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裁定
112年度南全字第14號
聲 請 人 周水來
相 對 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
法定代理人 黃莉莉
上列當事人間因確認耕地租賃關係存在事件,聲請定暫時狀態假
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駁回。
二、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就位於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之國 有養地(下稱系爭土地),與相對人訂立(078)國養租字 第FR078D0000000號國有養地租賃契約(下稱系爭租賃契約 ),因相對人違法終止系爭租賃契約,聲請人已向鈞院臺南 簡易庭提起111年度南簡字第1478號確認耕地租賃關係存在 事件訴訟(下稱本案訴訟),請求確認系爭租賃契約之法律 關係存在。系爭土地尚未點交,仍由聲請人管理、使用,詎 料相對人仍執意與訴外人力暘能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力暘 公司)簽約,容許力暘公司取得系爭土地之經營權。力暘公 司之仲介王吉莉更分別於民國111年10月27日以非法手段強 拆相對人於系爭土地上之工寮;同年11月4日找黑衣人破壞 堤防、水門並偷捕撈聲請人在系爭土地上的魚貨;112年2月 27日夜間派人摸黑掘開堤防,意圖將聲請人管理之魚塭放水 ;112年3月2、3日間,基於強制罪之犯意,將廢棄汽車拖吊 至系爭土地上,妨礙聲請人通行、使用系爭魚塭。王吉莉繼 續以相對人已將系爭土地經營權讓與力暘公司為由恣意妄為 ,毀損聲請人苦心經營50餘年之魚塭,縱日後聲請人本案訴 訟勝訴確定,仍將損失慘重甚至無法繼續於系爭土地上經營 養殖業,從而,聲請人確有依民事訴訟法第538條第1項規定 聲請定暫時狀態假處分之必要等語,並聲明:相對人於本案 訴訟確定前,不得將聲請人承租之系爭土地交與力暘公司或 其他第三人占有、使用。
二、相對人則表示:系爭土地已出租予訴外人天柱能源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天柱公司),租賃期間為111年10月17日至113年 2月24日止,於111年10月20日點交天柱公司完畢,請鈞院依 職權查調有無定暫時狀態假處分之必要等語。
三、按於爭執之法律關係,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 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之情形而有必要時,得聲請為定暫時狀態 之處分,民事訴訟法第53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債權人聲請 定暫時狀態之處分,應就其請求及假處分之原因釋明之,且 兩者缺一不可。前開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 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始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 假處分。若債權人就其請求及假處分之原因絲毫未予釋明, 法院即不得命供擔保後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且當事人聲請 法院定暫時狀態之處分,須有爭執之法律關係存在,及有定 暫時狀態之必要者為限。故如對於請求標的之現狀之變更, 已不能為強制執行者,即無施以假處分予以保全之必要(最 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301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四、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相對人違法終止系爭租賃契約,聲請人已提出本 案訴訟等情,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案訴訟卷宗核閱屬實,可 認兩造就系爭租賃契約之法律關係確實存有爭執,是關於本 件定暫時狀態處分之請求,聲請人已為相當之釋明。 ㈡至就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原因部分,聲請人主張相對人已與訴 外人就系爭土地訂立新租賃契約,訴外人有持續欲排除聲請 人就系爭土地之占有、使用之情形,固亦提出LINE對話紀錄 截圖、照片、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三股派出所受(處 )理案件證明單、本案訴訟言詞辯論筆錄等(南全卷第9至4 1頁)為證。惟系爭土地業經相對人於111年10月20日點交給 天柱公司,包含魚塭、道路、農路(兼塭堤)、磚造平房、 貨櫃屋以及石棉瓦造棚架等設備亦均移由天柱公司處理,天 柱公司與相對人就系爭土地成立自111年10月17日起至113年 2月24日止之國有非公用財產委託經營契約,以上各情有該 契約書以及點交紀錄(南全卷第53至85、107頁)在卷可查 。準此,聲請人顯然已無法透過本件聲請達成請求【相對人 於本案訴訟確定前,不得將聲請人承租之系爭土地交與力暘 公司或其他第三人占有、使用】之目的,蓋於聲請人聲請前 ,相對人早已將系爭土地交給第三人占有、使用,本院自無 再依聲請人之聲明定暫時狀態的可能,聲請人之聲請已失其 保全目的,欠缺權利保護之必要。若准許聲請人本件聲請, 無疑是要求相對人應主動向天柱公司收回系爭土地,惟此顯 非聲請人本案訴訟請求【確認系爭租賃契約之法律關係存在 】所能解決者,相對人能否向天柱公司收回系爭土地,應視 其等租賃契約法律關係或法令之規定,實與本案訴訟結果無 涉,參民事訴訟法第538條第2項規定當亦不許。 ㈢綜上,聲請人未就本件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原因即其必要性盡
釋明之責,且釋明之欠缺,不能以供擔保代替。是本件聲請 核與定暫時狀態處分之要件未合,應駁回其聲請。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及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6 日 臺南簡易庭 法 官 廖建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聲請人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6 日 書記官 鄭梅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