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全字第461號
聲 請 人 云風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許志淞
人
上 二 人
共同代理人 謝昆峯律師
曾子揚律師
相 對 人 兆碩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淑美
代 理 人 張昱裕律師
複代理人 林益誠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聲請假處分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以外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 請假處分;假處分,非因請求標的之現狀變更,有日後不能 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53 2條定有明文。另按於爭執之法律關係,為防止發生重大之 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之情形而有必要時,得 聲請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同法第538條第1項亦有明文。關 於假處分之規定,於爭執之法律關係,有定暫時狀態之必要 者,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538條之4亦有明文。又依民事訴 訟法第526條第2項規定,債權人之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 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 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此項規定依同法第533條,於假處分準 用之。是請求及假處分之原因,債權人如未先釋明,即不得 命為假處分,必因釋明而有不足,並經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 或法院認為適當者,始得命供擔保後為假處分(最高法院94 年台抗字第156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法院就債權人聲請所 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乃衡平救濟手段之保全方法,多具本 案化之特性,動輒有預為實現本案請求內容性質之處分,應 以較高度之保全必要性為其准許要件。又所謂釋明,乃提出 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故當事人於釋
明其事實上之主張時,應同時提出可供法院得隨時進行調查 之證據,如當事人未同時提出供釋明用之證據,法院自無裁 定限期命其補正之必要,此最高法院75年度台抗字第453號 裁定可資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
㈠許志淞與第三人許志育為兄弟,早期交互持有云風實業股份 有限公司(舊名為巧風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云風公司) 與債務人兆碩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舊名為舉基工業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兆碩公司)之股份,並共同經營兩家公司,前開 兩公司係以UL公司所認證之設備,生產防火排煙風門閘門、 各式風機等消防安全應用設備,並銷售予眾多知名公司,如 台積電等。許志淞、許志育、云風公司、兆碩公司於108年1 0月4日達成協議,四方共同簽訂之「股權、設備買賣合約書 」(下稱系爭合約書),約定許志淞、許志育出售各自持有 之云風公司、兆碩公司股份,由許志育主導兆碩公司之全部 營運,負責生產製造上述消防安全應用設備,許志淞則負責 云風公司之全部營運與業務,負責經營品牌並對外洽商消防 安全應用設備之出售。
㈡許志淞、許志育、云風公司、兆碩公司於系爭合約書第5條約 定,有關智慧財產權、云風公司自美國Prefco公司購入之UL 授權全系列產品,應以UL LISTING,CLASSIFICATION OR R ECOGNITION(即多重列名或認可)共同授權之方式使用,兆 碩公司與云風公司並應相互保證不得將相關專利權、UL授權 轉讓任何第三人;於第6條第4項約定,本契約並不限制兆碩 公司於配合云風公司訂單外,於原有客戶、地區外自行尋覓 新客戶,惟應避免與云風公司競爭;於第6條第1項約定,云 風公司與兆碩公司應簽署代工契約,故雙方於108年10月4日 亦簽署「代工協議書」,約定由兆碩公司擔任云風公司之供 應商,提供穩定品質與數量之產品,使云風公司得以順利出 貨,該代工協議書中並未約定契約期間。四方當事人另於10 8年11月18日另同意簽署「股權、設備買賣合約書-增補契約 」(下稱增補契約),於增補契約第2條約定雙方同意簽約 基準日之三年後即111年11月19日,雙方改以COPY FILE方式 授權,其他條件及方式均不變,雙方應不得轉授權其他第三 人。
㈢詎許志育違反前述契約之約定,於108年11月5日以董事身分 逕行代表云風公司將原始之UL 檔案以COPY FILE方式將UL標 誌之使用授權予兆碩公司,使兆碩公司取得檔案編號EMME.R 40105之UL檔案(下稱系爭檔案),許志育上開代理行為違 反公司法第223條規定,屬無權代理而無效,兆碩公司無法
