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聲字第12號
111年度聲字第240號
抗 告 人
即 聲請人 莊榮兆
陳勝發
蔡章和
謝衛民
呂亦真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林挺生等人間保全證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
國111年10月18日本院111年度聲字第12號民事裁定(駁回抗告)
、111年10月19日本院111年度聲字第240號民事裁定(駁回聲請
)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非訟事件之裁定提起抗告者,徵收費用新臺幣(下同 )1,000元,非訟事件法第17條前段定有明文。未預納上開 費用者,法院應依限命其繳納,逾期仍不預納者,應駁回其 聲請或抗告,同法第26條第1項亦有明文。又原法院認抗告 不合法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此由非訟事件法第46條準 用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2條第2項可知。二、經查,抗告人提起抗告未繳納抗告費,經本院於民國111年1 1月15日以裁定命其於收受裁定翌日起5日內補繳裁判費,該 補費裁定已分別於111年11月27日送達莊榮兆、於111年12月 1日送達陳勝發、於111年11月29日送達蔡章和、111年11月2 9日送達呂亦真、於111年12月1日寄存送達於謝衛民住所地 警察自治機關,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聲字第12號卷第189 至207頁、聲字第240號卷第36至54頁),聲請人逾期迄未補 正,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在卷可稽(聲字第12號卷第20 9頁、聲字第240號卷第56頁),是本件抗告不合法,應予駁 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3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吳佩玲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3 日 書記官 龍明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