既已自第五分局取走系爭車 輛且不知所蹤,則相對人吳雲青極可能與中租公司結清餘款
並移轉系爭車輛所有權,相對人吳雲青之行為已使系爭車輛 之狀態有所變更,且目前已不知系爭車輛之所在,如系爭車 輛經相對人移轉予第三人,將使聲請人終局喪失向相對人請 求返還之權利,即不能或甚難強制執行,聲請人之權利可能 受無法回復侵害之高度危險,聲請人對於本件假處分之請求 及原因均有所釋明,如鈞院認釋明仍有不足,聲請人亦願提 供擔保,請求准予假處分等語。
二、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以外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 請假處分;假處分,非因請求標的之現狀變更,有日後不能 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53 2條定有明文。次按請求及假處分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 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 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處分,同法第533條 準用第526條第1、2項亦有明文。可知債權人聲請假處分應 就其請求及假處分之原因加以釋明,且兩者缺一不可。該項 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 法院始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處分。若債權人就 其請求及假處分之原因未予釋明,僅陳明願供擔保請為假處 分,法院自不得為命供擔保後假處分之裁定。又釋明乃謂當 事人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使法院就其主張之事實,得生 薄弱之心證,信其大概如此而言(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 311號裁定意旨參照)。所謂假處分之請求,係指金錢請求 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以外之發生緣由;所謂假處分之原因,即 前開法文規定請求標的之現狀變更,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 甚難執行之虞之情形,諸如債務人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 ,或隱匿財產等屬之(最高法院96年度台抗字第648號裁定 意旨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前開事實,業據提出民事起訴狀在卷可稽 ,而聲請人就本件假處分之請求,已對相對人起訴為請求, 現由本院以112年度訴字第532號請求返還車輛等事件審理中 ,並經本院調卷核閱無訛,是可認聲請人就「假處分之請求 」已有相當之釋明;惟則,聲請人仍應就「假處分之原因」 提出釋明,始為適法。查聲請人雖主張相對人吳雲青已自第 五分局取走系爭車輛且不知所蹤,則相對人吳雲青極可能與 中租公司結清餘款並移轉系爭車輛所有權,相對人吳雲青之 行為已使系爭車輛之狀態有所變更,且目前已不知系爭車輛 之所在,如系爭車輛經相對人移轉予第三人,將使聲請人終 局喪失向相對人請求返還之權利,即有不能或甚難強制執行 等情,而謂已為釋明云云;然則,聲請人就相對人吳雲青有 將系爭車輛結清餘款並移轉予第三人之計畫等情,既未為任
何舉證以為釋明,而僅徒以如未防止系爭車輛移轉,恐致請 求標的現狀變更,將使聲請人終局喪失向相對人請求返還之 權利,而主張有假處分之原因等空言臆測之詞為據,自難謂 與釋明要件相符,此外,聲請人復未提出其他可供即時調查 之證據,以釋明系爭車輛從前存在之狀態現在已有變更或將 有變更,而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等假處分之 原因。是依上說明,當認聲請人就本件假處分之原因未予釋 明,縱聲請人願供擔保後為假處分,亦於法未合,不應准許 。從而,本件聲請人之聲請,於法無據,應予駁回。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4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許惠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4 日 書記官 高偉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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