假處分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全字,112年度,127號
TPDV,112,全,127,202303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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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全字第127號
聲 請 人 江明珠
曾文良
李麗卿
鄒景綺雲
游素貞
楊士奇
張蘭玉
黃明珠
共同代理人 陳清進律師
孟歆律師
相 對 人 黃素玉
林黃素嬌
黃素芳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假處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各以新臺幣參拾柒萬元為相對人供擔保後,於本案訴訟判決確定或終結前,除按如附表所示「坐落基地應有部分」比例分別讓與各聲請人外,禁止相對人對於其公同共有坐落臺北市○○區○○段○○段○○○○○○○○○地號土地(面積三百七十九平方公尺,公同共有權利範圍一萬分之九九四五),在權利範圍十二萬分之四九○一六範圍內為讓與、設定抵押及其他一切處分行為。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按假處分之聲請,由本案管轄法院或假處分標的所在地之地 方法院管轄;本案管轄法院,為訴訟已繫屬或應繫屬之第一 審法院,但訴訟現繫屬於第二審者,得以第二審法院為本案 管轄法院,此為民事訴訟法第533條前段準用同法第524條第 1、2項所明定。又訴訟現已繫屬於第三審者,聲請假處分應 向第一審法院為之。查,聲請人對相對人提起之本案訴訟, 經本院以103年度重訴字第769號、臺灣高等法院以105年度 重上字第774號判決後,現繫屬於最高法院審理中,本院既 為本案訴訟第一審法院,揆諸前揭說明,自有管轄權,先予 敘明。
二、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以外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 請假處分;假處分,非因請求標的之現狀變更,有日後不能 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53 2條定有明文。次按請求及假處分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 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



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處分,此觀同法第53 3條前段準用第526條第1、2項規定自明。是債權人就假處分 之請求,及假處分之原因,即因請求標的之現狀變更,有日 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情事,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 主張為真正之證據釋明之,如已提出釋明,但其釋明尚有不 足者,經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亦得 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處分。  
三、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為第三人即被繼承人黃木貴之繼 承人,黃木貴於民國73年11月22日與第三人黃進春簽訂不動 產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土地買賣契約),將其所有坐落臺 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5265分之620), 及坐落同區段237-1地號土地(權利範圍5265分之620,下稱 原237-1地號土地,即現今同區段237-19地號及237-23地號 土地之集合)等2筆土地出售予黃進春,並約定於該2筆土地 分割後1週內移轉土地所有權予黃進春。其後,黃進春於75 年間在原237-1地號土地上興建「大直翰林園」集合住宅共1 2戶出售,聲請人向其購買或經轉手購得如附表編號1至8所 示之房屋,依黃進春與各買受人間簽訂之預購房地契約書、 協議書約定,黃進春應於原237-1地號土地經法院判決分割 確定後3個月內,將原237-1地號土地所有權按房屋基地應有 部分權利範圍移轉登記予各買受人或繼受取得之人。又黃木 貴已於93年5月31日經本院83年度重訴字第94號確定判決( 下稱系爭分割確定判決)分割取得原237-1地號土地,原237 -1地號土地復於110年6月29日依系爭分割確定判決辦理分割 ,於同年8月20日逕分割為現今之同區段237-19地號、237-2 3地號土地(下各以地號稱之,合稱系爭土地),並由相對 人所繼承。詎黃進春明知前情,卻怠於請求相對人辦理系爭 土地應有部分之移轉,聲請人前已依民法第242條、第1148 條、第348條、系爭土地買賣契約及預購房地契約書等法律 關係對相對人以及黃進春提起本案訴訟,現繫屬最高法院審 理中。因相對人名下之系爭237-19地號土地應有部分業經相 對人繳清積欠稅款而塗銷查封及禁止處分登記;且大直翰林 園住戶近日聽聞相對人已多方接觸建商洽談出售渠等名下系 爭土地應有部分事宜,並於112年2月12日發現相對人在「59 1房屋土地交易網」已委由他人代為銷售渠等名下系爭237-1 9地號土地應有部分,足認相對人已有處分系爭土地之計畫 。為避免系爭土地遭相對人處分致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 難執行之情事,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32條規定,並願供擔保 以補釋明之不足,請准命相對人就其公同共有系爭237-19地 號土地,在權利範圍120000分之49016之範圍,除按如附表



