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家勸字第6號
受罰人 即
相 對 人 李榕慈
上列受罰人即相對人因聲請人蕭智維與相對人間履行勸告事件,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李榕慈處罰緩新臺幣參仟元。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正當理由不於調解期日到場者,法院得以裁定處 新臺幣3,000 元以下之罰鍰,其有代理人到場而本人無正當 理由不從前條之命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409 條第1 項定有 明文。又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32條第3 項,於家事調 解程序亦有準用。
二、經查,本件受罰人即相對人因聲請人蕭智維與相對人間履行 勸告事件,經本院通知應於111 年3 月29日調解期日到場, 相對人無正當理由不於調解期日到場等情,有本院送達證書 在卷,本院爰依家事事件法第32條第3 項、民事訴訟法第40 9 條第1 項裁定相對人處如主文所示之罰鍰。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32條第3 項、民事訴訟法第409 條第1 項,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温宗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黃郁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