律上原因取得系爭檔案而受有利益,並致云風公司因提前授 權而受有損害,聲請人自得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相對人 返還或撤銷系爭檔案。此外,相對人亦有違反代工協議、競 業禁止等情事。又聲請人之主要業務為生產相關防火設備, 其客戶眾多,而該UL授權是云風公司生產相關設備之技術核 心,聲請人近來聽聞相對人四處兜售系爭檔案及其認證設備 ,若UL授權落入第三人之手,使他人取得與云風公司相同之 UL證明標章,云風公司將失去其商業上之優勢地位,既有訂 單勢必大量流失,對聲請人未來營運影響甚大,是為防止發 生重大之損害,本件聲請有保全之必要性與急迫性,爰依民 事訴訟法第532條、第538條第1項規定聲請假處分暨定暫時 狀態處分,並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並聲明:⒈請准禁 止相對人移轉檔案編EMME.R40105之UL檔案予第三人。⒉請准 禁止相對人自行或委請他人利用或授權他人使用檔案編號EM ME.R40105之UL檔案設計、製造、販賣、進口、陳列產品, 亦不得以刊登廣告、散布產品目錄、舉辦產品展示會、說明 會或其他任何方式推廣促銷前開UL檔案以及利用前開UL檔案 所設計或製造之商品。
三、經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538條第4項通知相對人就本件定暫時 狀態處分之聲請事項陳述意見,相對人則以:
云風公司與相對人間自108年10月4日簽訂系爭合約迄今已經 過二年,雙方於此段期間又共同履行契約相關事項,足認彼 此承認該契約之效力,聲請人所謂授權無效,應屬誤解,是 相對人關於系爭檔案移轉合於契約約定並無違法,為避免雙 方再引爭議,相對人已先行於111年2月23日起暫停所有銷售 行為。至聲請人另指相對人違反代工協議、競業禁止等情事 ,云風公司與兆碩公司間代工合約年限已然屆期且屬空言指 摘。又有關UL檔案授權部分,依據系爭合約第5條約定、代 工協議書第12條、108年10月28日四方簽訂之授權書第3條約 定,云風公司無償授權相對人使用,授權期間為永久有效, 縱使相對人有本件聲請人所指之違約情事,充其量屬損害賠 償問題,且聲請人所請求之標的物即系爭檔案,亦無標的物 現狀變更之情,況聲請人已自行設廠生產使用UL檔案之產品 ,未再對相對人下單,自無任何急迫危險或發生損害可言, 聲請人聲請本件假處分暨定暫時狀態處分,於法不合,不應 准許等語。並聲明:聲請駁回。
四、經查:
㈠聲請人許志淞部分:
聲請人已自承本件假處分暨定暫時狀態處分之請求權人均為 云風公司,則許志淞與相對人間即無欲保全日後強制執行以
外之請求或爭執之法律關係存在,即與聲請假處分或定暫時 狀態處分之要件不合,其聲請自難以准許。
㈡聲請人云風公司部分:
⒈關於假處分暨定暫時狀態處分之請求:
云風公司主張兩造間就系爭UL檔案之使用與轉讓限制分別於 108年10月4日系爭合約第5條約定云風公司對兆碩公司之UL 授權應以LISTING,CLASSIFICATION OR RECOGNITION(多重 列名或認可)之方式為之;於108年10月28日授權書,約定 云風公司同意將以云風公司名義登記或取得之UL檔案授權兆 碩公司使用;另於108年11月18日簽訂之增補契約第2條則約 定於簽約基準日之三年後即111年11月19日,始改以Copy fi le方式授權,惟兆碩公司於108年11月5日即因許志育無權代 理行為違法取得UL檔案之COPY FILE即系爭檔案而受有利益 並意欲將系爭檔案及其認證之設備出售予第三人,相對人則 否認其取得系爭UL檔案為無法律上原因,並各舉系爭合約、 授權書、增補契約、往來律師函為證,可見兩造間就系爭檔 案之權利歸屬確有爭執而有爭執之法律關係存在,堪認云風 公司就假處分暨定暫時狀態處分之請求以為釋明。 ⒉關於就假處分暨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原因: 云風公司固主張相對人意欲將系爭檔案及其認證之設備出售 予第三人,且如任相對人出售或使用系爭檔案將影響云風公 司營運致生重大損害,並提出相對人出貨予第三人之出貨單 等云云,惟觀之出貨單之內容,無法得知出貨商品內容與系 爭檔案或其認證設備有何關連,且相對人已於兩造往來律師 函內多次陳述,為避免再生爭議,相對人自111年2月23日起 暫停所有銷售行為,即難認系爭檔案有何現狀變更或造成云 風公司難以繼續經營存續之重大損害或急迫危險。此外,云 風公司復未提出其他可供法院及時調查之證據,釋明相對人 確有處分系爭檔案致現狀變更而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 執行之虞之假處分原因,及有何因相對人現持有系爭檔案致 生重大損害或急迫危險或其他相類之定暫時狀態處分原因存 在,云風公司之主張自無可採。
⒊從而,云風公司未能釋明本件假處分暨定暫時狀態處分之保 全必要性及急迫性,核與民事訴訟法第532條、第538條第1 項規定之要件不符,縱云風公司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惟 其釋明既屬欠缺,揆諸首揭說明,自無從以供擔保補釋明之 不足,其聲請自不能准許。
五、綜上所述,聲請人許志淞、云風公司依民事訴訟法第532條 、第538條第1項規定聲請為假處分及定暫時狀態之處分,於 法均有未合,其聲請均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六、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熊志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8 日 書記官 蔡斐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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