所示應有部分比例讓與聲請人外,不得為讓與、設定抵押及 其他一切處分行為等語。
四、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案訴訟第一、二審判決、 系爭土地買賣契約、土地使用權同意書、預購房地契約書8 份、88年6月5日之協議書、臺北市○○區○○段○○段0000○號之 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建築改良物登記簿、轉讓權利證明書 、本院83年度重訴字第94號判決及確定證明書、臺北市中山 地政事務所110年12月7日北市中地測字第1107021629號函、 系爭237-19地號土地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及地籍異動索引 等件影本為證,堪認聲請人就其假處分之請求已為釋明。至 於就本件假處分之原因即請求標的現狀變更有「日後不能強 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情形部分,聲請人主張相對人已有 處分系爭土地之計畫等情,業據提出陳志明書立其聽聞相對 人有出賣系爭土地計畫之證明切結書、大直翰林園住戶另案 與相對人委任之律師於111年11月10日和解會議之譯文、相 對人於另案(案號:本院111年度訴字第4565號)所提111年 12月30日民事補充理由㈢書狀及「591房屋土地交易網」網站 截圖等件為證。本院審酌不動產登記具有公示性,倘相對人 於本案訴訟判決確定前處分系爭237-19地號土地予善意第三 人,將使聲請人日後即使取得本案勝訴判決,仍有不能強制 執行或甚難強制執行之虞,堪認聲請人就本件假處分之原因 已有釋明,雖其釋明尚有未足,然聲請人既已陳明願供擔保 以補釋明之不足,依前開說明,本院自得命其供相當擔保後 准許之。
㈡按法院定擔保金額而為准許假處分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 供債務人因假處分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受假 處分後,債務人不能利用或處分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 因供擔保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為依據(最 高法院63年台抗字第142 號判例意旨參照)。查,本件相對 人原得自由處分其公同共有系爭237-19地號土地的應有部分 ,然其中權利範圍120000分之49016部分因本件假處分限制 其處分權,致相對人無法及時處分,應認相對人因本件假處 分所受之損害係將來訴訟期間無法及時處分系爭237-19地號 土地前開應有部分所受損失,即延後取得該部分土地換價可 得利益所受利息損失。參酌系爭237-19地號土地面積為379 平方公尺,於112年1月公告之土地現值為每平方公尺新臺幣 (下同)37萬4,541元,有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附卷可稽, 以此計算,系爭237-19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20000分之49016 部分之價值約為5,798萬2,268元【計算式:379㎡×37萬4,541



元/㎡×49016/120000≒5,798萬2,268元,元以下4捨5入,下同 】。又聲請人所提本案訴訟現上訴最高法院,參酌各級法院 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第三審民事通常程序事件審理期限 為1年,估算兩造間本案訴訟進行尚需要約1年的時間,按法 定利率計算,認相對人因本件假處分可能遭受之損害約為28 9萬9,113元【計算式:5,798萬2,268元×法定利率5%×1年≒28 9萬9,113元】,再加計其餘費用及物價波動等可能損失,酌 定聲請人等8人各應供擔保之金額以37萬元為適當,爰裁定 准各聲請人供擔保後禁止相對人為特定行為如主文。 ㈢末查,本件假處分所保全之請求無從以金錢之給付達期目的 ,故本院不另依民事訴訟法第536條第1項酌定相對人得供擔 保後免為或撤銷假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33條、第526條第2項、第95條、第85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4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石珉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楊婉渝
                
附表:聲請人就系爭237-19地號土地請求假處分之範圍編號 房屋所有人 房屋門牌地址 坐落基地應有部分 1 江明珠 臺北市○○區○○街0巷0號2樓 120000分之6127 2 曾文良 臺北市○○區○○街0巷0號3樓 120000分之6127 3 李麗卿 臺北市○○區○○街0巷0號3樓 120000分之6127 4 鄒景綺雲 臺北市○○區○○街0巷0號4樓 120000分之6127 5 游素貞 臺北市○○區○○街0巷0號4樓 120000分之6127 6 楊士奇 臺北市○○區○○街0巷0號5樓 120000分之6127 7 張蘭玉 臺北市○○區○○街0巷0號6樓 120000分之6127 8 黃明珠 臺北市○○區○○街0巷0號6樓 120000分之6127 合計 120000分之49016                             附註:
一、債權人收受本裁定正本後已逾30日者,不得聲請執行。 二、債權人依本裁定辦理提存後,應另行具狀並預繳執行費 用,聲請執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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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