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全字第25號
聲 請 人 李志和
相 對 人 李志能
李志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假扣押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以新臺幣50萬元或等值之銀行可轉換定存單為相對人丙○○供擔保後,得對於相對人丙○○之財產於新臺幣200萬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
聲請人以新臺幣25萬元或等值之銀行可轉換定存單為相對人乙○○供擔保後,得對於相對人乙○○之財產於新臺幣100萬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
相對人丙○○、乙○○如分別為聲請人供擔保金新臺幣200萬元、100萬元後,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
㈠相對人丙○○為聲請人之大哥、相對人乙○○為聲請人之二哥, 兩造母親即訴外人李林越美於民國94年1月28日以自己名義 ,購買坐落於高雄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 段191號建物(門牌號碼:高雄市○○區○○里○○路00巷0號,下 稱系爭房屋),並於94年2月1日向遠東國際商業銀行(下稱 遠東銀行)申辦貸款,由兩造擔任共同借款人,借款新臺幣 (下同)550萬(下稱系爭貸款),兩造及訴外人李林越美 就系爭貸款債務而言,係明示對於債權人遠東銀行各負全部 給付之連帶償還之責,核屬連帶債務。詎料,在上開借款期 間,訴外人李林越美僅清償51萬9千元,相對人丙○○則拒絕 清償,剩餘款項皆由聲請人甲○○和及相對人乙○○負責清償。 系爭貸款依民法第280條及貸款契約約定,應由兩造及被繼 承人李林越美各負擔1/4,聲請人就上開其代墊償還之貸款 ,已提起訴訟,現由本院民事庭審理中,就該案聲請人請求 相對人丙○○返還1,910,417元、請求相對人乙○○返還981,917 元。
㈡又相對人已長期拒付系爭房屋之貸款,而須由聲請人代墊, 可見已處於無資力狀態。聲請人雖已提起訴訟請求相對人返 還前開代墊款,惟近期得知相對人已者手準備處分系爭房屋 ,欲依土地法第34條之1將系爭房屋全部出售,此有相對人
寄發之存證信函及委託不動產仲介公司刊登之出售廣告可證 。相對人更屢屢委託不動產仲介公司至系爭房屋處騷擾聲請 人,並要求帶看系爭房屋。相對人上開行為顯係為脫免償還 代墊款之責任,而將現有之名下財產脫產予他人,聲請人擔 心系爭房屋一旦遭到相對人出售過戶,則上開代墊貸款將難 已請求,縱然將來訴訟勝訴,相對人亦因名下無財產而無法 強制執行,毫無實益。且因上開代墊款項龐大,訴訟所花費 之裁判費甚鉅,若不予以保全,日後二者均不能強制執行, 聲請人之損害巨大且求償無門。綜上,本件將來有不能強制 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有保全之必要,倘認聲請人釋明不足 ,聲請人願供擔保請准就相對人丙○○之財產於200萬元之範 圍內、就相對人乙○○之財產於100萬元之範圍內予以假扣押 等語。
二、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 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 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 。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 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 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523條第1項、第526條第1項、第2項 分別定有明文。故債權人聲請假扣押應就其請求及假扣押之 原因加以釋明,兩者缺一不可。該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 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始得定相當之擔保 ,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若債權人就其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 有一項未予釋明,法院即不得為命供擔保後假扣押之裁定。 此所謂「請求之原因」,係指債權人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 請求之發生緣由;所謂「假扣押之原因」,即債務人有日後 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例如債務人浪費財產、增 加負擔、或就財產為不利之處分,將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 移往遠地、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等情形。至所稱釋明,乃謂 當事人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使法院就其主張之事實,得 生薄弱之心證,信其大概如此而言。
三、經查:
㈠關於請求原因部分,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10年度訴字第 481號返還代墊款事件卷宗核閱無訛,並有聲請人提出之貸 款契約書、存摺往來明細、清償計算附表等件為證,堪認聲 請人就其請求之原因已為釋明。
㈡關於假扣押原因部分,聲請人主張相對人已著手出售系爭房 屋乙節,業據提出相對人寄發之存證信函、出售廣告等件為 證,足認相對人有處分名下財產之情形。衡酌聲請人本案訴 訟請求相對人丙○○、乙○○給付之債權金額(含法定遲延利息
)分別已逾200萬元、100萬元,而相對人丙○○、乙○○於110 年度所得總額分別為46萬餘元、14萬餘元,有相對人之財產 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參,與聲請人請求之債權金額相差懸 殊,考量處分財產後所得現金極易移轉與隱匿之特性,若任 由其將財產形態自不動產轉換為流動性甚強且易於隱匿之現 金,依一般社會通念而為觀察,其行為對於聲請人而言,應 屬就其財產為不利益處分之情形,日後縱取得勝訴判決,仍 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堪認聲請人就其請求及假 扣押之原因已為相當之釋明,然就假扣押之原因釋明仍有不 足,惟聲請人既陳明願供擔保,本院認該擔保可補釋明之不 足,其聲請應予准許。
㈢又法院定擔保金而為准許假扣押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 債務人因假扣押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其財產於准許 金額範圍內受假扣押後,債務人不能利用或處分該假扣押財 產所受之損害額,或因供擔保所受之損害額定之。查聲請人 所欲保全之債權計為200萬元、100萬元,相對人丙○○、乙○○ 之財產於200萬元、100萬元之範圍內受假扣押後可能遭受之 損害,通常為金錢所生利息或動產、不動產處分收益之租金 損失。本院審酌聲請人本案請求損害賠償逾150萬元,為得 上訴第三審案件,依司法院發布之「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 要點」第2條規定,民事通常程序第一、二、三審辦案期限 依序為1年4個月、2年、1年,再加以合理計算各審級之送達 、上訴及分案等期間,按法定週年利率5%計算,相對人丙○○ 因本件假扣押可能受有之損害約為50萬元、相對人乙○○因本 件假扣押可能受有之損害約為25萬元,並以此數額作為聲請 人應提供之擔保金額,並為相對人供擔保得免為或撤銷假扣 押之諭知。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有理由,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翁熒雪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7 日 書記官 方柔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